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林松泳原 告 林盈賜原 告 林金村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王月梅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盈賜、原告林金村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松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被告所有之同段316-6、317-29、317-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如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⑴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林松泳所有;同段316-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盈賜、林金村共同所有;另同段316-6、317-29、317-3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0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13鄰,上揭建物於民國59年間興建完成,並由行政機關編列門牌號碼,自59年起巷內建物陸續興建完成以來,巷弄內毗鄰之各住戶,均經由系爭316-6、317-29、317-3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部分,通往彰化市○○○路對外通行,且為唯一對外通行道路,此有現場之照片可證,該通道自59年起已通行迄今,約五十餘年之久。
此於民國59年興建完成即是如此,且上開通行範圍至少於67年時即已編列為「民生南路第26巷」,此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證明書可稽,據此,原告長期以來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即是藉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對外通行,嗣因被告於105年起拒絕原告繼續通行,始致原告對外無適宜之聯絡,從而系爭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顯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甚明。
⑶被告於105年起即於上揭316-6、317-29、317-3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噴「此地私人所有」等字,禁止第三人通行,嗣於107年間更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臨彰化市○○○路巷口灌製水泥障礙物,並於上開土地擺設植栽,阻撓通行,以致巷內住戶均無法對外通行至民生南路道路。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得由彰化市○鎮街○○號與17號間之三公尺以上巷道通行,然由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所示之上開巷道位置相互勾稽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316-1地號與上開巷道間尚有系爭302-27地號相隔,並非直接與上開巷道相連接。再者,由地籍圖謄本亦可知,系爭巷道係相鄰兩側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部分土地所設置之私人巷道,而渠等亦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允許他人通行之立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得由彰化市○鎮街○○號與17號間之三公尺以上巷道通行,顯不足採。
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316-6、317-29、317 -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通行,又前揭316-6、317-29、317-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自59年起即供大眾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此通行至民生南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316-6、317-29、317-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均作為住家使用,平時有車輛進出之必要,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㈡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故為使系爭土地能為車輛進出之通常使用,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末按通行權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清除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6)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主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16-1、316-4、316-5、316-6、317-29、317-30地號等六筆土地於民國60幾年間均為訴外人林水木、林德謀、林坤地、林有泉等四人所共同持有,嗣因上開四人分家產,以及再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關係,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取得所有權,然衡諸前揭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適用民法第 789條,從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而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16-6、317-29、317-3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彰化縣彰化市○○○路相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及第78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下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平方公尺、B部分4平方公尺、C部分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彰化市○○○路於61年間,僅為未定開設期日之「計晝路」
