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炳榮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蔣銀樓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一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在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761元,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761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蔣銀樓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鹿路168巷151之17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逢原告李炳榮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1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案發無號誌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右方車先通行,可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彰化縣區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原證2)。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水腦症、譫妄、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身體健康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3),足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損害賠償項目:⑴醫療費用86,97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
傷害,迄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看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購置相關醫療輔具費用共計86,976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可證(原證4)。
⑵看護費用1,412,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曾著有89年台上字1749號判決。查: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原證3),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身體健康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除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達殘廢等級3之程度,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以維持基本之維生功能,故原告實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起居,均係仰賴其家屬隨侍在側照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現今之看護費支付行情一天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412,000元。【計算式:2,000元×706日(按: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計706日)= 1,412,000元】。
⑶醫療耗材費用部分52,9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終
生身體失能之情事,故有使用成人紙尿褲之需求,以成人紙尿褲平均每片15元(原證5),一天使用5片計算,每日需花費購買成人紙尿褲之金額為75元(計算式:15×5=75元),則原告自案發當日(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計706日),支出購置成人紙尿褲之費用係52,950元(計算式:75×706=52,950元)。
⑷交通費用11,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按月定期至醫
院複診,而原告因身體之失能狀態無法自行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複診,以單趟來回約500元車資,每月定期複診一次計算,原告自案發當日(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總計23個月,原告支出車資計11,500元(計算式:500×23=11,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已屆古稀之年,本得安養天
年享受天倫之樂,卻因此次事故導致原告生活巨變,除終生無工作能力,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且需他人全日照護以維持基本之維生功能,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程度劇烈外,亦同時加重其子女之生活負擔,堪認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當得請求精神賠償,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⑹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範圍如后:86,976元+1,412,000元+52,950元+11,500元+800,000元=2,363,426元。
至於之後將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交通費用等費用,若有必要將再行補充,此部分請求暫為保留。
(五)因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原告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陳述理由如下:
⑴訴訟進行中增加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身體健康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看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購置相關醫療輔具費用計86,976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可證,惟因原告後續於訴訟進行中,尚持續就醫治療,為此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係13,730元。
⑵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後,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除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達殘廢等級3之程度,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基本之維生功能,故原告實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有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1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男性71歲之平均餘命為13.29年,則原告可請求將來13.29年之看護費用,而每月支出看護費係60,000元(以現今看護費支付行情一天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94,066元。【60,000x12x9.00000000+(60,000x12x0.29)x(
10.00000000-0.00000000)=7,194,066。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率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率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⑶預為請求將來購置成人紙尿褲費用部分:原告有終生使用
成人紙尿褲之必要,故屬請求將來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以原告餘命13.29年計算,而每月支出購買成人紙尿褲費用係2,250元(計算式:15x5x30=2,25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69,778元【2,250x12x9.00000000+(2,250x12x0.29)x(10.00000000-0.00000000)=269,778。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率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率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9<去整數得0.29>)】。
⑷預為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按
月定期至醫院複診,而原告因身體之失能狀態無法自行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複診,以單趟來回約700元車資(惟原告僅以單趟來回500元之車資計算),每月定期複診一次計算,因原告將來仍需按月至醫院複診,故以原告餘命13.29年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9,951元【500x12x9.00000000+(500x12x0.29)x(10.00000000-0.00000000)=59,951。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率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率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9<去整數得0.29>)】。
⑸綜上,原告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將來購
置成人紙尿褲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之金額總計為7,537,525元(計算式:13,730+7,194,066+269,778+59,951=7,537,525),連同先前民事起訴狀所請求金額2,363,426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00,951元。然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且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並無超速之情,故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20,761元(計算式:9,900,951 x80% =7,920,761)。
