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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永逸被 告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鄉被 告 李錦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承作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安家新邨購屋貸款案,被告李錦堂於該案中係原安家新邨建築用地之地主,被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建設)則係該案所建房屋之協建人。因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保證款無法對貸款戶之貸款為全額保證,為減輕原告承貸之風險,原告與被告於92年間就本貸款案另成立消費寄託款契約,原約定每戶回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備償金,後於93年間經被告李錦堂具狀向原告申請,改約定由被告等依每戶回存19萬3000元作為備償金,並約定若貸款戶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元,始得於5年內分4期由被告提回,該契約效力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等於93年間達成備償金數額變更協議後,依該變更後之備償金契約所定,被告等至少應存取22,774,000元(計算式:193,000元×118戶=22,774,000元)於原告處以做為前述貸放案之備償金,待借款戶依約還款至相當程度後,方得依約定分次領回,此亦為被告等所肯認,然渠等迄今僅存取13,540,903元。嗣後安家新邨購屋貸款案之118戶貸款戶中僅有7戶依約攤還本息,是被告等應回存之備償金額應為21,423,000元,顯然遠高於被告目前於原告處所寄存之備償金總額,是被告等尚應補足7,882,097元(計算式:21,423,000元-13,540,903元=7,882,097元)。被告等於105年間具狀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雖原告主張被告等尚未依約存取備償金,且該備償金契約之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然因118戶借款戶中,有7戶依約返還本息,高院輒於雙方顯未協議變更備償金契約之情形下,推定雙方已協議變更備償金契約,該筆款項即為備償金總額,並以平均值計算後,認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嘉運建設299,628元、李錦堂503,650元,及均自105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約定,顯為被告須就本件所涉118戶借款戶均存取19萬3000元作為借款之備償金,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不爭執事項中,被告等既自認尚未足額存取備償金,原告對被告等顯有備償金不足額部分之給付請求權。被告等明知與原告間乃屬互負債務之情形,仍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單方面主張雙方已就備償金契約達成變更協議,無視其於該訴訟案中自認其迄未足額存取備償金之事實,其主張顯非合理。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係屬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等未足額存取之備償金餘額,顯然大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所載應給付數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輒因債務互抵而消滅,本件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於93年間,與被告達成調降原住民安家新邨貸款方案之回存金之合意,雙方同意調降為每戶19萬3000元,此為被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訴訟中自認,亦為被告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訴訟中認可,並載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訴訟中並未主張雙方合意變更調降回存金契約,反係自認雙方合意之回存金總額係就118戶貸款戶各回存19萬3000元。其後被告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訴訟中無視前述載於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未舉一證之情形下,翻異主張雙方已默示達成調降回存金合意,此為原告所否認。蓋被告就安家新邨應存取回存金總額申請調降乙事,係由被告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方成立,被告於彼時既係以書面向原告申請變更回存金總額,雙方豈可能於其後以默示方式變更回存金契約。又依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訴訟中,於106年9月11日遞交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自稱「上訴人回存金雖有不足」等語(參卷第109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雙方並無達成調降回存金總額之合意,而於未舉證之情形下遽然主張雙方已默示變更契約,其主張顯無足採。再觀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於106年10月5日進行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係向被上訴人詢問就正常繳息之7戶應返還之回存金數額(參卷第113頁),堪認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之真意,僅係確認若以現行已寄託於原告處之回存金核算,被告得主張原告返還7戶達標之借款戶回存金數額,而非指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主張補足系爭提存金差額。原告與被告雙方係於93年間合意調降備償金,是本件所涉之回存金請求權顯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於消滅時效屆至前主張被告給付未足之回存金,此時雙方為互負債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互抵,自有理由。

二、貸款戶中僅有7戶依約攤還本息,是被告等存取之回存金應為21,423,000元,被告等應再連帶補足7,882,097元等情,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有主張過(參本院卷第51頁)。

參、被告則辯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系爭回存金不足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訴訟抗辯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既未向伊回存足額之備償金,系爭回存金契約之返還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由主張提前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然經法院於判決理由謂:「苟兩造於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撥款時,無降低每戶回存金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何以長期不對上訴人請求補足回存金額。...足見每戶回存金因被上訴人認定擔保狀況而變動」,已就原告於另案之抗辯審酌而為判決,原告本案之請求顯非適法。

二、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於92年間合作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被告李錦堂提供土地,被告嘉運建設建築房屋,再將房地出售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承購各戶原住民並向原告貸款268萬元,原告為降低承貸風險,遂要求被告等須就每戶回存19萬3000元作為補償金,倘貸款戶遭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原住民發展基金清償後仍不足額時,則由被告等回存之備償金給付予原告。被告李錦堂於94年9月16日回存8,490,088元,被告嘉運建設於94年7月19日回存5,050,815元,共計13,540,903元,被告等以系爭回存金已逾契約所定之5年期限,爰以系爭回存金之契約及民法第597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上開事實經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將「兩造間約定系爭回存金返還條件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列為爭執事項,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約定由被告等為貸款戶共118戶提出回存金作為備償金,其後兩造已合意降低回存金總額為13,540,903元,其中被告李錦堂回存8,490,088元,被告嘉運建設回存5,050,8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認定僅7戶符合返還條件,而判決被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顯見上開爭點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就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為實質之判斷,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前開判斷,故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等備償金之給付請求權抵銷乙節,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於92年間合作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由被告李錦堂提供土地,由被告嘉運建設興建,出售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住戶。原告承貸系爭貸款案,兩造約定被告等須回存118戶貸款戶,每戶193,000元至被告等設於原告之帳戶作為備償金,倘貸款戶未依約清償,其房地經強制執行及以原住民發展基金代為清償仍不足清償,則原告得以上開備償金受償。

