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胡莊蝶訴訟代理人 胡展榮被 告 洪心宜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複代理人 鄭信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5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該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入上開路口,適逢訴外人朱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駕駛見狀剎車不及而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原告自106年9月17日受傷接受治療至今,支出醫療費共計323838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急診開刀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初期由家人照顧,因家人有工作,因而請專業看護照顧,出院後初期由家人照顧,其後申請外勞看護,迄今看護費用如下:(1)家人看護費用130600元,(2)住院期間專業看護費用304200元(3)聘僱外勞費用136808元。,
3、交通費用25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四名子女由居住地治醫院搭車費用計約25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打工一日行情800元,扣除假日未打工,每日以600元計,自車禍發生至107年12月30日止共470日,請求282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二度住院,們準治療14次,分別於106年9月17日手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傷口清創術,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手術傷口清創、106年9月29日手術區域筋膜切除術等傷害。手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骨仍未癒合,因本件車禍,致其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其他請求:
(1)營養食品請求44626元:因原告住院期間失血過多,因此購買雞精等營養食品。
(2)助聽器4萬元:原告因車禍被撞入農田,助聽器因此損害。
(3)輪椅及便盆:5800元。
(4)出院後換藥費1750元
(5)長期照顧費請求0000000元: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四年為由,每年照護費36萬元何薪資證明,原告請求長期照顧費0000000元。
7、以上合計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搭乘利用之駕駛人訴外人朱麗珠駕駛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減速,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有過高或無理由等情,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23838元,原告有提出收據,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
2、看護費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確實需專人看護,對於原告原先請求476802元不爭執;其後改稱原告家人照顧原告部分,以每日一千元計算較為合理。
3、交通費用:因看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被告無法接受。
4、工作損失:原告稱因受傷無法工作,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已退休養老年紀,原告未提供任何薪資證明。
5、精神慰撫金:被告剛大學肄業,年僅24歲,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過50萬元實屬過高,並不合理,原告實難負擔,請法院斟酌雙方經濟能力。
6、其他部分:
(1)營養食品請求44626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失血過多,因此購買雞精等營養食品,僅提出四張購買雞精收據,及其他未載明物品名稱之發票,無法認同。
(2)助聽器4萬元:原告稱因車禍被撞入農田,助聽器因此損害,然並未證明與車禍之關聯。
(3)輪椅4000元及及便盆1800元,共5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4)原告主張出院後換藥費1750元,然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無法證明為真,請求駁回。
(5)長期照顧費請求000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請求駁回。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進入上開路口,適逢訴外人朱麗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駕駛見狀剎車不及而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兩造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23838元元、輪椅4000元及及便盆1800元等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尚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種費用共計0000000元云云;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23838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原告受傷急診開刀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初期由家人照顧,因家人有工作,因而請專業看護照顧,出院後初期由家人照顧,其後申請外勞看護,迄今看護費用如下:(1)家人看護費用130600元,(2)住院期間專業看護費用304200元(3)聘僱外勞費用136808元。被告對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對於原告原先請求476802元不爭執,此有被告107年1月15日答辯狀可參;其後被告稱原告之家人照顧原告部分,以每日一千元計算較為合理,惟衡諸一般行情,原告之家人照顧原告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571608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原告四名子女由居住地治醫院搭車費用計約25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其後兩造於108年2月19日當庭協議交通費部分原告得五千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打工一日行情800元,扣除假日未打工,每日以600元計,自車禍發生至107年12月30日止共470日,請求282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其後兩造於108年3月7日當庭達成協議,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以8萬元計算,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二度住院,們準治療14次,分別於106年9月17日手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及傷口清創術,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手術傷口清創、106年9月29日手術區域筋膜切除術等傷害。手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骨仍未癒合,因本件車禍,致其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剛大學肄業,年僅24歲,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過50萬元實屬過高,並不合理,原告實難負擔,請法院斟酌雙方經濟能力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07年7月14日診斷書在卷可佐,其受傷過程及因傷所遺留之後遺症,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臨時打工、被告為會計人元月入約二萬三千元等情,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其他請求:
(1)營養食品請求44626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失血過多,因此購買雞精等營養食品,然原告僅提出四張購買雞精收據,及其他未載明物品名稱之發票,並無任何醫師之診斷載明有此需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助聽器4萬元:原告稱因車禍被撞入農田,助聽器因此損害,然本件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非因刑事毀損罪,縱然原告所稱助聽器受損,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助聽器4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與助聽器受損有何因果關聯。
(3)輪椅4000元及及便盆1800元,共5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出院後換藥費1750元,然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無法證明為真,自難准許。
(6)長期照顧費請求0000000元部分:查原告為29年4月16日出生,有戶籍資料為憑,早已屬於退休養老年紀,依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14日診斷書所載:左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並內固定及感染等傷害,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且須在休養三個月,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07年7月14日診斷書可稽,原告自107年底後即未再求診治療,且無其他診斷證明,自不得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四年為由,每年照護費36萬元何薪資證明,原告請求長期照顧費00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共計0000000元。
(三)按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查訴外人朱麗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減速慢行而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有上開傷害,有交通事故初判表可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訴外人朱麗珠騎乘系爭機車載送原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5372元(計算式:0000000元×70%,元以下4捨5入)。惟查,原告前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領取強制險給付20萬元,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應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735372元(計算式:935372元減去2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即屬無據。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372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