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李楊金昆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邱順欽
邱陳秀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李楊金昆受被告邱順欽、邱陳秀鉛夫妻以投資大陸廣西政府建設案(下稱系爭南寧投資案)每股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可賺取2000萬元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由被告邱陳秀鉛填寫並代理原告李楊金昆自彰化縣溪湖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34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款項)予其訴外人張佳琦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後被告夫妻稱有紅利(或退款)9萬元,但實際上未曾收到;嗣於同年9月間被告夫妻又邀原告以配偶李秀香名義投資一股在原告下線可賺取獎金,原告乃於99年9月24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領取現金25萬元(含上述紅利9萬元共34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款項),送至被告夫妻住家由被告邱陳秀鉛收取,後經被告親友阻止,被告夫妻乃改稱暫借其週轉,但至今仍未償還。
二、原告因被告二人招攬原告加入投資,系爭第一筆款項因無法確知被告係代理何人或何法人與原告締約,另該契約標的亦因「純資本運作」投資而無任何商品或勞務等契約標的存在而屬無效,或因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交付之系爭第二筆款項因被告未以原告或原告配偶名義加入投資,被告雖辯稱係以張秀桃名義代原告投資,然原告投資必定是為賺取下線之獎金,不可能如被告所言以他人名義投資,且將張秀桃歸在被告邱陳秀鉛下線,讓被告邱陳秀鉛賺取獎金。系爭第二筆款項並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前開判決之認定應生既判力效力,據此,系爭第二筆款契約之當事人及標的均不明,是該契約應屬未有效成立,然若認契約有效成立,則請求解除契約返還金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第一筆款項34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第二筆款項25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整及自民事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邱順欽答辯稱:
一、原告為第一筆款項投資時,曾去大陸看投資環境,看了之後表示同意投資,故跟大陸那邊之老總借錢,嗣原告返台後,就用伊自己帳戶電匯給大陸那邊之人士,另為第二筆款項投資時,其跟原告表示既然投資,但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大之故,最好由原告之兒子前往看一下。惟原告兒子表示不願意前往,所以方欲用原告太太之名義前去投資,後來原告說伊之太太尚未有前去大陸,所以要求先用別人之名義投資,當時均以口頭約定成立,於是被告方向原告陳明先用張秀桃(即張月桃)名義加入,等原告太太過去大陸參觀之後,再轉到其名下,原告聞言之後,也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原告為此次投資固係拿25萬交付被告,而被告實際上亦有用別人之名義幫原告太太投資,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邱陳秀鉛抗辯:
一、上開投資行為均係伊先生即被告邱順欽與原告接洽,故與被告根本無關,故原告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邱順欽、邱陳秀鉛夫妻以投資系爭南寧投資案每股34萬元、可賺取2000萬元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99年8月3日由被告邱陳秀鉛填寫並代理李楊金昆自彰化縣溪湖鎮農會000- 000-0000000-0帳號匯款34萬元予張佳琦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然原告未曾收到紅利或退款9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間被告夫妻又邀原告以配偶李秀香名義投資一股在原告下線可賺取獎金,原告又於99年9月24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領取現金25萬元,送至被告夫妻住家由被告邱陳秀鉛收取,後經被告親友勸阻投資,被告夫妻乃改稱暫借其週轉,但至今仍未償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第一筆款項34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第二筆款項25萬元等語。被告邱順欽抗辯稱:原告係將系爭第一筆款項匯予張佳琦係,此乃因原告參加系爭南寧投資案而向大陸方之老總借款後之還款行為,另系爭第二筆款項則為原告委託伊借張秀桃名義所為投資前開建設案之款項,並經原告提領現金交伊收執,伊亦確實以張女之名義為原告進行投資,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另被告邱陳秀鉛則以上開投資行為均係伊先生即被告邱順欽與原告接洽,故與其無關,因此原告對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由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關鍵在於系爭投資契約是否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投資契約若屬無效,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第一筆款項34萬元,及依據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第二筆款項2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南寧投資案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
晝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鎖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鎖契約與一經鎖商或代鎖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投資者須繳
納人民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9,800元(即21份額,術語為「1粒」或「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然該投資案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其運作方式為投資人投資「1粒」或「1球」後即為「主任」,每位投資人僅限招攬3名直接下線(即第1代下線),招攬達55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可升為「經理」,招攬超過480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2名下線)可升為「老總」,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若在3條下線支線均出局,則稱為「成功出局」,此後不得再從「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中分得任何獎金。獲利方面,除每位投資人於加入次月可領回19,000元之外,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每名可獲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可獲1萬4,516元之獎金,投資人就其「直接下線」招攬到之下線,亦可分配1、2千元人民繫之獎金,惟以上獎金如超過3,500元,超過部分須扣除10%之金額;而投資人一旦升上「老總」,獲利即大幅竄升,1、2、3代「老總」就系統內每名新加入之下線,均可各分得1萬500元之獎金,而4代老總則領取上開由下線扣除之獎金,上開退還款項及獎金,均匯入各投資人在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南寧地區分行申設之帳戶等情,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3845號、105年度偵字5291號起訴書認定在案。
