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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國民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蕭萬生

張文亮曾茂子蕭火燐蕭清森蕭錦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勤財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蕭瑞昇

陳麗花張登和訴訟代理人 張獻忠反訴被告 曾錫文

蕭謝蜜劉坤座張文樟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曾勤財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原告羅國民方案)。

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及金額相互找補。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參拾玖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分割,惟被告曾勤財則提起反訴請求與同段1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兩造表示意見,其中175、176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原告羅國民(應有部分均1948/41555)、被告蕭萬生(應有部分均1847/41555)、張文亮(應有部分均7796/124665)、張登和(應有部分均7796/124665)反對(應有部分合計26988/124665),163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告蕭萬生(應有部分1847/41555)、張文亮(應有部分7796/124665)、張登和(應有部分7796/124665)、劉坤座(應有部分4213/41555)、張文樟(4011/41555)反對(應有部分合計45805/124665)外,餘均同意合併(175、176地號部分為97677/124665,163地號部分為78860/124665),同意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系爭175、176、163地號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合併分割亦可避免將來之訟爭及土地出入問題,應予准許。惟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且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對立關係,實質上為同一事件,僅為分割方法及範圍之主張有所不同,本得以一訴主張,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蕭謝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為農業綠地,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現無管理人,故無法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請求分割,並聲明: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二)不同意與1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抗告裁定之意見為,原告就163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是否適當屬審判長之職權,不應由高院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無通知原告表示意見。163地號共有人可以先維持共有,等將來再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不需要在本件提出,因為本案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土地,之後仍然可以再次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伊認為176地號土地是農業區,應該是耕地,原告所提方

案有部分共有人分得部份小於0.25公頃,是否能夠照此分割,仍有疑義。如果有其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大於0.25公頃的話,伊也同意被告曾勤財所稱將163與175、176合併分割。

(二)被告蕭萬生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希望只要分割兩筆土地。

(三)被告張文亮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同意二筆土地分割就好,希望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曾茂子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希望將163、175、1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果分別分割

會影響到現在大家使用之部分,175、176地號土地現在大部分係伊在耕作。

(五)被告蕭清森、蕭錦慶部分:⑴同意分割,且希望能夠合併163地號土地分割;系爭3筆土

地從民國60幾年到現在,耕作狀況就是這樣,是因為民國70幾年之後都市計畫才把土地劃成三個地號,176地號是後來有一條道路把他畫出來。

⑵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中地二字第1070003239號函之回函意旨,與被告曾勤財所欲主張之方案不同。

(六)被告曾勤財部分:⑴同意分割。但請求163、175、176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關於使用分區的部分應該只是分割技術與分割方案設計的問題,本案175、176、及163地號土地,還是可以合併分割。另外關於175、176、及163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事實上已經有各自的分管範圍,如果單獨只有分割175、176地號的話,會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益,且大部分的共有人都希望三筆土地一起設計分割方案,而非分成兩次分割。本案多數共有人都有175、176、16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彼此之使用範圍交錯,請求將175、176地號土地與1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⑵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中地二字第10700032

39號函,當初僅函詢得否合併分割,田中地政事務所誤解所謂合併分割之意,故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認為不得辦理標示合併,然此部分與被告主張之系爭三筆土地合併考量分割方法不同,而非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合併後分割。

(七)被告蕭瑞昇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希望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八)被告陳麗花、蕭火燐部分:⑴同意分割,希望能夠合併163地號土地分割,系爭3筆土地

從民國60幾年到現在,耕作狀況就是這樣,是因為70幾年之後都市計畫才把土地劃成三個地號,176地號是後來有一條道路把它畫出來。

(九)被告張登和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希望分開分割,因都市計畫內與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價值不同,且如果沒有用到道路的人應該不用負擔道路比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與同段175、1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

(二)163 地號土地175、176地號土地原本係屬同一塊土地,重測後始區分為3 筆土地,彼此相連,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時有175 、176及1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彼此使用範圍交錯,且共有人事實上已有各自的分管範圍,若僅分割175、176地號土地的話,會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另163地號土地更仰賴西向之176 地號土地通行中山路,如分割方案獨漏163地號土地,分割後將造成1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便,且共有人之土地更為細分,不利於耕作及使用,且當初共有人間即有共識將3 筆土地一起合併分割,以利土地利用,且被告張文亮、曾茂子、蕭清森、蕭火燐、蕭錦慶、蕭瑞昇、陳麗花、張登和、張文璋、蕭謝蜜及曾錫文均同意將175、176及1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將163、175、176 地號土地一併分割。