(六)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民事答辯(二)暨陳述意見狀抗辯略以:依據原告之年紀,就算未發生本件事故,其罹患失智症之機率原本已高,又原告本即患有失智症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106年8月30日、10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之護理紀錄,原告並無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故難認原告需專人照顧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導致殘廢?程度如何?能否自
理生活?需休養之期間?需全日或半日照顧之期間?是否需永久照護?業由鈞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個案因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影響之障礙程度為中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根據目前醫學判斷標準,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且經手術治療後之病情持續兩年以上即達穩定狀態,就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2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等語,有該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且原告遭遇車禍傷害2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故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是可堪認原告主張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應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上失能鑑定報告書
所載全部意旨不符,而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專業機關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個人所為具體評估之鑑定,且由過去檢查(手術)及身體檢查等各方面詳為說明,則該鑑定結果,誠屬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辯,係依原告年紀即臆斷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罹患失智,且擷取診斷書及護理紀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顯不足採信。
(七)據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為過去檢查(手術)及身體檢查等方面之說明,可知該鑑定結果確實已考量原告現今狀態表現受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3月8日兩次中風症狀影響,故該身體檢查評估結果之主要參考資料為107年10月26日就診病歷記載內容,實屬無誤。再者,該失能鑑定結果係認定:「截至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診斷前之傷病病史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據病歷資料記載,鑑定個案認知功能不佳,上下肢動作表現尚可,肌肉力量3分之無法抵抗阻力程度,姿勢轉換需要照顧者協助,動靜態姿勢維持之平衡能力不佳,以上傷勢與車禍所致水腦症與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所呈現症狀相符。」;「個案經歷車禍所致創傷性腦傷及水腦症可能導致患側肢體無力、軀幹控制不佳、平衡移行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有持續復健治療並接受門診進展追蹤之必要」等情,有前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及醫學依據推翻該份鑑定報告,其所辯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陳報原證5錄影光碟,然該影片係何時所拍攝不得而知,且影片中可見1名身穿白衣之人,其身側尚有1人陪同攙扶,又原告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遭遇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業有失能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被告徒以遠距離拍攝之乙段錄影光碟畫面,空言辯稱失能鑑定報告結果無法採認,實屬無稽。
(八)被告另以鈞院所調取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之門診申報紀錄為據,抗辯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恐已有病況,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智等語,惟查: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水腦症與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等情,經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被告徒以原告車禍發生前之門診紀錄,即認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恐已有病況,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智,惟被告上開所辯,除屬臆測,亦核與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水腦症與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意旨不符,故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門診申報紀錄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是實無再向各家診所、醫院調取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之病歷資料之必要,爰懇請鈞院駁回被告上開調閱病歷資料之聲請。
(九)原告已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計1,498,024元;另原告李炳榮之職業係從事五金螺絲製造,每月平均收入約10至12萬元,學歷係高中。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李炳榮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反駁如下: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976元云云:參照原告於105年10月2
8日急診至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時,診斷書僅載明:「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血壓高、腦神經受傷」,而原告前揭「血壓高、腦神經受傷」傷害,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醫療單據中被告僅就原告於秀傳紀念醫院治療28,76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12,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證3診斷
證明書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06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41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共計64,400元云云:如上所
述,被告認為原告之後之水腦症、譫妄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等傷害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之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交通費及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查原告車禍當時既已高
齡70歲,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之情狀,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查,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李炳榮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就被告記憶中,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車速非常快,根本無任何減速情事。從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告同負肇事責任,方屬妥適。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
(三)原告李炳榮於訴訟進行中增加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炳榮於107年12月6日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提出原告李炳榮後續於訴訟進行中,尚持續就醫治療,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3,73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單據係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單據,其中107年11月2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之單據(金額170元),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14日開立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第六段(P.3)已認定「唯民國107年11月26日神經醫學部就診所列費用,屬急性缺血性中風症狀之診斷與檢查,與本件車禍傷害應無關聯」,故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26日單據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列入本案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至107年9月10日醫療單據(參照原證6),僅列出合併收據明細,記載項目僅有看診日期、繳費日期及醫療費用,惟無從查明其就醫科別,則本件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究係至何科別就醫,自難認上開醫療單據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李炳榮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⑴我國衛生福利部台灣失智症盛行率調查報告(附件1)指出
