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被 告 李昆榮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林玉如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昆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6,66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昆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335,5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昆榮如以新台幣4,006,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昆榮及林玉如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昆榮經股東推選自民國99年7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掌理原告所有業務及財務,被告李昆榮並委任被告林玉如處理原告會計相關資料,嗣各股東無意經營,經簽立協議書推派被告李昆榮擔任原告之清算人,然被告李昆榮竟未依協議交付其台中商銀帳戶,股東對李昆榮提起訴訟(105年彰簡字第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被告李昆榮仍未依協議書提供帳冊等資料,被告李昆榮於107年1月委請李滿春會計師交付部分資料予林士晴等人,林士晴始發現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罰鍰4,006,660元,林士晴於擔任原告清算人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裁處書,始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李昆榮以原告公司乙存及其帳戶內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繳納完畢,原告確係受有4,006,660元之損害。被告李昆榮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需在計帳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或蓋章負責,負有審核義務,對於上開損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玉如為原告之會計人員,民法第482條規定有處理會計相關事務之義務,未核實申報稅務、未取得進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裁罰損害,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至104年5月4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由104年3月2日查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李昆榮明知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款項,竟隱瞞未告知芳勝會計事務所,致其未於當期將上開款項為營業稅之申報,而有附表所示違章事實,使原告後續遭國稅局裁罰罰鍰4,006,660元,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理由。被告李昆榮雖辯稱順昌公司歷年來所有的財務報表均有經過股東的查核及承認,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1條之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語,然本件原告遭受國稅局裁罰4,006,660元罰鍰,係因原告公司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與財務報表是否經過股東查核及承認無涉,且股東從未同意以此方式申報營業稅,此可從股東林士晴、李月嬌及李月娥委託陳碩甫於104年3月2日對原告公司進行查帳,股東林士晴當場告知被告二人本來就要據實報稅,益證股東從未同意被告二人逃稅,故原告遭國稅局裁罰顯係可歸責被告二人,且原告公司股東並未開股東會確認公司101年至103年會計表冊,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董事依公司法第231條免除責任須以股東在會計表冊所揭露記載之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以查知之事項,並經股東表決通過始能為之,是被告所稱經股東確認會計表冊是否能使股東知悉公司有未依法取得憑證、開立統一發票或者未誠實申報稅務,尚非無疑;退萬步言,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法取得憑證、開立統一發票或者未誠實申報稅務屬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不法行為,故被告不得以經股東表決通過即免除責任。被告李昆榮稱「…李滿春會計師更曾經就此議案召集全體股東開會討論,並於會後達成『授權李滿春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之結論。…嗣國稅局所為補稅及裁罰之認定,既係經股東同意並授權李滿春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對於協商之結果,既非對公司不利,且不可歸責被告承擔。」云云,惟李滿春會計師召開會議與股東協商解決國稅局裁罰係在106年1月14日,而國稅局因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1,573元,而裁罰原告200萬元罰鍰係在105年10月24日,顯係在李滿春會計師召開會議前為之,且逃漏營業稅後續即會再裁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故被告稱國稅局裁罰皆係經股東同意且授權李滿春與國稅局協商,即非可採。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7466號函附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6100002號裁處書及後附承諾書營業稅違章事實「3.本公司已知悉上開漏報銷售額27,031,489元,俟案件確定後,另有營業事業所得稅補稅處罰之事宜。」,以及證人李滿春證稱「(問:原證5、7、9、11、13、15裁處書,有記載違章事實欄,違章的事實可以跟國稅局協商,還是罰款金額可以跟國稅局協商?)答:就金額做協商,不會同意做事實上的協商。」等語,國稅局已經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1,573元而處以罰鍰200萬元,而李滿春會計師此時召開會議主要是要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罰鍰金額作協商,且觀諸李滿春會計師報告會議事錄所載「國稅局營所稅課查核人員,三年(101、102、103)三名,因營業稅課查核補徵營業稅及罰款,經公司補繳完畢,件移營所稅課,核算營所稅及罰款、未分配盈餘加征所得稅補稅處罰,而與本會計師協談,本會計師表示意見,繳稅罰款越少越好,本事務所依國稅局的意旨,與本事務所的看法,編制一比較表(如附表參閱),營所稅課查核主張,營業稅課核定的數字全部是進貨,而沒有營業費用類,增加毛利增加所得稅。本所認為法理上應該包含營業費用,應該以營業淨利核算才對。」,原告遭到國稅局裁罰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補稅,已屬確定且違章事實無法與國稅局協商,僅營所稅是否要扣除營業費用,營所稅課與李滿春會計師認知有所差異而已,所以當日陳碩甫會計師及林士晴只能基於裁罰金額盡量減少,讓原告遭受較少損害想法,始授權李滿春會計師前往國稅局協商裁罰金額,故被告二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之違法行為在先,不得以股東事後授權李滿春會計師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罰鍰之金額與國稅局協商,而主張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玉如於民國99年3月至104年5月4日間係擔任原告公司