(三)反訴被告羅國民主張175、17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而163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故無法合併分割,惟反訴被告應係誤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之規定,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僅要求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即可請求合併分割,並未要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以及使用性質相同,蓋「合併分割」與「土地合併」之概念並不相同,合併分割之目的仍在分割,並非將二宗以上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係指「土地合併」而言,但土地合併分割僅係將數筆土地統籌定其分割方法,自無須限於地界相連或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始得合併分割。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亦認即使使用分區不同,仍可合併分割。另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中地二字第1070003239號函,當初僅函詢得否合併分割,田中地政事務所誤解所謂合併分割之意,故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認為不得辦理標示合併,然此部分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

(四)附圖二之現況圖,編號N之抽水機應屬共有人張登和所有,編號P之工具間,應為張文亮所有,附圖二應係誤載。

(五)提出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曾茂子、蕭清森、蕭火燐、蕭錦慶、蕭瑞昇、陳麗花、蕭謝蜜及曾錫文同意以該方式分割。另該方案中之通行道路,雖經由社興段177、1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反訴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書,是該方案通行無虞,若法院採取伊所提之方案,會去辦理役權登記。當初會把163地號加入反訴,就是因為跟175、176地號絕大部分共有人相同,而且使用範圍互相交錯,但177、178地號只有三位共有人,而且通行範圍不大,所以沒有必要將177、178地號在本案中一併分割。

(六)反被告羅國民109年7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指稱被告曾勤財關於「通行道路」部份前後陳述不一致,係「自己打臉」云云,實係將分割方案中「對外通行道路(176-E)」與「曾勤財分得之土地(176-I)」通行同段177、178地號土地之範圍混為一談: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通行道路為編號176-E,

通行道路往西延伸需通行同段177、178地號土地始能連通中山路,就此曾勤財已取得177、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書,但通行範圍係指176-E道路往西直線延伸之範圍,寬度同樣為6公尺(如附件1,橘色螢光筆所示),並非177、178地號全部土地供作通行之用。

⑵反訴原告109年7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所指之通行範圍

,係反訴原告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即方案一的A6,或者方案二的176-I)往西延伸之範圍,面寬12.5公尺(如附件1,黃色螢光筆所示),與上開176-E(道路)往西通行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告羅國民所指應屬誤解。

(七)同意採取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羅國民部分:⑴175、17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而163地號土地為

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有價差之問題,不同意合併分割。且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合併分割,非一定要合併。

⑵若要合併分割,希望以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本身就有臨路,但是希望私設道路就直接接連系爭土地所臨之道路,不要說是借用別人的土地來通行,雖然別人現在有出具同意書,一旦日後土地變動成為他人所有,或其後代改變意識,反訴原告的方案,就會發生通行權的問題,到時又要訴訟,所以我們希望道路一次解決。我們的方案圖,路是彎的直接接中山路,不需要通過別人的土地。⑶不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本即有

臨路,何須向他人借道,出借之鄰地地主一旦反悔或出售他人,恐將造成造成系爭土地無路可通,尤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並無物權之效力,甚至只是單方面之承諾,也非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請求權,自己有路卻要冒可能無路可走之風險,反訴原告雖稱可設定役權,然177、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有訴外人魏平祺;另外反訴被告曾錫文係1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分到前面較有價值之176地號土地,此部分也不公平;另175、176地號土地乃臨路有價值之土地,卻要提供163地號「裏地」之人通行,亦不公平,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⑷既然反訴原告曾勤財是177、178地號的共有人,如果有想

把路根本解決,已經反訴了163地號,為何不將177、178地號也一併反訴,如此路就可以開直的名正言順,也不怕日後鄰地共有人變動,發生爭執,導致長達幾百米的私設道路,將形同廢地。

⑸認為元照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估價太低,補充報告認為不合理。

(二)反訴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部分:⑴希望175、176地號土地與1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⑵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所提之分割方案。如果通過的土地可以設定不動產役權的話,應該就可以。

⑶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

(三)反訴被告蕭萬生部分:⑴希望只要分割兩筆土地就好,反對三筆合併分割。

⑵若三筆分割,希望路通過自己的土地就好,不要經過他人的土地。

(四)反訴被告張文亮部分:⑴同意二筆土地分割就好,希望原地原物分割。

⑵元照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估價太低。

(五)反訴被告曾茂子部分:⑴希望將163、175、1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果分別分割

