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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楊哲銓被 告 蔡中渭

蔡忠進蔡清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於補償被告蔡中渭、蔡忠進、蔡清山新臺幣156,009元後,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交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中渭、蔡忠進、蔡清山依後列比例1355/4

159、1355/4159及1449/4159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356,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忠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三七五租約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爰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案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40168042號函同意備查,是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以「補償項目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時,應就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給予承租人補償』。」命原告補償承租人完竣後,准予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為就補償費用予以確定,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請溪湖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確定補償費用,溪湖鎮公所爰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查估之,並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由原告、被告及溪湖鎮公所承辦人員會同至系爭土地勘查,就現場之土地改良物及實際耕作情形為現況拍攝並作成書面會勘紀錄,溪湖鎮公所並以107年6月7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07747號函附上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案號:M18C002),內容略以「建築改良物等:新臺幣66,900元整;農作改良物等:新臺幣89,109元整」。綜上,原告請求以上開估價金額補償被告後收回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原告於補償被告新臺幣156,009元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並非不願耕作,係因土地上雜草甚多,有請人去整理,今年將會重新開始耕作。104年9月1日有去過現場,被告父親表示要將屬於他們的羅漢松及七里香自行搬走,迄今亦仍未處理。依三七五減租第13條規定被告若要改良做抽水機也必須書面跟原告與鎮公所備案,被告也沒有做這道手續。原告本不需賠償任何金額,但原告仍願以上開估價金額補償被告等以收回系爭土地。因被告蔡忠進已在系爭土地上插秧,原告希望待6月底稻子收成後再收回系爭土地。

參、被告部分:

一、前到庭被告蔡忠進辯以:原告收回也沒有在做農,田地都變成廢田,同段201、202地號土地也沒有在耕作,被告請求繼續以三七五減租佃農身分向原告繼續承租。

二、被告蔡中渭、蔡清山辯以:被告等現還在耕作,認為補償金額太低,希望原告以一分地100萬元之金額補償被告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關受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1、2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又經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為准許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因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規定為調解、調處(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40168042號函同意備查,是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62號函以「補償項目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時,應就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給予承租人補償』。」命原告補償承租人完竣後,准予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為就補償費用予以確定,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請溪湖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確定補償費用,溪湖鎮公所爰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查估之,並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由原告、被告及溪湖鎮公所承辦人員會同至系爭土地勘查,就現場之土地改良物及實際耕作情形為現況拍攝並作成書面會勘紀錄,溪湖鎮公所並以107年6月7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07747號函附上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案號:M18C002),內容略以「建築改良物等:新臺幣66,900元整;農作改良物等新臺幣89,109元,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補償被告蔡中渭、蔡忠進、蔡清山新臺幣156,009元後,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彰化縣政府就兩造對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移送,就返還土地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並不須再經調處,本件兩造對上開收回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改良物補償價格,按原告已提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委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以:土地改良物重建、重置成本,係依據標的現況,預估擬新造相當量體及大小所需要之總金額,其包含材料、工資等。勘估標的之重建重置成本經洽詢營造工程相關等專業人士,並考量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由本所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07年3月16日)當時之合理重建重置成本價格,參酌勘估標的功能及使用價值,酌予適量折舊,另農作改良物係參考「彰化縣政府辦理107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依據本案勘估標的條件進行合理估價,並參酌價格一般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評估,經評估建築改良物為66,900元,農作改良物為89,109元,合計為156,009元,尚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蔡忠進請求繼續耕種,被告蔡中渭、蔡清山辯以補償價過低即無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請求於原告給付156,009元給被告等後,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