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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葉冠祁(原名葉志雄)被 告 邱大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滄敏(已亡故)、葉聰發分別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及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得悉葉滄敏等人欲修繕前開房屋之鐵皮屋頂,明知未得授權以啟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勝公司)名義承攬前開鐵皮屋修繕工程,然被告認營造公司較易獲業主信賴,為順利承攬本案工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或其前某日,先在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蓋用其先前與啟勝公司合作他項工程時,經授權刻製之公司印章,隨後於105年6月3日,自稱啟勝公司員工與葉滄敏等人議定本案工程,工期為21個工作天,價金新台幣(下同)276,000元,定金8萬元,並將該等內容記載在本案估價單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估價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滄敏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他支付本案工程價金之人,而葉滄敏當下即給付定金8萬元(其中4萬元由葉滄敏之子即原告出資),被告於施工期間,另在本案估價單背面書寫工程進度及承諾105年6月30日後未蓋板,願賠償下雨家具損失等語。另葉滄敏等人於105年7月1日交付材料費45,000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之工法有瑕疵、購置補強材料又另需時間等故,工程遲未覆板。至前開房屋內之家具遭105年7月3日下午之大雨淋濕損壞,損失甚鉅,被告前述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起訴。

(二)被告自簽訂本案承攬契約開始、其後簽訂承諾賠償文件、預收工程款及實際履約,被告全程參與,應係契約當事人,而兩造於105年6月3日締約,付定金8萬元,工期為21個工作天,然被告將約定舊屋頂拆除後,多次無故停工,即便晴天,亦復如是,致工程延宕,6 月19日原告主動協調後,被告始於本案估價單背面承諾「6 月30日完成屋頂鐵皮蓋板,如未蓋板願賠償下雨家具損失」等語,又被告於7月1日告知原告「工程如要再進行,需先行付清材料費,被告才願再施工」等語,原告是再次支付被告45,000元材料費,詎被告收款後,7月2日、7月3日仍無故停工,致7月3 日下午一場大雨,淋毀屋內裝潢、家具及電器用品等。本件因被告之工法有瑕疵、未如其完工、工程遲未覆板等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三)而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或其前某日,先在前開工程之估價單,蓋用其先前與啟勝公司合作他項工程時,經授權刻製之公司印章,隨後於105年6月3日,自稱啟勝公司員工與原告等人議定本案工程,價金276,000元,並將該等內容記載在本案估價單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估價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又,原告事後方知被告實無修繕搭建屋頂之能力,施工期間多次向原告傳達需預收工程及材料款項,若原告不從則惡意停工致進度嚴重落後,另被告明知天氣多變,如無法於供其內完工,將造成原告屋內裝潢、家具及電器用品等遭雨損壞,仍逕自停工致屋內財物毀損,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

(四)原告業經12號屋主葉聰發讓與請求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3,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盜蓋啟勝公司印章於估價單,與訴外人葉滄敏、葉聰發與被告間訂立承攬修繕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契約,被告除於105年6月3日有書寫一張估價單外,105年6月19日被告復於前開估價單背面書立「6/30蓋板(四),星期四後未蓋板願賠償下雨家俱損失」等語,嗣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後,屋頂工程未完成前,因下雨致系爭房屋內裝潢、家具、電器淋濕損壞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同意理賠書(即估價單背面書寫之文字)(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含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葉滄敏、葉聰發等另行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及毀損犯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後,確有進行施工,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告訴人等(即葉滄敏、葉聰發)要求補強結構後,亦與告訴人等協商並告知須待7月4、5日方能從廠商處取得材料,難認告訴人等屋內傢俱毀損係被告惡意延宕工期所致,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41、442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可憑,經核無訛;基此,原告主張之前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並無關聯,純屬一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以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其代位及受讓債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