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祭祀公業賴平川
公業賴平川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勝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之規約不成立或無效、公業賴平川請求確認公業賴平川之規約不成立或無效,然祭祀公業賴平川與公業賴平川為兩者不同之祭祀公業,原告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不同,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屬單純客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被告賴正吉對於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管理權不存在,係各自基於聲明一所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三請求確認原告賴勝聰對於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管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與聲明一、二不同,而祭祀公業賴平川與公業賴平川不同之祭祀公業,訴訟標的亦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四請求被告交還帳冊等物,各係基於聲請三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與聲明三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聲明一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規約無效不成立與聲明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2.聲明一確認公業賴平川規約無效不成立與聲明二確認被告對公業賴平川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3.聲明三請求確認原告賴勝聰對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權存在與聲明四請求被告返還祭祀公業賴平川之帳冊等物,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4.聲明三請求確認原告賴勝聰對公業賴平川管理權存在與聲明四請求被告返還公業賴平川之帳冊等物,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5.上開4項客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165萬×4=660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應再補繳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