㈢諸此等經營方式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
方式,顯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介紹新會員入會復與取得會款、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顯係以前揭模式從事多層次傳銷。次按,多層次傳鎖,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由於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將破壞市場機能並造成社會問題,故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應已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規範,堪認定南寧投資案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前揭民法第72條規定,南寧投資案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款項為被告邱順欽指示於99年8月3
日由邱陳秀鉛填寫並代理李楊金昆匯款34萬元予其張佳琦等語。惟被告邱順欽則辯稱此系爭第一筆款項,係原告曾去大陸察看投資環境,結果表示同意投資,故先跟大陸那邊之人士借錢投資,嗣原告返台後,再用伊自己帳戶電匯所借數額返還給大陸那邊之人士等語;另被告邱陳秀鉛則亦辯稱以系爭上開系爭上開投資行為均係伊先生即被告邱順欽與原告接洽,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若當事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 2號民事裁判)。
②本件原告既承認系爭第一筆款項係由被告邱陳秀鉛填寫並代
理原告李楊金昆將該34萬元匯予其張佳琦等情,則關於該34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佳琦間,被告二人亦未因原告匯款獲有利益,是系爭南寧案投資契約雖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第一筆款項,係屬於法未合,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就被告邱陳秀鉛填確係參與系爭南寧投資案之運作等情,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再參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3845號、105年度偵字5291號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邱陳秀鉛涉有系爭上開南寧投資案之運作(招攬),故原告對之請求返還系爭第一筆款項,亦屬無理由。
㈡再按系爭第二筆款項,係為原告與被告邱順欽於99年9月24
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領取現金25萬元,並由交由被告邱順欽收受及該25萬元係原告欲以其妻名義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即系爭南寧投資案)所交付,而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等情,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此有卷附該判決書可參,而由觀該判決書內容可知,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係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對之進行言詞辯論,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而一審判決亦因受敗訴判決之原告(即本件之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卷宗,查核明確。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如上所述,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因受敗訴判決之原告(即本件之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關於系爭第二筆款項25萬元究何性質及由原告交付何人,均應同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方為適法。
㈢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有將配偶李秀
香之身分證正本、照片給被告邱順欽,委由被告邱順欽辦理李秀香之護照、台胞證等情,認定原告確有至廣西考察投資環境計畫,及以配偶李秀香名義投資之意。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3845號、105年度偵字5291號偵查案件)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這筆錢他們是否有說用誰的名義來投資?)我太太的名義,當時也有跟我要我太太的台胞證,我有請邱順欽幫我太太辦出來影印給他們。我太太沒有去大陸。」等語(見上開106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則被告邱順欽所辯:欲用原告太太之名義前去投資,後來原告說伊之太太尚未有前去大陸,所以要求先用別人之名義投資等語,並非無憑,故尚可採信。又被告邱順欽確有於99年9月24日以張秀桃(起訴書誤載為張月桃)名義投資南寧案等情,亦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3845號、105年度偵字5291號起訴書所認定,是原告既有委任被告以人頭名義為轉投資之行為,且確實為該投資行為,則被告邱順欽受有系爭第二筆投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並無履行之事實。再如上所述,被告邱陳秀鉛並參與系爭上開南寧投資案之運作(招攬),故原告對被告二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第二筆款項25萬元,屬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第一筆投資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張佳琦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二筆款項因原告係委託被告邱順欽以他人名義代為投資,雖因投資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然被告二人確有幫忙以張秀桃名義代為投資,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第一筆款項及依據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第二筆款項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