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吳建輝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訴訟代理人 張銀富被 告 游銀花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李宜玲曾祥文被 告 施李貞訴訟代理人 施丞阜被 告 張畯瑋訴訟代理人 陳寶紗被 告 吳進聰
魏莉蓁李福來黃寶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圖上738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38-1地號),及被告游銀花、吳進聰、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黃寶貴共有之同段7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聰、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黃寶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有建屋利用計畫,自需有適宜之通行道路。而經由相鄰被告秀水鄉公所管理之同段7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游銀花、吳進聰、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黃寶貴共有之同段7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以通行至公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游銀花則以:㈠原告土地與同段728-1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原告分割取得
728地號。分割前該筆土地可經由同段734、735、735-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石筍大排之堤岸道路。依民法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後728-1地號土地至道路。
㈡如附圖二所示784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及777地號土地之最東
側,現均有私設道路向南連接至馬鳴路,原告可經由秀水鄉公所管理之738-1地號交通用地,向東或向西通行至上開私設道路以連接馬鳴路,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現由被告種植水稻,通行該處將造成被告耕作面積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秀水鄉公所陳稱:同意原告通行738-1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交通用地,原告可經由該土地向西或向東通行等語。
五、被告吳進聰、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李福來、黃寶貴陳稱:對原告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但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通行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毗鄰之同段738-1地號土地為被告
秀水鄉公所管理、同段784地號土地為被告游銀花、吳進聰、施李貞、魏莉蓁、張畯瑋、黃寶貴、李福來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被告游銀花雖辯稱:依民法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728-1地號土地至道路云云。惟民法第789條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查,上開728-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道路,尚需通行其他私有土地至防汛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游銀花所自承,是足認原告土地與728-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袋地。原告土地既非因分割而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游銀花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院審酌通行方案,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其因此增進之經濟效用,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是否有利社會整體利益。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則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以該通行方法通行鄰地,而應選擇其他損害較小之方法。
㈣被告游銀花辯稱原告應經由738-1地號土地,向東或向西通
行至私設道路,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查,738-1地號土地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惟該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公路即馬鳴路,僅能連接他人土地私設之道路,且該738-1地號土地現狀並非道路,由原告土地向東,為泥土田埂或菜圃,距現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私設道路逾80公尺之遠,要求原告自行鋪設道路通行,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比例原則;至於原告土地向西,738-1地號土地之寬度狹窄,不超過4公尺,兩旁土地又均已蓋滿建築物,甚且越界占用7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F部分),再者,738-1地號土地與附圖二編號G之私設道路間,轉彎角度為直角,以現今車輛平均寬度約為1.7至1.9公尺,長度約為4.7至5公尺之車體,顯難以順利轉彎進出,是原告土地向西亦難以與公路為聯絡。被告游銀花辯稱原告應經由738-1地號土地向東或向西通行,難認是妥當之通行路線。
㈤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由原主張之6公尺
減縮為4公尺,且道路筆直,距離公路之距離最短,使用鄰地之面積亦最少,應為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該方案雖使用7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惟B部分土地緊臨該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附圖二編號F部分)之旁,並未切割現有耕地,未使該土地負擔過大。雖致被告游銀花耕作面積減少,惟此要屬利益權衡後之應予忍受之結果。故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管理或所有土地之通行,以附圖一所示A、B區域範圍,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原告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適當。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在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通行便利,自有必要,且為求順利通行,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確認就73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7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其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