會計人員,該段期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僅被告林玉如一人,其職務內容本包含取得原告公司進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然其於任職期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顯有未履行勞務之情;再者,原告公司股東林士晴、李月嬌及李月娥委託陳碩甫於104年3月2日對原告公司進行查帳,依查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玉如身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明知原告公司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款項,且其明知上開款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要依法申報銷售額,然其卻隱瞞未告知芳勝會計師事務所,致原告公司漏報銷售額而遭國稅局裁罰200萬元,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林玉如請求賠償應屬有理由。另依證人李滿春證稱「營業稅是牽涉到收入及成本費用,收入減去成本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必須在隔年盈餘分配,如未分配則需加徵百分之十的稅額,所以會有相關連。」,係因被告林玉如前開行為致原告漏報101年至103年營業稅額,原告即會受到國稅局裁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因此原告後續遭到國稅局裁罰101年至103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罰鍰共計2,006,660元,顯與被告林玉如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7466號函附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6100002號裁處書及後附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1年至103年漏銷金額計算表,101年漏報金額11,173,973元、102年漏報金額9,234,171元、103年漏報金額6,623,345元,國稅局即依此份資料作為短(漏)報營業收入金額之認定,進一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故被告林玉如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006,660元罰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理由。
㈣原告公司於97年5月間設立,由林子龍擔任負責人,並由林
幸瑤處理原告公司會計事務,於99年3月間,林子龍即將公司事務交由被告李昆榮負責處理,會計事務則由被告林玉如協助處理,是被告稱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主要仍由林子龍負責主導即非屬實。原告否認原告公司的稅務都是經過林子龍的同意及授權處理,而且林子龍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原告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會計林玉如及被告李昆榮負責,林子龍並無法插手。因為之前股東有要看帳冊或資料,都遭到被告李昆榮的拒絕,所以股東才會提起105年彰簡字第51號及107年彰簡字第328號的訴訟,請求李昆榮提供相關財務資料給股東確認。如果公司內部財務資料都有如實做,就不會遭國稅局裁罰,如被告林玉如認為是會計士處理有疏失,應由被告林玉如舉證。原告否認林子龍有負責財務之問題,且這部分與本案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對於被告李昆榮提出之連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從連署的內容,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林子龍每日進公司視察,可隨時查帳,林子龍負責公司財務監督工作,被告李昆榮主要負責廠內管理及業務接洽,所以員工稱林子龍為老闆,稱被告李昆榮為廠長」的情形,本案關鍵的事實為被告二人是否未誠實申報營業稅等致公司受有損害。另101年度至103年度,原告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昆榮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原告公司於97年5 月間設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目前股
東登記分別為李月嬌、林士晴、李月娥、李昆榮、李麗娟等5 人,李月嬌、林士晴分別為林子龍之配偶及子女,李月嬌、李月娥、李昆榮3 人則為親姊弟,李麗娟則為李昆榮之配偶。原告公司係由林子龍所發起設立,且公司所在也位於林子龍之土地及建物,林子龍掌握公司2,400萬元出資額中之1,400萬元(即登記股東李月嬌、李月娥、林士晴部分),李昆榮則占有公司2,400萬元出資額中之1,000萬元(即登記股東李昆榮、李麗娟部分),公司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即為林子龍(董事登記為李月嬌),所有會計作業制度更均係由林子龍所建立。公司97年5月成立後,原會計為林子龍之女林幸瑤,99年3月之後改為林玉如,99年7月董事登記改為李昆榮,但李昆榮僅實際負責廠務及業務,至於公司之財務監督等事宜,則仍由林子龍負責,並由其負責檢視林玉如所製作的各項內部「管理帳」,即每月份之試算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明細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明細表、銀行存款等各項資料,林子龍仍按月領取35,000元之薪資,直到公司解散時,亦有領取公司發給之資遣費,堪認林子龍確實為原告公司負責財務查核之人,而被告李昆榮主要負責廠內管理、生產研發及對外業務,所有員工均稱林子龍為「老闆」,稱被告李昆榮為「廠長」,此有原告公司員工連署證明書可憑。