會影響到現在大家使用之部分,且靠中山路之二塊土地較狹小,不適合使用,如果能跟163土地合併分割較方便使用,也才能夠開路,175、176地號土地現在大部分係伊在耕作。

⑵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之方案,伊主張直的路。因為如果老

人家要走,直線比較方便,而且三個共有人都同意,也有出具同意書。

⑵伊曾打聽過系爭三筆土地附近之行情,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與行情差不多。

(六)反訴被告陳麗花、蕭火燐部分:希望能夠合併分割。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之方案,路是直的比較好走。

(七)反訴被告蕭清森、蕭錦慶、蕭謝蜜部分:⑴同意分割,且希望能夠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從60幾年

到現在,耕作狀況就是這樣,是因為70幾年之後都市計畫才把土地劃成三個地號,176地號是後來有一條道路把他畫出來。

⑵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中地二字第10700032

39號函之回函意旨,與反訴原告曾勤財所欲主張之方案不同。

⑶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所提之方案,該方案較顧及共有人之權益。

⑷同意採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

(八)反訴被告蕭瑞昇部分:⑴希望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路的部分是希望可以登記役權,以免日後有變更,造成後面通行的問題。

⑵當初購買土地的時候就花了相當的錢,大家也都知道買的地在哪裡、價值如何,現在還要補償並不合理。

(九)反訴被告陳麗花部分:⑴希望能夠合併分割。

⑵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之方案。反訴被告羅國民所提之方案路是彎的,會有安全之疑慮。

(十)反訴被告張登和部分:⑴附圖二163地號之現況圖,編號L之部分使用人應該是伊,張文亮在K的部分。

⑵不同意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⑶若於附圖三與附圖四之方案,主張彎的路。

(十一)反訴被告曾錫文部分:⑴同意分割,且希望能夠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從60幾年

到現在,耕作狀況就是這樣,是因為70幾年之後都市計畫才把土地劃成三個地號,176地號是後來有一條道路把他畫出來,若不合併,臨路二塊土地分割也沒用,後面的土地佔了5分之3。

⑵同意反訴原告曾勤財所提之方案;不同意反訴被告羅國民

所提之方案,反訴被告羅國民所提之方案路有90度轉彎,會有安全上之疑慮,且鄰地通行部分有土地的同意書,希望路能是直的。

⑶法院所囑託之估價事務所應該會參考附近的行情,伊認為估價報告合理。

(十二)反訴被告劉坤座:伊同意原告原來的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如果合併後面土地,還要開路,前面還要分擔,當初伊有捐地開六米道路,有道路可通到山腳路,現在要伊出道路的持分,且後面之土地價值較便宜,對伊不公平。

(十三)反訴被告張文樟部分:⑴不希望合併分割,當初伊有捐地開路,現在要伊出道路

的持分,不公平。若要分割的話,路要在南邊或北邊,不要從中間,要保留現狀;反訴原告所提之方案上面,名字不是伊簽的,是伊的父親簽的。

⑵伊不同意合併分割。路看是要留在南邊或北邊,因為地就是這麼長,如果分在南邊或北邊,大家都可以使用。

合併分割是可以,但路應該留在南邊或北邊,這樣大家才能夠公平。持分大小都可以分到四四方方的土地,不用拉這麼寬。若合併分割,分得175、176地號土地之人應該要補償分得163地號之人,價格伊雖不清楚,但認為估價結果應該合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兩造部分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狀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自屬有據。另系爭三筆土地雖共有人並非全部一致,惟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半數,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本院亦認以合併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都市計劃農業區(175、176地號)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63地號土地),其地上使用狀況如附圖一、二所示(使用人如附表二、三所載),175地號土地西臨16○○○鄉○○路○段,163地號土地東臨6米三民路128巷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佐,到庭及具狀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原告為附圖三,反訴原告為附圖四),細參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於163地號土地部分大致相同,僅在道路分攤面積稍有出入,175、176地號土地部分則因通行至中山路三段之方式而有所差異;其中反訴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四)雖為共有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蕭火燐、陳麗花、曾茂子、蕭瑞昇、蕭火燐、蕭清森、蕭錦慶、曾錫文、蕭謝蜜等同意,惟其通行至中山路三段之路線需經鄰地177、178地號土地,反訴原告雖稱已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憑,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羅國民及反訴被告蕭萬生、張文亮、張登和等人質疑若鄰地所有人日後反悔,徒生紛爭,況系爭三筆土地中175地號土地即已臨中山路,可供後方