:「台灣失智症盛行率調查,我國65歲以上長者為4.97%」、「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20人中1人罹患失智症,與年齡有密切關係」、「我國20年前65歲以上老年人失智症盛行率為3.38%,共約5萬人。而本次調查發現,我國65歲以上長者輕度以上失智症患者共414人,其盛行率為4.97%,即65歲以上老年人20人中1人罹患失智症,推估全國65歲以上老年人罹患失智症者共近13萬人」。
⑵另依據臺灣失智症協會108年3月文章(附件2)記載:「依
據2018年國際失智症協會(ADI)資料,推估2018年全球新增1千萬名失智症患者,平均每3秒就有一人罹患失智症。2018年全球失智症人口推估有5千萬人,到了2050年人數將高達1億5200萬人。」、「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0年)委託台灣失智症協會進行之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以及內政部107年12月底人口統計資料估算:台灣65歲以上老人共3,433,517人(全人口的14.56%),其中輕微認知障礙(MCI)有626,026人,佔18.23%;失智症有269,725人,佔7.86%(其中極輕度失智症有109,706人)。也就是說65歲以上的老人約每12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的老人則每5人即有1位失智者。依此流行病學調查之結果,每五歲之失智症盛行率分別為:65~69歲3.40%、70~74歲3.46%、75~79歲7.19%、80~84歲13.03%、85~89歲21.92%、90歲以上36.88%,年紀愈大盛行率愈高,且有每五歲盛行率倍增之趨勢。」。
⑶觀諸上開失智症盛行率調查報告可知,罹患失智症確與「
年齡」有密切關係,100年至101年之調查報告中,65歲以上老年人每20人中即有1人罹患失智症,且年紀愈大盛行率愈高。本件原告李炳榮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69歲高齡,而臺灣地區65-69歲人口失智症盛行率為2.98%,70-74歲人口失智症盛行率為2.85%,顯見依據原告李炳榮之年紀,就算未發生本件事故,其罹患失智症之機率原本已高,又原告李炳榮本即患有失智症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故原告李炳榮需專人看護之部分,其失智之原因並無從推論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發,原告李炳榮之年紀及其大腦是否有退化之情形,均有可能為失智之原因。
⑷再查,本件原告李炳榮之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108年4月23
日庭期陳稱:「有關被告爭執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請參酌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三,彰基診斷證明書有明白記載,原告未來再改善可能性極低,且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然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中,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106年8月30日診斷書係記載:「依心理衡鑑報告,目前呈輕度失智,生活功能需人協助,需專人照護,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是上開診斷書依據之「心理衡鑑報告」是否可單一特定李炳榮之失智症為本件車禍所引發?又可否完全排除李炳榮之失智症與其年齡及腦部退化完全無關?顯有疑義;又本件原告李炳榮提出之原證三中,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其中明載:「患者因上述原因,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符合殘廢等級3」,再參酌原告李炳榮105年11月3日10點01分及105年11月10日22點20分於秀傳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
「病人再治療後能主動參與自我照顧」、「病患現有家屬陪伴,協助上下床,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無跌倒情形」,上開護理紀錄即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中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情況相符,則原告李炳榮於105年11月及106年12月間,既可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顯見李炳榮並無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故難認本件原告李炳榮需專人照顧之事,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⑸復查,依據臺灣失智症協會108年3月文章及臺大醫院精神
部曾懷萱醫師演講簡報(附件3)可知失智症可分類為三種:「1.退化性失智症:大部份患者屬於這類型,其中以下列三者最常見:(1)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2)額顳葉型失智症(Frontotemporallobedegeneration);
(3)路易氏體失智症(DementiawithLewyBodies);2.血管性失智症;3.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大部份患者都是屬於退化性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是因腦中風或慢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造成智力減退,是造成失智症的第二大原因。一般有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小血管性失智症。中風之病人若存活下來,約有5%的病人會有失智症狀,追蹤其五年,得失智症的機會約25%。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有起伏現象、呈階梯狀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狀」、「在失智症的分類上,大致分為兩類:退化性、血管性,但患者有時會存在兩種或以上的病因,最常見的則是阿茲海默症與血管性失智症並存(又稱為混合型)」,可見失智症引發之原因,多數為身體及腦部「退化」所致,而患者多數會存在兩種以上之病因,亦即縱然由血管病變所引發之失智症,亦會混同退化性失智症之病因。
(五)本案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8月14日開立之李炳榮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中,有諸多疑點及事實需釐清,說明如下:
⑴原告李炳榮發生傷害之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然本件遲
至108年7月23日始進行鑑定,期間已與事故發生相距近『三年』,而原告李炳榮於案發時為69歲,108年則已高齡72歲,依據臺灣失智症協會108年3月文章(參照附件2),70~74歲失智症盛行率為3.46%,較李炳榮案發時之65~69歲3.40%,已高出0.06%,惟失智症年紀愈大盛行率愈高,且有每五歲盛行率倍增之趨勢,是可見原告李炳榮於事故發生至接受鑑定之三年內,其失智症惡化之機率亦隨著時間而提高,則李炳榮之失智症恐為阿茲海默症與血管性失智症並存之混合型失智,故本件原告李炳榮於108年7月23日之鑑定結果,並無法推論係事故發生時之傷勢所造成。⑵再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主訴為「車禍腦傷後出現認知障
礙,而後受中風影響整體機能顯著下降」,傷害病史中亦記載:「4.左橋腦及中腦急性缺血性中風」,顯見原告李炳榮因失智症所造成之失能結果,亦與李炳榮中風之病使有極大之關連性,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其依107年10月26日就診病歷記載內容判斷,然李炳榮隨即於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僅相距約一個月,可見107年10月26日時李炳榮之身體狀況已受中風病因所影響,並無法完全排除李炳榮中風之因素而導致失能。
⑶又失智症之惡化率既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提高,本件事故發
生之日期既為105年10月28日,失智症係屬神經失能,而勞保之神經失能給付於治療六個月以上即可鑑定認定失能,則本件原告李炳榮之失能情況,自應以事故發生後六個月之就診病歷記載判斷之,即需以106年4月28日後之就診病歷記載內容為判斷之基準,而非系爭失能鑑定報告認定之107年10月26日為基準,始符合原告李炳榮事故後之真實情況,避免受到李炳榮因年紀因素而使失智症惡化之影響,對被告始屬公平。
⑷另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據病歷資料記載,鑑定
個案認知功能不佳,上下肢動作表現尚可,肌肉力量3分之無法抵抗阻力程度,姿勢轉換需要照顧者協助,動靜態姿勢維持之平衡能力不佳,以上傷勢與車禍所致水腦症與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所呈現症狀相符」,然其判斷之依據係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記載內容,李炳榮之認知功能及肌肉力量本恐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加劇,難認李炳榮於107年10月26日之身體狀態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⑸而原告李炳榮105年11月3日10點01分及105年11月10日22
點20分於秀傳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病人再治療後能主動參與自我照顧」、「病患現有家屬陪伴,協助上下床,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無跌倒情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中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顯見李炳榮確可自理日常生活,然系爭失能見鑑定報告卻稱:「鑑定個案因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影響之障礙程度為中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與李炳榮106年12月之情況相差甚遠,且106年12月8日之診斷書與系爭失能鑑定報告結果矛盾至極,李炳榮是否可能於105年至107年11月26日間狀況惡化?而是否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實有待查明。
⑹又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就民國107年10月26日