⑵被告李昆榮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歷年來所有財務報表
均有經過股東的查核及承認,且有討論分紅事宜,各股東均無異議並逐年接受公司分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的原因,是103年度司執字第55090號執行事件,股東李月嬌具狀指明原告公司尚有甲存帳戶、負責人李昆榮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林子龍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作為原告公司營運資金調撥專戶,所以國稅局堅持將上開李昆榮及林子龍帳戶所有存入列為公司營業收入,經李滿春會計師向兩造說明及分析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裁罰,原告公司才同意接受國稅局補稅及裁罰認定,李滿春會計師更曾就此召集全體股東開會討論,並於會後達成授權李滿春與國稅局協商,補稅裁罰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的結論。補稅及裁罰之事實並非被告李昆榮所造成。本件原告就被告李昆榮究違反何種義務?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如何指示被告林玉如為不實作帳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僅以推測及擬制之詞加以認定。
⑶依證人李滿春會計師之證述,原告公司104年以後的補稅
、裁罰這些過程,都是由伊去國稅局處理,因為國稅局調他們個人帳戶才去查到這個結果,是否因為原告會計製作帳務不實以致遭到裁罰,這是屬於判斷的問題,在跟國稅局處理接洽這些事情的過程中,因為國稅局的事情牽涉到林士晴跟李昆榮,所以伊如果去林子龍這邊講國稅局的事情,事後伊也會跟李昆榮報告,反之亦同,有關營業稅、國稅局查核有短漏報的情形,伊就去跟雙方報告這些數字,國稅局的程序是如果寫承諾書給他們,他們就會從輕處罰,承諾書是指有承認國稅局所指的事實,而且願意繳納稅捐及罰款,伊兩邊雙方都有報告,林子龍都說稅的問題是會計師的事,是伊會計師要去辦的等語,堪認本件關於原告公司補稅、裁罰等事,均是委由李滿春會計師去國稅局處理,乃因國稅局調李昆榮、林子龍個人帳戶才去查到這個結果,並非是因會計製作帳務不實所導致,且國稅局後來經過討論,也認同金額較大顯然是屬於財務調度的部分,都予以排除,但還是有部分被列入公司所得,因此,經李滿春會計師分別向林子龍和李昆榮報告說明並取得同意之後,原告公司始依李滿春會計師的建議,以承諾書的方式接受補稅。因此,本件雖有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的事實存在,但並無法因此證明是因會計製作帳務不實所致,被告李昆榮雖掛名董事,但並未實際負責公司財務查核,自不可歸責被告李昆榮承擔。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當時國稅局來函要求查帳的部
分,都是針對101至103年度「報稅帳」的部分,要求原告提出歷年申報資料的相關憑證及簿冊送查,因此在當天股東討論的過程中,都是針對歷年度「報稅帳」的部分,原始憑證是否足夠的問題,有所爭議及討論。此與國稅局事後將林子龍、李昆榮個人銀行存簿納入原告公司所得一併計算等節,據以要求原告公司補稅等事完全無關,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國稅局針對個人存戶金額是否有短漏報在做查核,所以並不是針對短漏報稅的情形在討論,自不得以104年3月2日當天股東針對「報稅帳」問題過程中之陳述,做為對被告李昆榮不利之認定,更無從據以認定與國稅局事後之補稅有所關連。
⑸原告公司經營期間,除了公司帳戶之外,事實上是有使用
林子龍及李昆榮的個人帳戶,此事實全體股東均明確知悉。至於以李昆榮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財產繳納三筆裁罰金額,這是以原告公司的財產繳納。被告李昆榮針對應製作的會計憑證及應申報的財務均有合法製作,且均經股東承認提出申報。對於被告林玉如稱伊是從99年3月進入順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到104年5月離開公司,於104年5月以後並沒有協助李滿春會計師處理順昌公司會計事項等語,沒有意見。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是林玉如,林子龍也有在公司任職領取公司薪水,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管理,林玉如是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帳的整理及製作,對外報稅另委由專業的會計事務所辦理。對於104年3月2日查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沒有爭執,但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昆榮事前就知悉,當次討論是因國稅局查帳,被告當時並沒有承認有短漏報之情形,也無從證明被告就稅務之申報有所指示。由證人李滿春之證詞,可以證明當初是基於協商由公司以認諾的方式接受裁罰,證人就關於國稅局的事務,均會向兩邊的股東報告,處理的方式也都有經過林子龍的同意及授權,會計師才據以辦理。原告是有限公司,所以並沒有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的召開程序及正式會議,但因順昌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因此對於公司的事務都會有經常性的討論及溝通,歷年來也都有經過股東決議分紅,分紅的前提也都有就會計表冊為承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裁罰的資料及證據,可以證明裁罰的根據都是基於公司的承諾書及說明書為依據。被告李昆榮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順昌公司97年起至今歷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說明順昌公司辦立解散完稅申報完整過程,因何事由而有補稅及裁罰產生,希望調取為何會發動查帳的原因及過程,當時有發了三、四次的函,股東之間就有內部討論,國稅局的回函都是結論。當時公司會計是林玉如,財務審核是林子龍,所以認為應該是財務的人負責等語。
㈡被告林玉如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對於原告公司遭到國稅局裁罰之事實,被告林玉如並無爭