二、被告李錦堂實際回存8,490,088元,被告嘉運建設實際回存5,050,815元,共計13,540,903元。

三、118戶貸款戶中,僅7戶依約攤還本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就未依約攤還本息之111戶貸款戶,被告等本應回存21,423,000元,惟僅回存13,540,903元,應再連帶補足7,882,097元,並就此金額範圍內主張債務互抵,有無理由?

二、本案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46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有再連帶補足7,882,097元回存金債務(見本院審理卷第93頁),故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後,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因而消滅,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主張之7,882,097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已有既判力,不可再執為抵銷之標的,本院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作出判決結論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回存金契約之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符合還款條件之7戶之回存金,而李錦堂、嘉運公司為每戶回存之金額依序各為71,950元、42,804元,故李錦堂、嘉運公司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回存金金額依序各為503,650元(計算式:71,950×7=503,650)、299,628元(計算式:42,804×7=299,628)。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2,517元時,上訴人始得於5年內分4期提回系爭回存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於5年屆滿即須將全部回存金主動返還上訴人,而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解約提回時,被上訴人始須依約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回存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係主張兩造間之回存金契約並未成立或屬無效,嗣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依系爭回存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回存金,則本件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99年1月11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依序各503,650元、299,628元,及均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另就系爭7,882,097元作為判斷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之重要前提事實,亦為法院就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形成之心證理由(Rechtsgruendeausbildung)之重要部分,自為既判力所及,觀乎該判決以「…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伊等須為每戶回存193,000元作為備償金,惟其後伊等回存總金額為13,540,903元,雖有不足,然被上訴人自始均未爭執,亦從未要求伊等應補足回存金額,足認兩造間具有變更回存金總金額為13,540,903元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兩造於92年間原約定上訴人須為每戶回存193,000元至上訴人分別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備償金。其後,系爭貸款戶共118戶乃於94年1月10日各以所購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款各268萬元。又李錦堂、嘉運公司嗣各於94年9月16日、同年7月19日依序各回存8,490,088元、5,050,815元至其等分別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總金額為13,540,903元作為備償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二)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等當初沒有想到會有這麼多戶貸款戶違約,且依照當時伊與原民會之約定,原民會應該會在六個月內代償,如果當時系爭貸款戶沒有發生違約情事,就沒有動用到備償金之問題,本件在有政府機關提供擔保之情形下,伊並沒有想到要立即請上訴人補足備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為每戶提出回存金作為備償金,目的係在降低被上訴人之本件承貸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貸款予系爭貸款戶後,大多數貸款戶於貸款後不久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被上訴人嗣請求原民會依約履行信用保證責任,原民會則主張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而予拒絕,被上訴人乃提起請求原民會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訴訟,均經判決認定原民會應依約負其全額之信用保證責任,亦即原民會應為系爭違約貸款戶於每戶2,187,000元之額度範圍內負代償責任;惟該等判決復認原民會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受任辦理系爭貸款時有徵信不實之情形,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貸款申請案辦理過程、原民會與被上訴人所負審查責任、原民會與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對原民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原民會應為各違約貸款戶代位清償之「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之金額之二分之一。原民會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原民會代位清償之各違約貸款戶之貸款金額抵銷後之金額,始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且原民會與被上訴人間之歷件訴訟均已告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歷件訴訟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4至245頁),堪認原民會須為系爭違約貸款戶負全額之信用保證責任。而原民會於104年10月30日始為系爭違約貸款戶向被上訴人代位清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苟兩造於被上訴人撥款時,無降低每戶回存金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何以長期不對上訴人請求補足回存金額。參以兩造原約定每戶回存金50萬元(詳後述),嗣因原民會提高擔保金額至每戶2,187,000元,上訴人乃要求降低回存金至每戶193,000元,足見每戶回存金因被上訴人認定擔保狀況而變動。而本件上訴人稱兩造間具有變更回存金總金額為13,540,903元之合意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戶118戶中有111戶不符合還款條件,上訴人原應為該111戶每戶回存193,000元,總計為21,423,000元,惟上訴人總共僅回存13,540,903元,尚應補足7,882,097元之回存金,縱有7戶正常攤還本息而達返還回存金之條件,該7戶之回存金仍應滾入前述111戶回存金不足額中予以沖抵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等語,是該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戶118戶中有111戶不符合還款條件,上訴人原應為該111戶每戶回存193,000元,總計為21,423,000元,惟上訴人總共僅回存13,540,903元,尚應補足7,882,097元之回存金,縱有7戶正常攤還本息而達返還回存金之條件,該7戶之回存金仍應滾入前述111戶回存金不足額中予以沖抵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等語為判斷,原告就此有既判力之事實,自不容為相反主張,並進而持該金額作為債權主張抵銷,為甚明之理,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7,882,09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不存在,因此,原告持該項金額主張抵銷,進而請求本院認定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消滅,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