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兩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是上開鑑定結果既認李炳榮確實可能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則所謂之「病變」,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及李炳榮身體機能老化,而有惡化之情況,則李炳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能否百分之百歸責於系爭車禍事故?自應斟酌事故發生時間之105年至鑑定日108年之三年中,李炳榮恐因身體及腦部退化而令病況加劇,使致中度失能而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惟系爭失能鑑定報告明知李炳榮有二次急性中風及退化之情形,卻未為考量而作出判斷,顯有疑義。
⑺本件被告蔣銀樓於108年4月24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已陳報錄影光碟,影片中明顯可見李炳榮可自行行走至門口,並能維持一定姿勢不須人攙扶而觀看路過之廟會表演,故原告李炳榮之身體實際狀況,與系爭失能鑑定報告結果之「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有極大之差異,倘原告李炳榮真有生活無法自理及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之情況,又如何能自行行走至門口、不須人攙扶而觀看廟會表演?是系爭失能鑑定報告結果應無法採認。⑻綜上,原告李炳榮既無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李炳榮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蔣銀樓即予以否認。
(六)另查,經鈞院調閱原告李炳榮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之門診申報紀錄中,原告李炳榮自102年起即有密集看診之紀錄,且除心祐診所及仁祐診所外,104年7月間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兩次看診,又於104年12月間至祥佑骨科診所看診,再於105年2月、5月及10間,均有至仁佑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德昌診所及秀傳紀念醫院之就診資料,顯見原告李炳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恐已有病況,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智,是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造成原告李炳榮傷害,但原告李炳榮現今之失能狀況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蔣銀樓否認原告李炳榮聲請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而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之結果與本案事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七)本案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8月14日開立之李炳榮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失能鑑定報告),原告李炳榮發生傷害之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然本件遲至108年7月23日始進行鑑定,期間已與事故發生相距近『三年』,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就民國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兩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是上開鑑定結果既認李炳榮確實可能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則所謂之「病變」,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及李炳榮身體機能老化,而有惡化之情況,則李炳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能否百分之百歸責於系爭車禍事故?自應斟酌事故發生時間之105年至鑑定日108年之三年中,李炳榮恐因身體及腦部退化而令病況加劇,使致中度失能而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惟系爭失能鑑定報告明知李炳榮有二次急性中風及退化之情形,卻未為考量而作出判斷,顯有疑義。
(八)再查,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截至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診斷前之傷病使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惟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主訴為「車禍腦傷後出現認知障礙,而後受中風影響整體機能顯著下降」,傷害病史中亦記載:「
4.左橋腦及中腦急性缺血性中風」,顯見原告李炳榮因失智症所造成之失能結果,亦與李炳榮中風之病使有極大之關連性,系爭失能鑑定報告雖稱其依107年10月26日就診病歷記載內容判斷,然李炳榮隨即於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僅相距約一個月,可見107年10月26日時李炳榮之身體狀況已受中風病因所影響,並無法完全排除李炳榮中風之因素而導致失能。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既為105年10月28日,失智症係屬神經失能,而勞保之神經失能給付於治療六個月以上即可鑑定認定失能,則本件原告李炳榮之失能情況,自應以事故發生後六個月之就診病歷記載判斷之,即需以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8日之就診病歷記載內容為判斷之基準,而非系爭失能鑑定報告認定之107年10月26日為基準,始符合原告李炳榮事故後之真實情況,避免受到李炳榮因年紀因素而使失智症惡化之影響,使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之判斷失準。
(九)又查,原告李炳榮105年11月3日10點01分及105年11月10日22點20分於秀傳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病人再治療後能主動參與自我照顧」、「病患現有家屬陪伴,協助上下床,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無跌倒情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中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顯見李炳榮確可自理日常生活;而勞保之神經失能給付於治療六個月以上即可鑑定認定失能,則本件原告李炳榮之失能情況,自應以事故發生後六個月之就診病歷記載判斷之,即需以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8日之就診病歷記載內容為判斷之基準,本件系爭鑑定報告遲至108年7月23日始進行鑑定,又以107年10月26日就診病歷為判定內容,然李炳榮隨即於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故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以107年10月26日就診病歷為判斷基準即屬失準,本件被告蔣銀樓業已提出失智症之醫學資料供鈞院參酌,然並無須提出確實證據推翻系爭失能鑑定報告,而係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需作更正,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另就原告李炳榮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8日之就診病歷記載內容為判斷之基準,以確認李炳榮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與其失能之狀態有無因果關係,且可排除李炳榮後期身體狀況受急性中風影響之因素,否則豈不是令被告承受李炳榮中風後失能之情況?對被告蔣銀樓甚為不平。
(十)末查,本件被告蔣銀樓於108年4月24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已陳報錄影光碟(參照原證5),該影片之拍攝時間點係107年農曆3月23日媽祖誕辰日前後,即國曆之107年5月6日左右,故有廟會慶祝活動,影片中明顯可見李炳榮可自行行走至門口,並能維持一定姿勢不須人攙扶而觀看路過之廟會表演,比對身形特徵即可確認係原告李炳榮,而縱然李炳榮身旁尚有人陪同,然憑此影片即可證明原告李炳榮可自主活動,即可打理其自身日常生活,故原告李炳榮之身體實際狀況,與系爭失能鑑定報告結果之「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有極大之差異,系爭失能鑑定報告所稱之李炳榮狀況應係僅能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然李炳榮卻能自行行走至門口、不須人攙扶而觀看廟會表演,倘李炳榮已可自行行走,則基本之日常生活活動,應係可自主處理之狀態,是懇請鈞院將原證5錄影光碟之影片併呈彰化基督教醫院,供作鑑定報告判斷之基準。
(十一)另有關被告蔣銀樓聲請調閱原告李炳榮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之門診申報紀錄乙事,原告李炳榮自102年起即有密集看診之紀錄,且除心祐診所及仁祐診所外,104年7月間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兩次看診,又於104年12月間至祥佑骨科診所看診,再於105年2月、5月及10間,均有至仁佑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德昌診所及秀傳紀念醫院之就診資料,顯見原告李炳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恐已有病況,亦恐早已患有腦部、心血管疾病或輕度失智,此均係關於原告李炳榮之真實身體狀況,因住家附近之診所就診比至大醫院就診方便許多,亦可確認原告李炳榮長期之身體病況,故調閱相關門診紀錄始能釐清原告李炳榮現今之失能狀況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由來有據,絕非被告蔣銀樓之單方臆測,有調閱之必要。綜上,而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之結果與本案事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李炳榮既無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李炳榮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蔣銀樓即予以否認。
(十二)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被告國小畢業,車禍前經營佛具行,收入每月約45,000元。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水腦症、譫妄、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重傷失能,受有7,920,761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起訴狀後可憑,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8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0800002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原告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含