執。然本件原告係因股東李月嬌具狀向國稅局檢舉後,國稅局堅持將原順昌公司負責人李昆榮個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及林子龍個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等帳戶內之「所有存入」資金,皆視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據以「反面推論」,認定原告自101年度起至103年度止,均有短漏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收入而致短漏報營業稅等情事,最終加以裁罰;而針對此一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於此過程中,面對國稅局之上開認定及裁罰,原告公司係由原清算人李昆榮、股東李月娥、現清算人林士晴等人,陸續授權訴外人李滿春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最終並均以立「承諾書」之方式,直接接受國稅局之裁罰結果,而未實質就原告是否確有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又其金額多少?是否確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又其金額多少?另原告公司針對那些交易,確有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之情事?等相關事實,逐一具體加以認定。在上開前提下,原告雖指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均係被告林玉如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任內,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林玉如否認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任內,針對公司之營業收入有任何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倘原告仍堅持主張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林玉如雖係擔任名為「會計」之職務,月薪16,000元
,然事實上,被告林玉如僅係受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子龍之指示,替原告處理開立統一發票及彙整每月現有之會計憑證事宜而已,此部分之資料整理後,被告林玉如即將之全數轉交予原告另行委任之芳勝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有關原告公司營業稅等之申報事宜,故在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有原告有權取得之情形下,本件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更應命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方符公平正義。被告林玉如亦否認上開李昆榮個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及林子龍個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等帳戶內之「所有存入」資金,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又縱使此等「存入資金」均屬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林玉如亦否認此等「存入資金」必均等同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蓋就事實上而言,被告林玉如雖不否認上開李昆榮及林子龍個人名下之帳戶,曾借給原告使用,惟被告林玉如印象所及,李昆榮及林子龍亦仍會基於資金調度等原因而使用上開個人帳戶,是故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收入」,絕非完全等同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故本件原告如仍欲主張上開李昆榮及林子龍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所有「存入資金」,均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林玉如針對上開「營業收入」或有未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最終導致原告遭受國稅局裁罰,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則被告林玉如亦請鈞院命原告應逐一證明上開李昆榮及林子龍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所有「存入資金」,分別核屬原告公司對應於何客戶之「營業收入」?又被告林玉如是否果真因此而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倘原告無法就此加以舉證,依法自難認原告上開遭國稅局裁罰之結果,確與被告林玉如之何等「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造間之糾紛,事實上係出於原告前後任負責人間之糾紛所引起,惟被告林玉如自始至終均僅係受僱於原告,聽任原告前後任負責人指揮之一般勞工而已,原告之經營利潤或股東權益分配,可謂與被告林玉如全然無關。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林玉如的職責,都是照規定依所知悉的營運狀況來開立憑證,補稅的問題被告林玉如完全沒有處理到。對於104年3月2日查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據力部分有意見,是會計師已經將結論告知林玉如的情況下,林玉如才會說如果依照這個結論,可能會有憑證缺漏的情況,事實上否認有憑證缺漏的情形,有關憑證缺漏的情形,認為原告應依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負舉證責任。就證人李滿春之證詞,除證人表示有請林玉如製作會計帳冊這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士晴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即現為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李昆榮自99年7月20日經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
東同意,擔任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僅設董事一人),為法定代理人。
㈢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被告李昆榮擔任順昌導線工業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理清算。
㈣林玉如從99年3月到104年5月間擔任順昌公司會計人員(公
司原名稱為順昌導線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更名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原告公司之裁罰及證據:
⑴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因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3,973元,漏報所得額3,638,3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494,818元。
②有原證5--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
原證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7.10.)可憑。
③是以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
