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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林俊年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林承賢

林瑞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助被 告 林育生

林耿民林佳蕙林奉燦林俊汶林權雄林琬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被 告 林清標

林洋一林清賢林佳龍林以興林以順林呈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被 告 林哲本(即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男(即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得來被 告 林杰頴(即林清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土測字第二三六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承賢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權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婉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仁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林秋華、林清堂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11月15日死亡,嗣林秋華之繼承人林哲本、林哲男及林清堂之繼承人林杰頴,分別就本件共有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依次為1/60、1/60、1/150。原告於107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哲本、林哲男承受被繼承人林秋華之訴訟,並提出林秋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25、237至247頁);被繼承人林清堂之繼承人林杰頴於108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5 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一併聲請被繼承人林秋華之配偶林梁麵、女兒林樹蘭為林秋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4頁),因被繼承人林秋華於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子林哲本、林哲男辦妥繼承登記,參酌實體共有人概念,並避免無益當事人減損訴訟經濟,引起民眾困擾,故不准許上開當事人承受訴訟。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

辰、林洋一、林清標、林清賢、林佳龍、林以興、林以順、林呈誌、林哲本、林哲男、林杰頴等11人(下稱林韋辰等11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仁所有,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5、527至529頁),然未據黃明仁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移轉情形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林韋辰等11人為本件當事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瑞蒼、林育生、林佳蕙、林奉燦、林俊汶、林杰頴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面積607.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扣除分配與被告林承賢部分後,剩餘面積不足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物分配,應由有意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瑞蒼、林權雄及林琬婷,按彼此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再接受金錢補償。系爭土地南側臨對外道路,南側西半部之同段292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承賢所有,東半部之同段29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瑞蒼之子即訴外人林建助共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可保留被告林承賢所有建物、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通行對外道路,被告黃明仁分得土地亦能與其所有東側相鄰之同段29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屬適當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甲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權雄、林琬婷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等語。

(二)被告黃明仁、林韋辰、林佳龍、林哲本、林哲男、林呈誌、林以順、林以興、林洋一、林清賢均表示:被告黃明仁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被告林韋辰等11人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故主張依被告林韋辰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使被告林韋辰等11人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與被告黃明仁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相鄰,亦便於被告黃明仁使用毗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其所有同段299地號土地等語。

(三)被告林清標陳稱:同意乙案等語。

(四)被告林承賢陳稱:伊無資力給付補償金額,僅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其餘土地則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伊同意乙案,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再為價購等語。

(五)被告林瑞蒼陳稱:被告林承賢所有建物後方空地價值較低,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係不公平,若依被告林承賢所提方法分割,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六)被告林耿民部分: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七)被告林育生、林佳蕙、林奉燦、林俊汶、林杰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

607.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7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且其上坐落被告林承賢所有彰化市○○段○○○號建物(為農舍),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承賢所提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4、193至198頁)。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分割筆數限制,及是否因其上坐落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舍而有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等,經該所以109年2月11日彰地二字第1090000902號函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得分割土地筆數為21筆,且依據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20389248號函,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457 頁),是系爭土地並因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7.52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四邊形,東側毗臨之同段299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明仁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得來所共有(權利範圍864/1000),南側毗臨之同段2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承賢所有、同段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瑞蒼之子即訴外人林建助共有,再往南鄰接寬約12公尺之彰南路2 段,其餘部分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西側坐落被告林承賢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85 平方公尺之3 層樓鐵皮加蓋水泥建物(彰化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 號,為農舍,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後方編號B部分面積67.66平方公尺空地,由被告林承賢興建圍牆環繞,供己使用;其餘東側空地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予口福海產餐廳作為停車場使用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2 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2、39至49、71至102、16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附卷足憑,且有該所製作之107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6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參。

2.本院審酌甲案係按共有人取得原物與否之意願,將分割後土地分歸與原告及被告林承賢、林瑞蒼、林權雄、林琬婷單獨取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均稱方整,且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又被告林承賢分得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圍牆坐落土地(即編號A部分土地),使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同一,簡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黃明仁分得編號F 部分土地,得與其父親黃得來共有同段29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及被告林瑞蒼分別分得編號C、B部分土地,則得與原告與被告林瑞蒼之子林建助共有同段29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俾利提升整體土地經濟價值。又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實地調查土地位置、鄰近地價、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考慮各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及路沖、商業效益等因素予以調整,進而導出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合理,應屬適當可採。