追加部分)100,706元等事實,固據其提醫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秀傳紀念醫院治療之28,762元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其餘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急診至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時,診斷書僅載明:「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血壓高、腦神經受傷」,而原告前揭「血壓高、腦神經受傷」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加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14日開立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應無關聯,故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26日單據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列入本案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至107年9月10日醫療單據,僅列出合併收據明細,記載項目僅有看診日期、繳費日期及醫療費用,惟無從查明其就醫科別,則本件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究係至何科別就醫,自難認上開醫療單據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詞。惟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血壓高及腦神經受傷等傷勢,致有水腦症、譫妄、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向該二醫院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核對屬實,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截至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診斷前之傷病史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亦有該院108年8月14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該鑑定書第六項鑑定結果:(四)1.,詳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雖辯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血壓高、腦神經受傷」等傷勢系爭車禍無關,然核原告因系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與受傷後血壓高、腦神經受傷自然有所關聯,況為前揭鑑定報告書肯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並無憑據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惟前揭報告書亦稱建議期間為傷病後至兩年(民國105年10月28日至107年10月27日止),故此期間之門診醫療收據應屬合理;唯民國107年11月26日神經醫學部就診所列費用,屬急性缺血性中風症狀之診斷與檢查,與本件車禍傷害應無關聯。」(該鑑定書第六項鑑定結果:(四)4.,詳本院卷二第6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算至107年10月27日止,餘170元則非本件車禍所致。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於100,536元(計算式:100,706-170=100,53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身體
健康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除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已達殘廢等級3之程度,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以維持基本之維生功能,實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起居,均係仰賴其家屬隨侍在側照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現今之看護費支付行情一天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412,000元及後追加將來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原證3診斷證明書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礙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06日之看看護費用損害1,412,000元,並無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2.鑑定個案因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影響之障礙程度為中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3.根據目前醫學判斷標準,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且經手術治療後之病情持續兩年以上即達穩定狀態,就民國107年10月26日之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個案遭遇車禍傷害兩年時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個案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整體機能顯著障礙,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前開報告書第六項鑑定結果:(四)2.、3.,詳本院卷二第59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雖未就此部分提出實際僱用專人之收據,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因系爭車禍因素所致,共需人照護2年又29日(105年10月28日至107年11月25日)總計金額為910,800元(計算式:759×1,200=91 0,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提出錄影光碟質疑於影片中明顯可見原告可自行行走至門口,並能維持一定姿勢不須人攙扶而觀看路過之廟會表演,認原告李炳榮之身體實際狀況,與系爭失能鑑定報告不符云云,為原告否認,陳稱:該影片係何時所拍攝不得而知,且影片中可見1名身穿白衣之人,其身側尚有1人陪同攙扶,又原告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遭遇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需全日專人永久照顧,業有失能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被告徒以遠距離拍攝之乙段錄影光碟畫面,空言辯稱失能鑑定報告結果無法採認,實屬無稽等語;查前揭鑑定報告書僅謂原告「因車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影響之障礙程度為中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並非完全無法動彈,尚難僅以被告未標明日期且短暫模糊不清之遠距離攝像,即謂原告平日得以自理生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⑶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終生
身體失能之情事,故有使用成人紙尿褲之需求,以成人紙尿褲平均每片15元,一天使用5片計算,每日需花費購買成人紙尿褲之金額為75元,則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支出購置成人紙尿褲之費用係52,950元,後又追加至將來需求部分等語,固據其提出購買明細影本一為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歷車禍所致創傷性腦傷及水腦症可能導致患側肢體無力、軀幹控制不佳、平衡移行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等情,且非如被告所辯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成人紙尿褲費用於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共計56,925元(計算式:759×75 =56,925)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按月定期至醫
院複診,而原告因身體之失能狀態無法自行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複診,以單趟來回約500元車資,每月定期複診一次計算,原告自案發當日(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總計23個月,原告支出車資計11,500元(計算式:500×23=11,500)等詞,為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提出相費用收據以實,尚難採認有此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⑸精神慰藉金部份: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被告否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腦部受損肢體失能,復健時間長達兩年,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商,現財產為存款7,000元及汽車兩輛;被告則國小畢業,車禍前經營佛具行,有存款20,000元、股票投資數筆、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四)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將來看護費用7,194,066元、將來購置成人紙尿褲費用269,778元,將來之交通費用59,951元,共計7,537,525元等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鑑定結果,截至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診斷前之傷病史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至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中風後之病況已非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其後之看護費用、購置成人紙尿褲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況損害賠償應有實際或可計算之損失方可請求,如無實際或可預期之支出即無請求權,且內政部頒布之國人平均餘命僅係如被害人死亡無從認定之情形下方可用於推定,非謂原告必定可以活至平均餘命之年齡,原告主張依此計算,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536元、看護費用91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56,92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568,251元(計算式:100,536+ 