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莊旭儀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0000-00000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李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0000-000000(下稱A女)明知其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至5時許發生性行為係屬合意,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彰化縣警察局誣指原告利用權勢而為性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99號調查後認原告顯無該行為,亦無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A女上開誣指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鄰里親友對原告人品抱持懷疑態度,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被告甲○○於同日晚上就前述性行為一事,以電話恐嚇威脅原告,表示「如果有,陰莖剁掉,敢嗎?會不會動到原告,伊不知道」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A女、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女辯稱:伊依據事實提出告訴,沒有誣告,並因此事就醫治療,醫師說不要再揭起傷疤,所以沒有再議。被告甲○○辯稱:當時原告之弟莊曜璟先打電話給原告,伊請原告出面解決事情,因原告否認發生事情,才說「如果有,陰莖剁掉,敢嗎?」,原告就說做了都做了、不然要怎樣,沒有特別大聲或口氣不好。原告之子說不要對他父親(即原告)怎樣,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對原告怎麼樣。和解書是原告太太寫的,也是原告自己心甘情願簽的。在另案履行和解內容(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73號)審理期間,原告要伊串供承認恐嚇,事成會給20萬元,但伊在該案作證有講實話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A女向彰化縣警察局指述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住處(彰化縣彰化市)對其為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99號認原告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甲○○於105年9月29日晚上就前述性行為一事,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如果有,陰莖剁掉,敢嗎?」;向原告之子莊璽叡表示「我不知道」。另原告與被告A女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於105年9月30日簽立和(合)解書,由原告配偶書寫記載「因乙○○對A女有侵犯身體之行為,經雙方以50萬元整達成和(合)解,特立此書,既往不究,口說無憑」,被告A女配偶起訴請求給付剩餘款項40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73號判決獲准(下稱另案,經原告上訴迄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但被告A女誣指原告
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據此,兩造既曾發生性行為,被告A女認其受權勢性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為之告訴內容,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屬告訴權之合理行使,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女將告訴內容為公眾知悉,致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舉證尚有不足,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上述言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惟查,原告於另案及本件均自承被告甲○○為原告三弟莊曜璟的朋友,當日係莊曜璟先致電,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嗣接續由被告甲○○問原告「你自己做什麼,你很清楚」,原告回稱沒有,被告甲○○始對原告表示「如果有,陰莖剁掉,敢嗎?」。後原告之子莊璽叡接走電話說「叔叔,可不可以如果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動到我爸爸」,被告甲○○對其表示「我不知道」,該等事實並經原告之子莊璽叡在另案證述甚明(卷3、9頁)。據此:
⒈被告甲○○因原告否認性行為一事,始稱「如果有,陰莖剁
掉,敢嗎?」,應係假設或要求原告立誓之語,並非揚言要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至被告甲○○所謂譬喻一節,乃指原告表示「做了就做了、不然要怎樣」後,被告甲○○回稱「如果把你切掉,再說抱歉,你會怎麼想」(卷8至11頁),亦難認有無前後不符之情,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因原告之子莊璽叡接走電話說「叔叔,可不可以如果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動到我爸爸」,縱被告甲○○對莊璽叡表示「我不知道」,其對象並非原告(被告亦不知電話擴音情事),且原告三弟莊曜璟代為聯繫,並參前後通話內容及該表示,亦礙難認有前述不法惡害之意。
㈢如上,本件即難認被告A女提出告訴、被告甲○○曾為前述
言語表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