二95頁)、承諾書(卷二97頁)、105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卷二119頁)。
⑵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因短(漏)報營業收入9,234,171元,漏報所得額3,398,485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577,743元。
②有原證7--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
原證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7.19.)可憑。
③是以順昌公司在台中銀行李昆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
二105頁)、說明書(卷二107頁)、105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卷二119頁)。
⑶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因短(漏)報營業收入6,623,345元,漏報所得額1,383,554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235,205元。
②有原證9--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
原證1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8.10.)可憑。
③是以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
二115頁)、說明書(卷二117頁)、裁處書(卷二119頁)。
⑷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①因漏報稅後純益3,01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9,850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301,985元。
②有原證11--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
原證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7.10.)可憑。
③是以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卷二91頁)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卷二93頁)。
⑸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①因漏報稅後純益2,82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0,742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282,074元。
②有原證13--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
原證1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10.19.)可憑。
③是以順昌公司在台中銀行李昆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卷二101頁)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卷二103頁)。
⑹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①因漏報稅後純益1,14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8,349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14,835元。
②有原證15--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
原證1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6.10.17.)可憑。
③是以順昌公司在台中銀行李昆榮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卷二111頁)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卷二113頁)。
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①進貨金額23,00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
售額27,031,489元,營業額1,35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應稅額1,351,5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2,000,000元。
②有原證17--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
原證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日期105.11.28.)可憑。
③是以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存)之公司財產繳納。
④裁罰之證據:承諾書(卷0000-000頁)、補繳營業徵
銷明細清單(卷二12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清單(卷二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短漏報營
業收入11,173,973元,漏報所得額3,638,3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494,818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短漏報營業收入9,234,171元,漏報所得額3,398,485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577,743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短漏報營業收入6,623,345元,漏報所得額1,383,554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235,205元;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漏報稅後純益3,01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9,850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301,985元;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漏報稅後純益2,82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