176、163地號土地通行,何需另行借用鄰地177、178地號土地等語,亦非無理由;至反訴原告稱附圖三方案彎道危險云云,惟系爭三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僅供共有人通行及耕作機具出入所需,又非交通要道,難認有何明顯重大之危險,反訴原告所述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地形完整,呈狹長形,道路可經由175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出入方便,故如採原告羅國民方案(即附圖三),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元照不動產估價帥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因採用原告羅國民附圖三之方案,當不考慮經由鄰地177、178地號土地通行之利益因素,故以該所109年8月1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最為適宜,且為多數共有人接受,原告羅國民雖稱估價太低不合理云云,然未能明確提出證據說明及反駁,其所陳亦不可採,本院認兩造應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即附表四)互為找補,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上於95年1月23日以田資字第004660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均為41555分之1500,權利標的為所有權,權利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二123至13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經本院通知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曾勤財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伍、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 ││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比例 ││ │ │175、176地號土地│ 163地號土地 │ │├──┼─────┼────────┼───────┼──────┤│ 1│ 羅國民 │ 1948/41555 │ ---------- │0.7/100 │├──┼─────┼────────┼───────┼──────┤│ 2│祭祀公業蕭│ 6036/41555 │ 6036/41555 │14.5/100 ││ │舊二甲 │ │ │ │├──┼─────┼────────┼───────┼──────┤│ 3│ 蕭萬生 │ 1847/41555 │ 1847/41555 │4.4/100 │├──┼─────┼────────┼───────┼──────┤│ 4│ 張文亮 │ 7796/124665 │ 7796/124665 │6.2/100 │├──┼─────┼────────┼───────┼──────┤│ 5│ 曾茂子 │ 6738/41555 │ 6738/41555 │16.2/100 │├──┼─────┼────────┼───────┼──────┤│ 6│ 蕭清森 │ 1208/41555 │ 1208/41555 │2.9/200 │├──┼─────┼────────┼───────┼──────┤│ 7│ 蕭火燐 │ 1948/41555 │ 1948/41555 │4.7/100 │├──┼─────┼────────┼───────┼──────┤│ 8│ 蕭錦慶 │ 10016/124665 │ 8158/124665 │6.8/100 │├──┼─────┼────────┼───────┼──────┤│ 9│ 曾勤財 │ 1500/41555 │ 1500/41555 │3.7/100 │├──┼─────┼────────┼───────┼──────┤│10│ 蕭瑞昇 │ 1402/41555 │ 1402/41555 │3.4/100 │├──┼─────┼────────┼───────┼──────┤│11│ 陳麗花 │ 10392/41555 │ ---------- │3.6/100 │├──┼─────┼────────┼───────┼──────┤│12│ 張登和 │ 7796/124665 │ 7796/124665 │6.3/100 │├──┼─────┼────────┼───────┼──────┤│13│ 劉坤座 │ ----------- │ 4213/41555 │8.6/100 │├──┼─────┼────────┼───────┼──────┤│14│ 張文樟 │ ----------- │ 4011/41555 │8.2/100 │├──┼─────┼────────┼───────┼──────┤│15│ 蕭謝蜜 │ ----------- │ 6415/124665 │4.5/100 │├──┼─────┼────────┼───────┼──────┤│16│ 曾錫文 │ ----------- │ 2597/41555 │5.3/100 │└──┴─────┴────────┴───────┴──────┘附表二:175、176地號使用現況表┌───────────────────────────┐│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月23日、文號││土測字第0088號、複丈日期107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75││、176地號土地) │├───┬────┬─────┬─────┬──────┤│附圖一│坐落地號│使用面積(│ 使用人 │ 構 造 ││編號 │ │平方公尺)│ │ │├───┼────┼─────┼─────┼──────┤│A │ 176 │ 