910,800+56,925+500,000=1,568,25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依法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付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為940,957元(計算式1,568,251×60%=940,957,元以下四拾伍入,以下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1,498,02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故原告剩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1,498,024減940,957為負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4,799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照起訴書所載,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車禍當下亦受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之嚴重傷害。而反訴原告迄今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反訴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關於本件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準此,本件反訴原告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害,係因反訴被告
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反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核其受傷害與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共計3,069,597元,分別述敘如下:
⑴醫療費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共96,579元:反訴原告因此次
車禍目前所支出醫藥費用為30,179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信生醫院等收據可證之。
⑵回診之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參照原證2可知,反
訴原告於車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信生醫院回診治療共計166次,單趟為200元,每次來回則為400元計算(附件1),因此,反訴原告因回診所增加支付交通費用為66,400元【計算式:166次×400元=66,400元】。
⑶看護費用120,000元:查反訴原告於車禍當下立即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之嚴重傷害(參照原證1),故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鋼板鋼釘固定,於12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且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且需專人照顧起居,此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之(原證3)。又因反訴原告於車禍當下所受傷害嚴重,因此,反訴原告最終需專人照顧起居之期間共計2個月。而此段期間反訴原告均是由家人看護照顧,故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60日看護費用為120,000元。從而,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20,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250,000元:查反訴原告於車禍前
乃是經營正興佛具行,反訴原告經營佛具行每月收入至少45,000以上(原證4),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後,且已無法再負重工作,因此,反訴原告僅能將其結束其經營佛具行。從而,反訴原告爰請求從車禍105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50個月又4天(反訴原告僅以50個月計算),反訴原告受有薪資2,25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5,000元×50=2,25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此嚴重
之傷害,車禍後更因傷害進行於105年12月14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鋼板鋼釘固定,何況,鎖骨骨折之傷害及手術所造成之疼痛更是劇痛及痛苦。甚者,反訴原告迄今每日於入睡後更常夢見車禍發生之經過而驚醒。從而,反訴原告遭受此次嚴重之傷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綜上,反訴原告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合理及有據。
⑹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反訴原告之機車遭反訴被告機車
撞擊後,所生之修理費用為3,000元,此部分亦一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⑺綜上,上揭費用共計3,069,597元。其餘反訴原告後續得請求之費用亦暫為保留。
(四)復按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為肇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反訴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依法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4,799元(計算式:3,069,597元/2=1,534,799元)。
(五)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於105年10月28日車禍當日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之嚴重傷害,此據信生醫院106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鎖骨骨折」,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於12月14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鋼板鋼釘固定,於12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參天,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6年3月15日止,共計玖次,宜休養壹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相符,是反訴原告蔣銀樓自有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
(六)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確有關係:查台中慈濟醫院診治醫師黃伯仁於107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000-00-00車禍後持續頸椎疼痛及左上肢酸痛,於107-4-18至本院門診檢查,為上述診斷,此病可因外傷所致,目前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顯見當時黃伯仁醫師認為蔣銀樓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車禍外傷有關,惟嗣黃伯仁醫師卻函覆病情說明書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相關」,雖為同一位醫師,但兩次之病情說明差異極大,恐係黃伯仁醫師未調閱相關病歷詳查,年代久遠而僅單純回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況,是本件應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較近之107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確有關係。
(七)反訴原告蔣銀樓於信生醫院107年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扭拉傷」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查台中慈濟醫院蔣岳峯醫師於108年7月10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病因,僅提及自106年6月16日起到院門診治療『左肩扭拉傷』,時間序符合相關性,可能與該次車禍有關」,顯見蔣銀樓之左肩扭拉傷因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接近,時間序相符,故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有關之可能,自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八)查台中慈濟醫院診治醫師黃伯仁於107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000-00-00車禍後持續頸椎疼痛及左上肢酸痛,於107-4 -18至本院門診檢查,為上述診斷,此病可因外傷所致,目前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顯見當時黃伯仁醫師認為蔣銀樓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車禍外傷有關,惟嗣黃伯仁醫師卻函覆病情說明書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相關」,雖為同一位醫師,但兩次之病情說明差異極大,恐係黃伯仁醫師未調閱相關病歷詳查,年代久遠而僅單純回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且函覆之病情說明極為粗糙,亦未說明究係以何時之病歷就診資料作為判斷,實難以採認,是本件應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較近之107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且107年4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為台中慈濟醫院診治醫師黃伯仁所開立,資可證明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確有關係。