0,742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282,074元;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漏報稅後純益1,14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8,349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14,835元;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進貨金額23,00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額27,031,489元,營業額1,35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應稅額1,351,5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2,000,000元,以上裁罰金額合計4,006,660元,被告李昆榮以原告公司乙存及其帳戶內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繳納完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 105100002號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承諾書、補繳營業徵銷明細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李昆榮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需在計帳
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或蓋章負責,有審核義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短漏報營業稅收入、漏報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時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等不法行為,股東未看過公司財務報表,亦未簽名,股東要看帳冊或資料,都遭到被告李昆榮的拒絕,股東才會提起105年彰簡字第51號及107年彰簡字第328號訴訟,請求被告李昆榮提供相關財務資料;林子龍在公司擔任的職務及是否有管理公司內部帳冊,與本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連署證明書連署的內容,無法證明有被告李昆榮所述林子龍負責公司財務監督工作,被告李昆榮主要負責廠內管理及業務接洽之事;被告李昆榮將公司款項轉入自己上帳戶,而未依法報稅、取得憑證、開立統一發票,以致受有裁罰4,006,660元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李昆榮,至於事後同意授權李滿春與國稅局協商,無礙於認定被告李昆榮先前的行為造成損害;又董事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表冊之承認而免責,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被告李昆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李昆榮則答辯稱林子龍也有在公司任職領取原告公司薪水,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管理,林玉如是負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帳的整理及製作,對外報稅另委由專業的會計事務所辦理,林子龍每日進公司視察可隨時查帳,負責公司財務監督工作,被告李昆榮主要負責廠內管理及業務接洽,所以員工稱林子龍為老闆,稱被告李昆榮為廠長。被告李昆榮並無短漏報營業稅收入、漏報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時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等不法行為,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的原因,是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股東李月嬌具狀指明順昌公司尚有甲存帳戶、負責人李昆榮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林子龍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作為順昌公司營運資金調撥專戶,所以國稅局堅持將上開李昆榮及林子龍帳戶所有存入列為公司營業收入,經李滿春會計師向兩造說明,及分析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裁罰,原告公司才同意接受國稅局補稅及裁罰,且經李滿春會計師為此召集全體股東開會討論,會後達成授權李滿春與國稅局協商,補稅裁罰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的結論,補稅及裁罰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公司是有使用林子龍及李昆榮的個人帳戶,此事實全體股東均明確知悉,況且順昌公司歷來所有財務報表均有經過股東的查核及承認,並逐年就公司盈餘討論分紅事宜,依公司法第
11 0條準用231條,解除董事之責任等語。⑴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再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昆榮自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李昆榮在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應堪認定。
⑵經查:證人即李滿春會計師到庭結證略謂:順昌公司接到
國稅局的公文之後我才去處理,當時公司的董事是李昆榮先生,是他來委任,順昌公司101年到103年營業稅查核及罰款的部分,這些事項順昌公司委託我去跟國稅局處理;我於106年1月14日召集公司股東說明的內容,如報告會議事錄之內容(卷一231頁),陳碩甫會計師來開會的時候他建議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希望順昌公司的股東接受國稅局補稅及裁罰,結論也是他建議的。順昌公司的股東開會討論後,達成決議「授權李滿春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卷一231頁),當時都沒有股東詢問我有關李昆榮應負何種責任的問題。我是有對過各項遭到裁罰的事實,當中101、1 02、103年,順昌公司短(漏)報營業收入,漏報所得額,我也有核對過,我覺得國稅局查的結果也還算正確;10 1、102、103年,順昌公司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我原本的看法跟國稅局不一樣,後來我想也請陳碩甫會計師來查查看,後來陳碩甫會計師沒有意見,也認同國稅局的看法;101-103年進貨金額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額、營業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部分,則是營業稅課查完後轉到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繼續查,我印象中是有說已經繳的所得稅必須扣除,後來我跟國稅局討論,但國稅局表示必須要有法令解釋才可以扣除,他們查的結果是沒有,所以就要依慣例處理,我也請陳碩甫會計師幫忙找找看,但是後來還是沒有將這筆錢省下來。