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林松泳
林盈賜林金村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王月梅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16-6、317-29、317-30平方公尺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16-6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317-29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317-3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車輛、器具通行,或設置管線等,不得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本院參酌上開316-6、317-29、317-3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34,600元、66,758元,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7,720元(29,000×1+34,600×4+66,758×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