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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許蕭賢代 理 人 潘明山

劉瑞金相 對 人 羅國民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蕭萬生

張文亮曾茂子蕭火燐蕭清森蕭錦慶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相 對 人 曾勤財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相 對 人 蕭瑞昇

陳麗花張登和前一人代理人 張獻忠相 對 人 曾錫文

蕭謝蜜劉坤座張文樟上列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案。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參加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分割方案甲案所示編號①,分歸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取得(即曾茂子與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的位置互換,其餘共有人分割方法同原告),以利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派下員履行買賣契約,以免違約者應按系爭土地返還時之市價貳倍金額為違約金賠償予參加人。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本有事實上分管約定,共有人各自將分管的土地處分,鄉下地區民風純樸,未有書面約定,但世代相傳,並無異議。參加人之先父蕭來木即劉蕭來木(以下稱蕭來木)自民國(下同)48年間起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至今超過59年,共有人從未爭執。參加人為蕭來木之長女,依法繼承蕭來木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下:

⑴蕭來木與訴外人蕭元(已歿)分別買受被告祭祀公業蕭舊

二甲之土地,業經管理人蕭振義(已歿)承認,並由派下員授權蕭振義解散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處分土地。但因蕭來木與蕭元未受教育,不識字,不諳法令,不知為何緣故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蕭來木之繼承人劉瑞金、蕭元之繼承人蕭昆石前於86年2月20日向臺灣省政府陳情,蒙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飭交彰化縣政府辦理。但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86年3月13日中地一字第1087號函,卻僅答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劉瑞金、蕭昆石前於86年6月2日再向臺灣省政府請願,也未獲處理。

⑵緣於48年5月4日蕭來木與蕭興(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

派下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會人潘輔科。蕭來木買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社頭段第16地號土地,面積2分5厘9毛7系相當於2519.09平方公尺。雙方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點交土地,田賦、水租、自48年晚季稻,均歸屬買方即蕭來木負擔支理。

⑶於48年7月2日蕭興之子女即蕭清流、蕭源治、蕭照松、蕭

武岩、蕭清欽、法定代理人蕭潘罕即潘氏罕,共同簽署「同意書」確認買賣事宜。

⑷於56年6月13日,因蕭興意欲悔約,蕭來木拒絕解除契約

,蕭興將價金提存後,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6年彰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⑸於56年12月24日,因蕭興敗訴確定後為取回提存金,要求

蕭來木出具「證明書」。同時由蕭興、蕭新營簽署「追認切結書」,立會人蕭元、陳金池、劉石養。買方蕭來木與賣方蕭興、蕭新營明文約定,除追認買賣契約外,並就日後違約時應賠償系爭土地返還時之市價貳倍金額為違約金。買賣雙方結清價金。

⑹以上蕭來木與蕭興、蕭新營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確實

已有管理人蕭振義承認,並由派下員授權蕭振義解散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處分土地。自48年6月30日起蕭來木管理使用土地,耕作迄今超過59年,共有人從未爭執。參加人為蕭來木之長女,依法繼承蕭來木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並得於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取得受分配土地後,於賣方蕭興、蕭新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過戶移轉與參加人。是以,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疑義。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參加,謹請鈞院鑒核,按參加人提出之如附表:分割方案甲案所示編號①,分歸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取得(即曾茂子與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的位置互換,其餘共有人分割方法同原告)准予分割,以符法制。

三、經查:

(一)原告及反訴原告曾勤財、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蕭清森、蕭錦慶於本院107年8月21日庭訊時對於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均陳稱無法證明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法院駁回等語。

(二)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其主張之事實為其個人陳述,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陳稱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尚有爭議,難認為真實,亦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應先行提起訴訟解決,非得據以參加本件訴訟。

(三)聲請人自承為原契約當事人之長女,顯非惟一繼承人,據其所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遺產之處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由其一人擅自主張,聲請人單獨提出聲請,於法亦有未涻;況依其所舉證物縱然屬實,亦僅為其等與個別共有人間之債務糾紛,並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有其他物權存在,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依當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