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呂柏進(即呂長庚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原 告 呂栢宗(即呂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余呂金霞(即呂長庚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碧霞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其餘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繼承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長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栢宗、呂柏進、余呂金霞、被告呂碧霞,而呂柏進已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裁定呂栢宗、余呂金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324頁),自應由該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1.彰化縣○○鄉○○段0
地號土地於①102年11月15日贈與、②與同地段6-3地號土地合併、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①102年10月23日買賣應有部分1/10、②103年2月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③103年3月10日共有物分割登記、④103年3月20日與同段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7頁);嗣於108年9 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二、為:「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再於109年2月21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復於110年3月11日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進等人4,67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再於110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二、為「先位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備位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補充陳述訴之聲明一、被告之給付對象「原告呂柏進等人」係指被繼承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呂柏進、呂栢宗、余呂金霞及被告呂碧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分割合併前之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合併前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均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其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嗣後已分割為同段6-3及6-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另行處分分割後同段6-4地號土地與承受訴訟人呂柏進,已無從回復登記為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故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價額,本院審酌上開變更之訴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第43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呂栢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呂長庚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兒,被告曾於102年間向原告表示欲以每坪10
,0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段土地,原告遂將印鑑章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付被告,俾利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嗣後被告改稱僅欲購買同段6地號土地,待辦理手續完成後將返還上開3紙權狀。豈料被告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亦未將權狀及印鑑章返還,原告嗣後調閱上開長沙段土地權狀,始知被告擅自為下列移轉及分割登記:先於102年10月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名下;再於同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復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為同段6-3及6-4地號土地,即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登記為6-3地號、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登記為6-4地號,上開兩筆土地仍由原告與被告各以1/10、9/10維持共有;再於103 年3月1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同段6-3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取得同段6-4地號土地全部;再於103年3月20日,將被告名下之分割後6-3地號土地與合併前6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長沙段6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6地號土地)。
㈡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1.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訂立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契約,原告遲至107年3月始知悉受詐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惟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已因被告嗣後再為分割、合併,及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呂柏進(下稱原告呂柏進)移轉分割後同段6-4地號土地,已回復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113、114、215、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土地移轉致原告所受之損害355,358元與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
2.如鈞院認原告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同年9月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解除該買賣契約,故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亦請求被告償還355,358元與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
1.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無從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而被告嗣後將該土地與分割後之6-3地號土地合併,故合併前6地號土地亦已屬回復不能,原告依民法第113、215、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移轉合併前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致原告之損害4,319,320元與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
2.如鈞院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至原告住處對原告咆哮、恫嚇、辱罵,而對原告為強制、恐嚇之犯行,原告已於108年1月7日準備(二)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第179、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價額4,319,320元與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起造,原告從未表示贈與事實上處分權與
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13、213條第1項、184條,請求被告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如鈞院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建物,因被告對原告犯強制、恐嚇等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並於108年4月15日爭點整理狀、同年7月18日準備(三)狀、同年9月9日準備(四)狀之送達,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6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先位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呂長庚之全體繼承人。
備位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呂長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係原告於102年8
月27日以買賣價金3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明燦簽發2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呂柏進於63年國中畢業後,即由被告安排
進入黃明燦經營之同益電機公司擔任學徒,並提供食宿達2年餘,被告當時任職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原告當時並無固定工作,被告於72年間安排原告進入該公司任職,嗣後原告返回彰化後,於89年4月間向訴外人花壇鄉農會借款,於92年4月間無法償還本息,係由被告之配偶自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款至花壇鄉農會代償,原告退休後,每月生活花費亦由被告支應,被告不定期匯款與原告,且於102年間,因原告居住之房屋老舊,被告亦支付所有修繕費用並購買家具,原告於102年間感念被告之付出,遂將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並非無權取得。
㈢原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以及辦理移轉登記、變
更納稅義務人時,皆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又因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高達841,344元,原告同意以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價金及原告之存款,連同被告夫婿於102年9月17日匯入原告設於花壇鄉農會帳戶內現金45萬元,由原告前往花壇鄉農會提領並支付上開贈與稅,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贈與上開土地,並無受詐欺脅迫之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對原告犯強制罪,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因原告出爾反爾,透過律師函不理性的要求被告將受贈之不動產返還,談話期間發現原告口中有痰,僅係將原告扶起,並無以強暴手段強令原告起身,亦無對原告嗆聲、恐嚇、辱罵,原告主張被告犯強制罪、恐嚇罪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2年10月22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102年11月14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103年3月10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