(九)再查,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於105年10月28日車禍當日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之嚴重傷害,此據信生醫院106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鎖骨骨折」,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於12月14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鋼板鋼釘固定,於12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參天,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6年3月15日止,共計玖次,宜休養壹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反訴原告蔣銀樓因鎖骨骨折之傷害及手術造成劇痛,並因車禍創傷造成左肩扭拉傷,故反訴原告蔣銀樓自骨折手術後即於106年6月16日起至信生醫院治療左肩扭拉傷,此自信生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左肩扭拉傷」、「治療經過:病患於106年6月16日起至本院骨科門診及復健治療,因上述診斷不宜負重工作」可資證明反訴原告蔣銀樓確實因車禍傷勢而造成左肩扭拉傷,故台中慈濟醫院蔣岳峯醫師於108年7月10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病因,僅提及自106年6月16日起到院門診治療『左肩扭拉傷』,時間序符合相關性,可能與該次車禍有關」,可證反訴原告蔣銀樓之左肩扭拉傷因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接近,時間序相符,故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有關之可能,自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十)末查,反訴原告蔣銀樓於105年12月14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因鎖骨骨折之傷害及手術造成劇痛,亦即上開所稱之「左肩扭拉傷」狀況,嗣因難以治癒,導致反訴原告蔣銀樓「旋轉環膜完全破裂」,蔣銀樓始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醫,並經醫師建議進行住院手術(參照原證6醫療單據),「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即係肩部「旋轉肌袖」破洞,而「旋轉肌袖」其實是一層膜狀的結構,覆蓋在肩關節上,因為負責肩關節的旋轉,同時形狀像袖口一樣,所以叫做旋轉肌袖(Rotatorcuff),可見反訴原告後續進行「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修復手術即係因車禍傷勢之「左肩扭拉傷」而來,是故本件反訴原告蔣銀樓確因車禍而造成其「左肩扭拉傷」及「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勢,其與車禍存有因果關係至明,是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蔣銀樓醫療費用。
(十一)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可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工作收入的損害,因為每年都有申報收入。強制險部分已領取35,027元。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179元部分:⑴參反訴原告所提出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所附原證1檢察
官起訴書已載明反訴原告因105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故反訴原告雖提出開立日期107年4月19日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肩扭拉傷之傷害,反訴被告否認上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0月28日急診收據費用不爭執,惟就信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反訴被告僅就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15日止之治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⑵反訴原告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惟反訴被告否認上開病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醫療費用均爭執與本件事故無關。
⑶反訴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因未見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故該部分醫療費用均爭執與本件事故無關。⑷反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6,4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後之左肩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之後因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查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後,遲至同年12月14日方住院手術復位骨折處,足認其所傷非嚴重且非有治療急迫性,又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且需專人照顧起居,是反訴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即顯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25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每月收入45,000元計算云云,然並未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反訴原告所提之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其上記載反訴原告於89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金額均無從證明其每月收入達45,000元,是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每月實際薪資予以證明,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斯時反訴原告已62歲,且其於101年後則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故該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無足證明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查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發生後,遲至同年12月14日方進行手術復位骨折處,足認其所傷非嚴重且非有治療之急迫性,故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五)鈞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相關」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反訴原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及醫學依據推翻鑑定意見,其所辯顯非可採。
(六)次查,鈞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於信生醫院107年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扭拉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係記載「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病因,僅提及自106年6月16日起到院門診治療,『左肩扭拉傷』時間序符合相關性,可能與該次車禍有關,但如欲確認,應調詳細病歷才能確認病歷中是否有記載病程與車禍相關。」等語,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是觀上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可知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病因,故反訴原告「左肩扭拉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有存疑;再者,該鑑定意見係認僅以時間序而言,左肩扭拉傷可能與該次車禍有關,故非可據此確認反訴原告「左肩扭拉傷」與本件車禍存有因果關係至明。鈞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相關」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反訴原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及醫學依據推翻鑑定意見,其所辯顯非可採。
(七)再查,反訴原告固抗辯其因「左肩扭拉傷」狀況難以治癒,導致其「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反訴原告始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並經醫師建議進行住院手術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係因「左肩扭拉傷」狀況難以治癒所導致,其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再者,反訴原告「左肩扭拉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有存疑,則反訴原告以其曾進行「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修復手術,欲證明反訴原告「左肩扭拉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即顯屬無稽。
(八)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九)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69,597元等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詞置辯。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六十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詳述如前,故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二)惟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0,1