營業稅是牽涉到收入及成本費用,收入減去成本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必須在隔年盈餘分配,如未分配則需加徵百分之十的稅額,所以會有相關連。依我當時判斷,是不可能透過行政救濟而翻案。我有要求前會計林玉如小姐依照銀行的出入制作文件,我查核的資料是根據國稅局的資料核對,看國稅局查的資料對不對,而不是另外再去找資料來核對,不然就會形成兩份資料,這樣就對不起來。我也不知國稅局為何要調李昆榮、林子龍二人的帳戶,跟國稅局協商是就罰款金額做協商,國稅局不會同意做違章事實的協商,違章事實是國稅局查的事實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李滿春會計師及陳碩甫會計師均認同國稅局查稅的結果,且有李滿春會計師106年1月14日報告會議事錄(卷一231頁)、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承諾書(卷二第121頁)可佐,堪認原告公司確實有上開違法行為以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4,006,660元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2日查帳光碟及譯文所示,陳碩甫會計師一再表示報稅要如實申報,稅額有發票沒開就已經漏稅,不叫做節稅等語,然被告李昆榮卻表示一般公司這樣做叫節稅,是幫股東節稅,節稅的錢也是拿出來跟股東分,是要節稅的做還是據實申報的做等語,足徵被告李昆榮事先已知悉原告公司有未據實申報稅額、未開發票等情,而仍以節稅之名行違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是以被告李昆榮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暨
法定代理人,任職期間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均有為原告公司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為,詎被告李昆榮竟連續於101年至103年間有短漏報營業收入而漏報所得額、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進貨金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額營業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等多項違失,而有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昆榮賠償損害4,006,6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李昆榮雖又答辯稱:原告公司使用林子龍及李昆榮的
個人帳戶,此事實全體股東均明確知悉,況且順昌公司歷來所有財務報表均有經過股東的查核及承認,並逐年就公司盈餘討論分紅事宜,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231條,解除董事之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李昆榮並未能提出101年度至103年度原告公司有開股東會以及在股東會確認會計表冊之證據,自難遽認原告之全體股東均知悉被告李昆榮上開違法行為,並已解除被告李昆榮之責任;更何況依公司法第231條後段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李昆榮自不得以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為由,主張原告公司已解除被告李昆榮之責任。至於訴外人林子龍在原告公司擔任的職務及是否管理帳冊,亦屬應否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同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李昆榮並不能因此解免自己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被告李昆榮上開答辯,並無礙於原告對於被告李昆榮請求損害賠償。
⑸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昆榮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玉如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依民法第482條
規定有處理會計相關事務之義務,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被告林玉如需在計帳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或蓋章負責,對於前述短漏報營業稅收入、漏報稅後純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時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等不法行為,未盡審核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公司內部財務資料如有實照做,就不會遭國稅局裁罰,遭受裁罰之事實是在被告林玉如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其份內職務所為,所以上開違章事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林玉如,如被告林玉如認為是會計士處理有疏失,應由被告林玉如舉證,故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林玉如則答辯稱伊自99年3月受林子龍邀約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只負責內部的管理帳的整理及製作,雖係擔任名為「會計」之職務,月薪16,000元,然受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子龍之指示,替原告處理開立統一發票及彙整每月現有之會計憑證事宜而已,資料整理後全數轉交予原告另行委任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有關原告公司營業稅等之申報事宜,開立統一發票雖是伊的職責,但都是照規定做的,所有作帳方式都是依林子龍指令,且與前任會計林幸瑤作帳方式相同,李昆榮於99年7月擔任公司董事長後,伊仍兼任會計,作帳方式並未改變,財務部分仍是由林子龍主導,帳務報表也經林子龍看過,林子龍也有在公司任職領取公司薪水,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對外稅務101年到104年都是委託芳勝會計事務所處理,現在改為芳勝會計記帳士等語。