地申請為分割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9/10變更標示為長沙段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仍標示為長沙段6-3地號土地,嗣後再為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長沙段6-4地號土地、被告取得長沙段6-3地號土地。
㈣103年3月20日被告將其分割後6-3地號土地與合併前6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長沙段6地號土地。
㈤原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
○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彰地一字第1070011514號函檢附之102年10月22日彰資字第154300、102年11月14日彰資字第16769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1月19日彰稅房字第1086001470號函、108年3月12日彰稅房字第108600403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鄉○○路000號、226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房屋契稅申報書、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彰地一字第1080007855號函檢附之103年3月6日彰資字第32240、103年3月19日彰資字第3894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2月13日彰土測字第428、103年3月11日彰土測字第713收件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3頁、第273至285頁、第295至330頁、第391至473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契約,縱有訂立亦為遭被告詐欺所致,且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未贈與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告,縱有贈與亦因被告嗣後對原告為強制、恐嚇行為,原告已撤銷贈與,因被告就上開土地已返還不能,應賠償該利益予原告,並塗銷、變更登記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如成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有無贈與契約?如有,效力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如成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1.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萬元,被告交付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明燦為發票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18萬元之支票2紙與原告,上開支票在原告設於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節,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紙、花壇鄉農會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第221頁)。而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完納贈與稅與契稅後,委請代理人莊景棟於102年10月22日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又證人莊景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呂栢宗的配偶鄒金釵跟伊說她公公即原告要移轉土地與女兒即被告,伊到花壇鄉長沙村呂栢宗的住處辦理,買賣價金是兩造自己講的,伊調資料後又約其他時間才辦理,買賣契約伊有事先打好給他們看並且解說,跟原告講原告都有清楚,然後現場原告從房子裡拿出印章來,伊當場蓋給他們看,伊沒有保管原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158、160、161頁),再參之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3份印鑑證明等節,有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戶三字第1090008206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買賣契約之繳款明細的簽收欄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見兩造自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至完成所有權移轉約2個月期間,證人莊景棟多次前往花壇鄉呂栢宗之住處與兩造見面辦理土地移轉之事,原告均親自出面並交付印章與莊景棟用印並簽名,甚且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以辦理移轉登記,堪信原告於102年8月間確有出售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與被告之意思,並親自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證人莊景棟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欲購買長沙段6地號土地為由,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件買賣標的卻為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乃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呂柏進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原告說長沙段的土地要以每坪1萬元賣給被告,但伊跟原告說賣被告不如賣伊,因為被告沒有住在花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然證人呂柏進亦證稱:102年到今年(按指107年)伊都沒有過問土地的事,本件官司是伊叫伊父親提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顯見證人呂柏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商議及締結過程均未參與,被告究竟有無表示欲以每坪1萬元購買長沙段土地一事,證人呂柏進並未實際聽聞,且原告於締約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已5年餘,均未曾主動告知呂柏進遭被告詐騙訂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之事,審酌證人呂柏進係居住於原告隔鄰,證人呂柏進與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呂栢宗負責輪流照顧原告起居一事,為證人呂柏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見原告與證人呂柏進相處密切,原告卻從未告知證人呂柏進遭被告詐騙之事,反而係證人呂柏進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已5年後,始知悉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已移轉予被告,而要求原告將土地出售給其,並慫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及撤銷買賣契約,則證人呂柏進上開證述,實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難以採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41,344元均應由被告繳納,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根本不足以繳付,原告未獲得實質上之利益,故受被告詐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土地增值稅為78,537元(計算式:38,240+40,297=78,537),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而被告繳付之買賣價金則為30萬元,已如前述,高於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締結未獲得任何經濟上利益之買賣契約一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移轉亦須繳納增值稅,原告繳付之買賣價金不足以支應云云,然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給付之價金應為買賣標的之對價給付,而與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前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繳付之買賣價金應足以支應另筆土地贈與契約之土地增值稅,自難以價金金額不足以繳納贈與土地之增值稅,遽認原告受被告詐欺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贈與被告之土地價值甚高於買賣之土地價值,係受被告詐騙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然證人莊景棟已證述講解買賣契約之內容使原告知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印鑑申請書可知,原告係親自收取買賣價金並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可見原告確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締結與履約程序,而出於己意出售上開土地,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之事,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該部分面積為38.71平方公尺,約11.7坪,買賣價金兩造約定為30萬元,被告以2紙支票給付,均已於原告設於花壇鄉農會之帳戶兌現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第221頁),足見被告已繳付買賣價金,並無未繳價金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憑。原告雖主張該價金不足以繳付前述2筆土地之增值稅,原告未取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被告即未實際給付價金云云,然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為不同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原告將贈與標的之土地增值稅約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難以被告支付之價額不足以支付另筆贈與契約之土地增值稅,而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據,無由足採。
5.綜上,兩造確有就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出售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憑;又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以被告未付價金而解約,亦無所據。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價額355,358元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有無贈與契約?如有
,效力為何?