79元等事實,固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除不爭執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0月28日急診收據費用及信生醫院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15日止之治療費用,否認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民事反訴狀所附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肩扭 拉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雖據其提出信生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核反訴原告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信生醫院部分則為107年4月19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年餘,經本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關於「左肩扭拉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病因,僅提及自106年6月16日起到院門診治療,『左肩扭拉傷』時間序符合相關性,可能與該次車禍有關,但如欲確認,應調詳細病歷才能確認病歷中是否有記載病程與車禍相關。」等語,無法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另關於「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直接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相關」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故除車禍當日之醫療費用500元及反訴被告不否認之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15日止之治療費用1,690元外,餘均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90元(計算式:500+1,690=2,190)。至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書狀提及108年1至4月支出醫療費用42,379元並未於起訴狀提及亦未聲明追加,且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⑵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
用66,4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實,且未證明有就醫達166次之必要,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為真。
⑶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於105年12月14日住院開刀,於同年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且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且需專人照顧起居,又因反訴原告受當下所受傷害嚴重,,因此最終需專人照顧起居之期間為二個月,均是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60日看護費用為12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核反訴原告提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因左側鎖骨骨折至該院治療,同年12月14日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鋼板鋼釘固定,於12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三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6年3月15日止,共計九次,宜休養壹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院可憑,反訴原告主張該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105年10月31日就診後是否需休養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主張需一個月休養期間云云,並不可採。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三日及出院一個月為限,且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宜,即39,600元(計算式:1,200×33=3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乃是經營
正興佛具行,反訴原告經營佛具行每月收入至少45,000以上,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後,且已無法再負重工作,因此,反訴原告僅能將其結束其經營佛具行。從而,反訴原告爰請求從車禍105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50個月又4天(反訴原告僅以50個月計算),反訴原告受有薪資2,25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及勞工保險證明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所提之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其上記載反訴原告於89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金額均無從證明其每月收入達45,000元,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斯時反訴原告已62歲,且其於101年後則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故該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無足證明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反訴原告經營之正興佛具行雖確於105年12月31日註銷營業登記,有前開稅務單位函影本可證,然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於秀傳醫院急診後即出院,再於105年10月31日至生醫院就診,直至同年12月13日再至信生醫院開刀,住院三日並出院休養一個月,除此之外並非完全不能行動,其仍可經營佛具行,期間不能負重部分可另僱員工代之,如因此有額外支出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並非無法繼續營業,且自106年3月15日後原告之狀況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已轡前述,反訴原告稱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結束經營佛具行云云,自難採信。又反訴原告稱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影本為據,然反訴原告為經營,其勞保投保薪資為個人自行申報,並無實據,且投保日期僅從89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1日止,亦無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間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反訴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4年薪資所得為180,000元,營利所得為26,292元,共計206,292元,有財產所得調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7,191元,平均每日為573元,而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 5年12月3日至16日及之後一個月,另有106年1月18日、2月15日及3月15日就診日期,共計38日,核反訴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774元(計算式:573×38=21774元),其超過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此
嚴重之傷害,車禍後更因傷害進行於105年12月14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鋼板鋼釘固定,何況,鎖骨骨折之傷害及手術所造成之疼痛更是劇痛及痛苦。甚者,反訴原告迄今每日於入睡後更常夢見車禍發生之經過而驚醒。從而,反訴原告遭受此次嚴重之傷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發生後,遲至同年12月14日方進行手術復位骨折處,足認其所傷非嚴重且非有治療之急迫性,故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⑹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遭反
訴被告機車撞擊後,所生之修理費用為3,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自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190元、看護費用3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7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3,564元(計算式:2,190+39,600+21,774+100,000=163,564)。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已詳述如前,本院依法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即反訴被告應付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為65,426元(計算式163,564×40%=65,426)。另反訴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35,027元等情,業經反訴原告陳明,反訴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故反訴原告剩餘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99元(計算式:65,426-35,027=30,399)。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於30,399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份,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