⑴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稱僱傭者以一方於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已足,不以勞務之結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亦即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商業會計法第39條復規定:「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僱用人認受僱人應負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勞務之結果有瑕疵即令其負責,而應就受僱人有何未依其指示服勞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林玉如從99年3月到104年5月間受雇於原告公司擔
任會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玉如依原告公司指示負責記帳及開立統一發票,足認被告林玉如與原告公司之間應為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與被告林玉如之間法律關係,應適用僱傭之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稱被告林玉如就原告公司內部財務資料如有實照做,就不會遭國稅局裁罰等語,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證人李滿春之前開證詞,以及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承諾書(卷二第121頁)所載「1.本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23, 004,706元(未含稅);另於同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7,031,489元、稅額1,351, 573元(明細詳如附表);除承諾前揭違章情形屬實外,願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分別補繳上開稅款及繳清罰鍰…」等語,可以認定原告公司確實有前述違法行為以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4,006,660元之事實,被告林玉如於此受僱期間,縱使提供勞務的結果不符原告的預期,然原告與被告林玉如之間為僱傭之法律關係,則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林玉如對於原告僅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亦不能由此結果即遽認被告林玉如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2日查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林玉如雖表示有缺少憑證、有未開發票之情形等語,然此等情形是否為被告林玉如在事前所知悉?有無違反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者之指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由上開查帳光碟及譯文中並無法得到證明。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林玉如有何未依其指示服勞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林玉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商業會計法第3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林玉如給付4,00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昆榮給付原告4,006,660元,以
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昆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被駁回而失去依據,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裁處書字號 │違章事實 │罰鍰金額 ││號│ │ │ │├─┼───────┼─────┼─────┤│1 │106 年度財營所│101 年度營│494,818 元││ │字第0000000000│利事業所得│ ││ │6號 │稅結算申報│ ││ │ │,短(漏)│ ││ │ │報營業收入│ ││ │ │11,173,973│ ││ │ │元,漏報所│ ││ │ │得額3,638,│ ││ │ │373元。 │ │├─┼───────┼─────┼─────┤│2 │106 年度財營所│102 年度營│577,743 元││ │字第0000000000│利事業所得│ ││ │7號 │稅結算申報│ ││ │ │,短(漏)│ ││ │ │報營業收入│ ││ │ │9,234,171 │ ││ │ │元,漏報所│ ││ │ │得額3,398,│ ││ │ │485元。 │ │├─┼───────┼─────┼─────┤│3 │106 年度財營所│103 年度營│235,205 元││ │字第0000000000│利事業所得│ ││ │9號 │稅結算申報│ ││ │ │,短(漏)│ ││ │ │報營業收入│ ││ │ │6,623,345 │ ││ │ │元,漏報所│ ││ │ │得額1,383,│ ││ │ │554元。 │ │├─┼───────┼─────┼─────┤│4 │106 年度財所得│辦理101 年│301,985 元││ │字第0000000000│度未分配盈│ ││ │8號 │餘申報,漏│ ││ │ │報稅後純益│ ││ │ │3,019,850 │ ││ │ │元,致短漏│ ││ │ │報未分配盈│ ││ │ │餘3,019,85│ ││ │ │0元。 │ │├─┼───────┼─────┼─────┤│5 │106 年度財所得│辦理102 年│282,074 元││ │字第0000000000│度未分配盈│ ││ │0號 │餘申報,漏│ ││ │ │報稅後純益│ ││ │ │2,820,742 │ ││ │ │元,致短漏│ ││ │ │報未分配盈│ ││ │ │餘2,820,74│ ││ │ │2元。 │ │├─┼───────┼─────┼─────┤│6 │106 年度財所得│辦理103 年│114,835 元││ │字第0000000000│度未分配盈│ ││ │9號 │餘申報,漏│ ││ │ │報稅後純益│ ││ │ │1,148,349 │ ││ │ │元,致短漏│ ││ │ │報未分配盈│ ││ │ │餘1,148,34│ ││ │ │9元。 │ │├─┼───────┼─────┼─────┤│7 │105 年度財營業│於101年1月│2,000,000 ││ │字第0000000000│1日至103年│元 ││ │2號 │12月31日進│ ││ │ │貨金額計 │ ││ │ │23,004,706│ ││ │ │元,未依規│ ││ │ │定取得憑證│ ││ │ │,另同期間│ ││ │ │銷售額27, │ ││ │ │031,489元 │ ││ │ │,營業稅額│ ││ │ │1,351,573 │ ││ │ │元,未依法│ ││ │ │開立統一發│ ││ │ │票,且於申│ ││ │ │報當期銷售│ ││ │ │額時未列入│ ││ │ │申報,致逃│ ││ │ │漏營應稅額│ ││ │ │1,351,573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