,事實上並不存在,且該處存有溝渠湖泊等天然障礙。原告等多次稱自60年起通行此處,所稱顯與實情不符。61年間民生南路尚未設置(僅為「計晝路」),被告屋前更有大水溝(不規則形同水塘)無法通行。有以下證據足徵:
⑴被證八62年空照圖上雖有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67巷(舊名西勢巷),但當時並無民生南路存在可證。
⑵被告於67年間房屋增建工程圖左上位置圖原告房屋前方有「
溝」之紀錄等、且該圖之民生南路以紅色線條標示為「計晝路」均足為證。
㈡原告等所有土地歷史通行利用之狀態:
⑴61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建物甚少,民生南路亦未鋪設(尚有池
塘),四鄰多為空地(並有前地主刻意保留通行部分),當時無法向民生南路通行,原告等均經由前地主卓明火所有同地段316地號空地(私設巷道)通往中山路二段267巷(舊名鎮南里西勢巷)。而原告等主張所有民生南路26巷1、2號坐落方向正面朝向西勢巷,足證其以西勢巷為主要出入方向,與卷內108年10月22日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彰戶一字第1080009354號函說明「本轄彰化市○○路○段○○○巷現戶門牌,除67年3月20日整編日後編定之門牌外,原門牌係由鎮南里西勢巷門牌整編而來」;再對照被告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現今「民生南路26巷3號」住址(位於原告所有
316 -1地號上)於67年3月20日門牌整編前為「西勢巷4號之1」,且該私設巷道所在316地號遲至83年方興建建物(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網路便民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綜上,均足徵60年間原告等所有土地出入方向為舊西勢巷,並非當時尚未興建之民生南路。
⑵且當時通往福鎮街之土地並無建物,通行毫無障礙。況67年
間,於現今福鎮街15號與17號間之「67年才有的,私設巷道」(曹外婦科診所旁)亦已設置,原告等復由之通行;該巷道與原告林松泳所有316-1地號連接點處之鐵皮屋建物為「原告林松泳所有」,其於88年「921地震後受損搭建的,做為工廠使用」;紅磚牆之建材與巷道內之十餘戶同批建物建材有別,且露出磚牆面寬「經測量東側為3.55米,北側為2.9米」,連接之柏油路面已足供小貨車迴轉進出;該巷道復供福鎮街15-1~15-5、17-1~17-4門號建物等十戶建戶進出使用。此有107年11月12履勘現場結果及現場照片、且原告亦多次表示該處為私設道路(鈞院108年1月29日筆錄,原告林松泳稱「民國67年才有的,是私設巷道,出去才是連接福鎮街」)。是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裁判意旨,即使僅有空地鋪設柏油,即已屬有可通行道路,況該○○○鎮街○巷道既於67年起設為巷道,業四十餘年,地面平坦寬敞,供十餘戶出入使用,顯見原告所持土地有已有進出之通路,尚與袋地之要件有別。
⑶故原告等所有土地始終得與道路保持合宜聯繫,並無袋地之
情。且查原告自行將土地以鐵皮屋方式配合紅磚牆以一牆之隔封閉與該巷道之聯繫,有被證一照片可參,並不因而形成袋地,且此等阻隔顯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生,其因而不得主張得通行周為地。依被證一照片顯示,紅磚牆為原告林松泳所有位於南郭段南郭小段316-1地號上之鐵皮屋紅磚牆上明顯有新增阻填門戶之痕跡,顯有通行使用之痕跡。原告等據此要求通行被告土地,顯以自身任意行為,要求增加他人土地負擔,已為民法第789條明定為排除事項。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地為被告完整建築基地之騎樓、法定空地,
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之地目,如准許其通行,對被告所有權之完整與居住安寧傷害甚大。
⑴查依被告所提67年間增建工程圖所載,被告所有三筆土地全
部構成圖上綠色部分之完整建築「基地」。依右上圖示其中白色部分為法定空地、橘色部分為「騎樓地」,橘色部分緊鄰之黃色部分則為退縮路地並與紅線標示之「計晝路」重疊。且依該建物67年間使用執照亦有25.5平方公尺騎樓足證。
是以原告等宣稱合理之通行方式須經過被告建築之法定空地、甚至騎樓地,依其宣稱須3米寬並容許車輛通行方足供其使用,顯將對被告權益造成難以忍受之核心侵害,並不足採。
⑵法定空地亦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按建築物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108.10.7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被證十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均為此旨)詳言之,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有前揭規定。查系爭編號A、B、C土地為被告所有彰化縣○○市○○○路○○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上開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其中編號C部分之前半復為被告房地之騎樓地),此有增建建照申請書、被告房屋增建工程圖等可資為證,是以系爭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即不得重複使用,亦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
⑶騎樓不得騎乘自行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