1.兩造委任證人莊景棟於102年11月14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一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3頁)。證人莊景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贈與係依照雙方意思辦理過戶,伊去時有先拿空白的移轉書讓他們看,大約跟雙方解釋才蓋印章,伊跟原告說時,原告的精神狀況都有清楚,伊去找原告好幾次,都沒有遇到原告的家屬出來阻擋,原告是住在平房裡,印章是原告從房子拿出來蓋,伊們大部分都是去呂栢宗的住處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又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3份印鑑證明,本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檢附之印鑑證明,即為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往申請之印鑑證明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297頁),堪信原告於證人莊景棟解釋贈與契約之意義及效力後,提出其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原告係出於己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應屬無疑。原告雖以證人呂柏進之證詞主張無贈與土地之意,然證人呂柏進就本件土地贈與實有利害衝突,且其並無參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已如前述,其證述內容自難憑採。
2.又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花壇鄉彰員路224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22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兩造並共同申報契稅等節,有彰化縣稅務局108年3月12日以彰稅房字第1086004035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9頁)。證人莊景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也是伊辦理,伊跟原告講,原告都有清楚,這些書類的部分都是整理好拿去給他們蓋章,原告住在平房裡面,印章是原告從房子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61頁),堪信原告於證人莊景棟解釋贈與契約之意義及效力後,提出其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故原告係出於己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應屬無疑,原告主張未贈與上開建物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於62、63年間拆除土造房屋後,其出資興建云云。然系爭2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原告,且為純土造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系爭22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原登記為原告,為純土造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0年7月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27頁),則依上開稅籍資料,原告所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系爭2棟建物均係62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之土造建物,被告辯稱為其於62年間出資興建云云,難謂有據。
3.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於102年間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接獲原告要求返還本件房地及其他財產之律師函後,於107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原告之住處,向原告恫稱:「我就是氣不過...很想要抓起來打一打...看是你要打我還是我要打你」、「屎挖給你吃你都覺得香」、「你若沒撤回我就死在這給你看」等語,並將躺在床上以棉被遮掩面部之原告之棉被掀開,強行拉抬原告之頭部,使之必須面對被告,以此方式強暴、脅迫,使原告為無義務之面向被告之身體動作,意欲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房地,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案件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審理,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卷二第417至421頁);並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堪認被告受贈與後,確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且為刑法所明文處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08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表示撤銷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當庭收受該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是兩造就上開土地、建物之贈與契約,已由原告撤銷無訛。
4.被告雖抗辯其係發現原告口中有痰,並非以強暴手段令原告起身,且當日其口氣平和,因原告患有重聽始放大音量,並非恐嚇云云。然案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被告對原告稱:
「...我算起來總共80幾萬,你如果活到老健康還會給你更多錢,你現在為了幾十萬要跟我計較,拿出證據後是你把我花完,我又匯給你,匯到農會,你又領出來給隔壁,自你的頭黏你的壁是怕你被隔壁倒去」,原告回覆:「不要再講了」,被告仍回稱「你現在很偉大」、「棉被還這樣蓋著,很想跟你吵架,抓起來打一打,你看你是要你打我,還是我打你,教著這麼不孝的女兒,你給我打一打,90幾歲要跟我演這一齣...」、「你起來打我,打我不孝,隔壁150萬,怎麼沒有本事去要」、「我叫你起來打我」;原告回稱:「我不起來」;被告仍回稱:「你有能力你起來打我,我不孝,你下細下井...你有辦法爬起來打我,我今天就是要跟你翻臉...我們不用走到法院,我們兩看誰先死」等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可信被告因認為其為原告付出甚多,縱有將原告之資產移轉,亦係為保護原告,避免原告之財產遭其他子女不當利用,被告並始終提供原告生活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並維持原告一定品質之生活,其不滿原告突然要求返還財產而心有怨懟,在原告明示不願與被告溝通時,仍執意要求原告解釋為何為本件請求,並以身體上之強制力迫使原告面對其,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身體因素而扶原告起身,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尚無可採。縱被告確實為原告付出甚多,仍不應因一時氣憤,對當時已90歲之原告(原告為17年2月1日生,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為上開情緒發洩行為,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屬有據。惟被告已將上開土地與分割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合併,且原告嗣後將分割後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處分與呂柏進,呂柏進並將之與同段6-1地號土地合併,故此部分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一情,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以彰地一字第108000940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無法回復上開所贈與土地之損害,尚非無憑。
6.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因分割、合併而無法返還原物,原告訴請被告應以相當於撤銷贈與時之價額,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自為可採。又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市值為何,業據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係以比較法,即與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條件相同或近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分析土地價格、面積、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道路寬度等因素與系爭土地之差異,評估系爭土地之單價,以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之價額,相比權重後,認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間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408元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訂之評估方式,且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並無明顯悖於土地估價技術專業之處,故鑑定報告所認107年10月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8元應屬合理可信。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間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撤銷時點與前述估價基準時點僅差異約3月,難認土地價格於此3月間有何重大差異變化,又原告贈與之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76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系爭贈與土地之價值應為3,913,408元(計算式:10408×376=3,913,408),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913,408元,堪可採取。原告請求返還4,319,320元,無非以撤銷贈與時同段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5平方公尺為據,然目前之同段6地號土地,乃被告受贈後再與分割後之6-3地號土地合併,已非原告贈與時之土地面積,自不應以合併後之土地面積遽認為原告之贈與標的,故原告請求逾3,913,408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7.再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惟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返還方式而言,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呂長庚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合併前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確有買賣契約,被告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非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價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成立贈與契約,惟因被告對原告為刑法上強制犯行,而為原告於108年1月7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合法撤銷贈與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18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合併前6地號土地價額3,913,408元,及請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辦理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1日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18,000元及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收受該變更聲明狀繕本,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再於110年1月11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678元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於110年1月11日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原告就返還不當得利3,818,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其餘95,408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