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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兼被 告 李宗明

李宗松李春蘭以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就被繼承人李國之繼承人李宗明、李宗松二人起訴,嗣查知另有繼承人李春蘭,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等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李春蘭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李春蘭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李宗明、李春蘭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拋棄繼承部分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經被告當場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宗明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邀請訴外人黃秋欽、林金松、吳錦美、施文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7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李宗明自87年6月起即未按期清償欠款,經原告聲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3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608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宗明尚欠原告3,231,447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違約金219,049元等債務迄未清償。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查調被告李宗明設籍住所(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上段3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國所有,嗣李國於104年間死亡後,法定繼承人李宗明、李春蘭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李宗明、李宗松、李春蘭等共同繼承取得,被告等人竟合意於105年3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李宗松一人取得,顯見被告李宗明係因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與李宗松、李春蘭等共同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等同將財產無償贈與被告李宗松,又其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之際,已無清償能力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爰聲明:

㈠、被告李宗明、李宗松、李春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宗明、李春蘭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拋棄繼承部分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㈢、被告李宗松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李宗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但繼承人中李宗明是為拋棄繼承,與他被告間並無分割協議行為,是否仍得以其為被告,非無疑慮。

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四、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縱然有遺產分割協議也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且銀行貸款予債務人時,通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本身之實力資料並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李宗松、李春蘭均不知被告李宗明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當非為規避債務,自不得僅因被告李宗明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行為」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主張均無理由,聲明:請准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對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伍、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明於87年3月間邀請訴外人黃秋欽、林金松、吳錦美、施文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7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李宗明自87年6月起即未按期清償欠款,經原告聲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3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608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宗明尚欠原告3,231,447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違約金219,049元等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查調被告李宗明設籍住所(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上段350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國所有,嗣李國於104年間死亡後,法定繼承人李宗明、李春蘭等人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李宗松繼承取得,並於105年3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李宗松一人取得,顯見被告李宗明係因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故由李宗明、李春蘭等共同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又其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自堪信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第6號提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被告李宗明與李春蘭就被繼承人李國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聲明拋棄繼承,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附於前開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內,此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宗松於105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繼承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松於105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誤將公同共有繼承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行為誤為遺產分割行為,此處應屬被告李宗松因其餘被告李宗明、李春蘭拋棄繼承後之單獨繼承登記之誤),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