3.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韋辰所提乙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承賢、林育生、林耿民、林佳蕙、林奉燦、林俊汶等6人,然其並未說明該部分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徵得上開共有人全體同意維持共有,是乙案即有違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編號A 部分土地及被告林瑞蒼所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上,使分得土地之人難以利用土地,並造成日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認上開方案難以憑採。至被告林承賢雖主張其僅欲取得系爭建物(不含圍牆部分)坐落土地,其餘土地則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完整分割方案供本院及兩造審酌,是其所陳,尚難採認。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錦清將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對抵押權人合庫商行股份告件訴訟,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之後手林承賢所分得部分,此為法律效果,毋庸記載於主文,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起訴時權利範│言詞辯論終結│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 │圍 │時權利範圍 │比例 │ │├──┼─────┼──────┼──────┼──────┼─────────┤│ 1 │林承賢 │1/4 │1/4 │1/4 │ │├──┼─────┼──────┼──────┼──────┼─────────┤│ 2 │林瑞蒼 │1/12 │1/12 │1/12 │ │├──┼─────┼──────┼──────┼──────┼─────────┤│ 3 │林哲本 │1/30 │1/60 │1/60 │林哲本於107年6月19││ │(林秋華之│(原共有人林│ │ │日辦妥繼承登記,取││ │承受訴訟人│秋華於107年 │ │ │得應有部分1/60。 ││ │) │4月12日歿) │ │ │ │├──┼─────┼──────┼──────┼──────┼─────────┤│ 4 │林哲男 │1/30 │1/60 │1/60 │林哲男於107年6月19││ │(林秋華之│(原共有人林│ │ │日辦妥繼承登記,取││ │承受訴訟人│秋華於107年 │ │ │得應有部分1/60。 ││ │) │4月12日歿) │ │ │ │├──┼─────┼──────┼──────┼──────┼─────────┤│ 5 │林韋辰 │1/60 │0 │0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黃明仁 │├──┼─────┼──────┼──────┼──────┼─────────┤│ 6 │林權雄 │1/12 │1/12 │1/12 │ │├──┼─────┼──────┼──────┼──────┼─────────┤│ 7 │林育生 │1/48 │1/48 │1/48 │ │├──┼─────┼──────┼──────┼──────┼─────────┤│ 8 │林耿民 │1/48 │1/48 │1/48 │ │├──┼─────┼──────┼──────┼──────┼─────────┤│ 9 │林佳蕙 │1/48 │1/48 │1/48 │ ││ │ │ │ │ │ │├──┼─────┼──────┼──────┼──────┼─────────┤│ 10 │林洋一 │1/150 │0 │0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黃明仁 │├──┼─────┼──────┼──────┼──────┼─────────┤│ 11 │林清標 │1/150 │0 │0 │同上 │├──┼─────┼──────┼──────┼──────┼─────────┤│ 12 │林清賢 │1/150 │0 │0 │同上 │├──┼─────┼──────┼──────┼──────┼─────────┤│ 13 │林杰頴 │1/150 │0 │0 │林杰頴於108年1月2 ││ │(林清堂之│(原共有人林│ │ │日辦妥繼承登記,取││ │承受訴訟人│清堂於107年1│ │ │得應有部分1/150; ││ │) │1月15日歿) │ │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黃明仁。 │├──┼─────┼──────┼──────┼──────┼─────────┤│ 14 │林佳龍 │1/150 │0 │0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黃明仁 │├──┼─────┼──────┼──────┼──────┼─────────┤│ 15 │林奉燦 │1/32 │1/32 │1/32 │ │├──┼─────┼──────┼──────┼──────┼─────────┤│ 16 │林俊汶 │1/32 │1/32 │1/32 │ │├──┼─────┼──────┼──────┼──────┼─────────┤│ 17 │林以興 │2/180 │0 │0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黃明仁。 │├──┼─────┼──────┼──────┼──────┼─────────┤│ 18 │林以順 │4/180 │0 │0 │同上 │├──┼─────┼──────┼──────┼──────┼─────────┤│ 19 │黃明仁 │2/16 │22/80 │11/40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 │ │ │ │林韋辰等11人之應有││ │ │ │ │ │部分。 │├──┼─────┼──────┼──────┼──────┼─────────┤│ 20 │林琬婷 │1/12 │1/12 │1/12 │ │├──┼─────┼──────┼──────┼──────┼─────────┤│ 21 │林俊年 │1/10 │1/10 │1/10 │ │├──┼─────┼──────┼──────┼──────┼─────────┤│ 22 │林呈誌 │1/30 │0 │0 │於109年5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 │ │ │ │登記予黃明仁。 │├──┼─────┼──────┼──────┼──────┼─────────┤│ 合計 │1 │ 1 │1 │ │└────────┴──────┴──────┴──────┴─────────┘

附表二(甲案-應互補金額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 │應為補償人 │合 計 │├──────┼───────┤ ││ │林承賢 │ ││應受補償人 │(+2,410,974) │ │├──────┼───────┼─────┤│林瑞蒼 │119,391 │119,391 ││(-119,391) │ │ │├──────┼───────┼─────┤│林俊年 │142,950 │142,950 ││(-142,950) │ │ │├──────┼───────┼─────┤│林權雄 │119,391 │119,391 ││(-119,391) │ │ │├──────┼───────┼─────┤│林婉婷 │119,391 │119,391 ││(-119,391) │ │ │├──────┼───────┼─────┤│黃明仁 │393,910 │393,910 ││(-393,910) │ │ │├──────┼───────┼─────┤│林育仁 │252,557 │252,557 ││(-252,557) │ │ │├──────┼───────┼─────┤│林耿民 │252,557 │252,557 ││(-252,557) │ │ │├──────┼───────┼─────┤│林佳蕙 │252,557 │252,557 ││(-252,557) │ │ │├──────┼───────┼─────┤│林奉燦 │379,135 │379,135 ││(-379,135) │ │ │├──────┼───────┼─────┤│林俊汶 │379,135 │379,135 ││(-379,135) │ │ │├──────┼───────┼─────┤│合 計 │2,410,974 │2,410,97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