關法規,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除非在不妨礙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得於人行道設有標誌及標線之路段(行人與自行車共道),例外開放自行車行駛,其餘人行道禁止騎乘自行車,且在人車共道之路段,自行車亦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該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係屬人行道,除有例外開放外,自不得於騎樓騎乘自行車。於未開放自行車行駛人行道的路段,自行車依規定應在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或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如有違規騎乘自行車於未開放之騎樓、人行道路段,依該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是騎樓依法本不得騎乘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有建築基地通行,與法不合。
㈣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函覆資料,系爭「6筆土地
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告宣稱60年間同屬一人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
㈤目前原告所有316-1地號為簡陋之鐵皮工廠,並無居住痕跡
,有鈞院履勘照片及被證一之照片可證;而地號316-4居住者僅有原告林盈賜的母親與妹妹二人;地號316-5實際居住者僅有林松泳的母親一人。原告等三人均未實際居住該地,提出本訴亦非基於生活必要而來。惟被告之夫林有泉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與巴金森氏症,經此事紛擾,並屢遭原告等晚輩以極端言詞騷擾衝撞,生活不得安寧,近日退化更為嚴重,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併予敘明。
㈥原告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其可由316之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較寬之巷道至福鎮街,所請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松泳所有;同段316-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盈賜、林金村共同所有;另同段316-6、317-29、317-3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13鄰,上揭建物於民國59年間興建完成,於68年間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現場照片等為憑,此部分應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即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其前提須為袋地,且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為限。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會同彰化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發現原告可由其316之1地號土地北側經巷道往福鎮街通行,然因原告之鐵皮屋及圍牆阻隔,原告圍牆東側3點55米、北側2點9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該所107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若無原告之鐵皮屋及圍牆阻隔,原告自可通行,而非屬袋地。次查,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到庭自認上開316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牆,係原告於88年間所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縱使認為原告上開土地為袋地,然因土地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自不得通行被告上開土地。
(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上開六筆土地並非讓與或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原告所有同段316-4地號土地、316-5地號土地適於61年2月29日由316之1分割而來,此有彰化地政所109年1月13日函覆本院函可稽,是原告所有同段316 -4地號土地、316-5地號土地,僅可由同段316-1地號土地通行,不得通行被告上開三筆土地,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查62年間空照圖上雖有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67巷(舊名西勢巷)但並無民生南路存在可證。且復有被告67年間房屋增建工程圖左上位置圖原告房屋前方有「溝」之紀錄等、且該圖之民生南路以紅色線條標示為「計晝路」均足為證,可見原告所述其等自59年起即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云云,並非實情。
⑴查於61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建物甚少,民生南路亦未鋪設(尚
有池塘),四鄰多為空地,當時無法向民生南路通行,原告等均經由前地主卓明火所有同地段316地號空地(私設巷道)通往中山路二段267巷(舊名鎮南里西勢巷)。而原告等主張所有民生南路26巷1、2號坐落方向正面朝向西勢巷,足證其以西勢巷為主要出入方向,與卷內108年10月22日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彰戶一字第1080009354號函說明「本轄彰化市○○路○段○○○巷現戶門牌,除67年3月20日整編日後編定之門牌外,原門牌係由鎮南里西勢巷門牌整編而來」;再對照被告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現今「民生南路26巷3號」住址(位於原告所有316-1地號上)於67年3月20日門牌整編前為「西勢巷4號之1」,且該私設巷道所在316地號遲至83年方興建建物(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網路便民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綜上,均足徵60年間原告等所有土地出入方向為舊西勢巷,並非當時尚未興建之民生南路。
⑵60年間通往福鎮街之土地並無建物,通行毫無障礙。況67年
