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施忠易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殷偉哲
殷偉政殷珮琦殷尚辰殷端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殷偉哲、殷偉政、殷珮琦、殷尚辰、殷端媚為被告殷林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殷林秀玉,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被告殷偉哲、殷偉政、殷珮琦、殷尚辰、殷端媚等5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有殷林秀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5-111頁),此經原告於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3-94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由被告殷偉哲、殷偉政、殷珮琦、殷尚辰、殷端媚等5人為被告殷林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