123.08 │ 曾勤財 │一層鐵架造 │├───┼────┼─────┼─────┼──────┤│B │ 176 │ 826.28 │ 曾勤財 │二層加強磚造│├───┼────┼─────┼─────┼──────┤│C │ 175 │ 9.70 │曾茂子、陳│一層鐵架造 ││ ├────┼─────┤麗花 │ ││ │ 176 │ 192.17 │ │ │└───┴────┴─────┴─────┴──────┘附表三:163地號使用現況表┌─────────────────────────┐│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7日、││文號字第656號、複丈日期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3948.13平方公尺土地) │├───┬─────┬──────┬────────┤│附圖二│使用面積(│ 使用人 │ 備 註 ││編號 │平方公尺)│ │ │├───┼─────┼──────┼────────┤│A1 │396.97 │ 曾茂子 │ │├───┼─────┤ ├────────┤│A2 │85.35 │ │ │├───┼─────┤ ├────────┤│A3 │672.39 │ │ │├───┼─────┤ ├────────┤│A4 │1912.29 │ │ │├───┼─────┼──────┼────────┤│B1 │2428.78 │ 祭祀公業 │ │├───┼─────┤ 蕭舊二甲 ├────────┤│B2 │1591.01 │ │ │├───┼─────┤ ├────────┤│B3 │1851.98 │ │ │├───┼─────┼──────┼────────┤│C │957.21 │ 蕭瑞昇 │ │├───┼─────┼──────┼────────┤│D │1984.42 │ 蕭萬生 │ │├───┼─────┼──────┼────────┤│E1 │1009.85 │ 蕭火燐 │ │├───┼─────┤ ├────────┤│E2 │876.74 │ │ │├───┼─────┼──────┼────────┤│F1 │1486.92 │ 曾錫文 │ │├───┼─────┤ ├────────┤│F2 │1647.05 │ │ │├───┼─────┼──────┼────────┤│G1 │1406.89 │ 劉坤座 │ │├───┼─────┤ ├────────┤│G2 │1870.56 │ │ │├───┼─────┼──────┼────────┤│H1 │1780.37 │ 張文樟 │ │├───┼─────┤ ├────────┤│H2 │2031.47 │ │ │├───┼─────┼──────┼────────┤│I │1232.33 │ 蕭謝蜜 │ │├───┼─────┼──────┼────────┤│J1 │973.91 │ 蕭清森 │ │├───┼─────┤ ├────────┤│J2 │961.76 │ │ │├───┼─────┼──────┼────────┤│K │2101.32 │ 張登和 │ │├───┼─────┼──────┼────────┤│L │2290.49 │ 張文亮 │ │├───┼─────┼──────┼────────┤│M1 │1266.57 │ 蕭錦慶 │ │├───┼─────┤ ├────────┤│M2 │1107.08 │ │ │├───┼─────┼──────┼────────┤│N │5.52 │ 張登和 │抽水機 │├───┼─────┼──────┼────────┤│P │18.90 │ 張文亮 │工具間 │├───┼─────┼──────┼────────┤│總計 │33948.13 │ │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應受補償人及│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曾茂子 │ 劉坤座 │ 曾勤財 │ 蕭瑞昇 │ 張文樟 │ 蕭謝蜜 │ 曾錫文 │ 陳麗花 │ 羅國民 │├──────┼────┼────┼─────┼────┼────┼────┼────┼────┼────┤│祭祀公業蕭舊│ 572,464│ 231,798│ 1,814,139│ -----│ -----│ -----│ -----│ -----│ -----││二甲 │ │ │ │ │ │ │ │ │ │├──────┼────┼────┼─────┼────┼────┼────┼────┼────┼────┤│ 蕭萬生 │ -----│ -----│ 326,241│ -----│ -----│ -----│ -----│ -----│ -----│├──────┼────┼────┼─────┼────┼────┼────┼────┼────┼────┤│ 張文亮 │ -----│ -----│ 851,816│ -----│ -----│ -----│ -----│ -----│ -----│├──────┼────┼────┼─────┼────┼────┼────┼────┼────┼────┤│ 蕭清森 │ -----│ -----│ 395,954│ -----│ -----│ -----│ -----│ -----│ -----│├──────┼────┼────┼─────┼────┼────┼────┼────┼────┼────┤│ 蕭火燐 │ -----│ -----│ 31,337│ 106,580│ 220,701│ 117,291│ 110,761│ -----│ -----│├──────┼────┼────┼─────┼────┼────┼────┼────┼────┼────┤│ 蕭錦慶 │ -----│ -----│ -----│ -----│ -----│ -----│ 595,007│ -----│ -----│├──────┼────┼────┼─────┼────┼────┼────┼────┼────┼────┤│ 張登和 │ -----│ -----│ -----│ -----│ -----│ -----│ 522,393│ 303,533│ 25,89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