間,於現今福鎮街15號與17號間之「67年才有的,私設巷道」亦已設置,原告等由之通行;又該巷道與原告林松泳所有316-1地號連接點處之鐵皮屋建物為「原告林松泳所有」,其於88年「921地震後受損搭建的,做為工廠使用」;此經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到庭自認上開316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牆,係原告於88年間所蓋等情無誤,而紅磚牆之建材與巷道內之十餘戶同批建物建材有別,且露出磚牆面寬「
經測量東側為3.55米,北側為2.9米」,連接之柏油路面已足供小貨車迴轉進出;該巷道復供福鎮街15-1~15 -5、17-1~17-4門號建物等十戶建戶進出使用。此有本院107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原告亦多次表示該處為私設道路,此有本院108年1月29日筆錄,原告林松泳稱「民國67年才有的,是私設巷道,出去才是連接福鎮街」)。是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裁判意旨,即使僅有空地鋪設柏油,即已屬有可通行道路,況該○○○鎮街○巷道既於67年起設為巷道,業四十餘年,地面平坦寬敞,供十餘戶出入使用,顯見原告所持土地有已有進出之通路,尚與袋地之要件有別。
⑶由上可知,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始終得與道路保持合宜聯繫
,並非袋地。況原告自行將土地以鐵皮屋方式配合紅磚牆以一牆之隔封閉與該巷道之聯繫,此有照片可參,並不因而形成袋地,且此等阻隔顯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生,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其不得主張得通行周為地。另依被證一照片顯示,紅磚牆為原告林松泳所有位於南郭段南郭小段
316 -1地號上之鐵皮屋紅磚牆上明顯有新增阻填門戶之痕跡,顯有通行使用之痕跡。原告等據此要求通行被告土地,顯以自身任意行為,要求增加他人土地負擔,已為民法第789條明定為排除事項。況原告自行將土地以鐵皮屋方式配合紅磚牆以一牆之隔封閉與該巷道之聯繫,此有照片可參,並不因而形成袋地,且此等阻隔顯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生,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其不得主張得通行周為地。查紅磚牆為原告林松泳所有位於南郭段南郭小段316-1地號上之鐵皮屋外緣臨福鎮街15號及17號間之巷道,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拆除其鐵皮屋後,自得經該巷道往福鎮街通行。
(五)另查,原告主張通行之地為被告完整建築基地之騎樓、法定空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之地目。
⑴查依被告所提67年間增建工程圖所載,被告所有三筆土地全
部構成圖上綠色部分之完整建築「基地」。依右上圖示其中白色部分為法定空地、橘色部分為「騎樓地」,橘色部分緊鄰之黃色部分則為退縮路地並與紅線標示之「計晝路」重疊。且依該建物67年間使用執照亦有25.5平方公尺騎樓足證。
是以原告等宣稱合理之通行方式須經過被告建築之法定空地、甚至騎樓地,依其宣稱須3米寬並容許車輛通行方足供其使用,顯將對被告權益造成難以忍受之核心侵害,並不足採。
⑵因法定空地亦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按建築物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按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有前揭規定。查系爭編號A、B、C土地為被告所有彰化縣○○市○○○路○○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上開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其中編號C部分之前半復為被告房地之騎樓地),此有增建建照申請書、被告房屋增建工程圖等可資為證,是以系爭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即不得重複使用,亦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
⑶騎樓不得騎乘自行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
關法規,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除非在不妨礙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得於人行道設有標誌及標線之路段(行人與自行車共道),例外開放自行車行駛,其餘人行道禁止騎乘自行車,且在人車共道之路段,自行車亦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該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係屬人行道,除有例外開放外,自不得於騎樓騎乘自行車。於未開放自行車行駛人行道的路段,自行車依規定應在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或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如有違規騎乘自行車於未開放之騎樓、人行道路段,依該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是騎樓依法本不得騎乘自行車,況建築線之指定,與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不同,不得以有建築線之指定,即遽認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有建築基地通行,與法不合。
(六)查目前原告所有316-1地號為簡陋之鐵皮工廠,並無居住痕跡,有本院履勘照片可證;而地號316-4居住者僅有原告林盈賜的母親與妹妹二人;地號316-5實際居住者僅有林松泳的母親一人。原告等三人均未實際居住該地,提出本訴並無確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其可由316之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較寬之巷道至福鎮街,況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可步行出入其土地,是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平方公尺、B部分4平方公尺、C部分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云云,並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