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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王友信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日文號彰土測字第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房,面積共計14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則以各別地號簡稱之)均為國有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王明淵即原告之父於四十餘年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如附圖編號D、E、F 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房(下稱系爭建物),嗣訴外人王明淵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後,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原告遂於104年間出資整修為現有鐵皮棚房,目前作為市場攤位使用,並經原告及訴外人王明淵設置電表供市場攤位使用。

(三)系爭建物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無法輕易移動,而系爭建物目前作為市場攤位使用,且系爭建物之均設有鐵皮屋頂、牆壁、圍牆或鐵捲門,亦足以遮風避雨,而具有一定經濟作用,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王明淵原始出資興建,訴外人王明淵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係既經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明淵贈與並轉讓與原告,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而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然原告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又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經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追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均按時繳納,且坐落於同地段61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業經兩造另定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即被告亦肯認原告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建物與系爭建物明外觀上具有一致性且結構相連,足認建物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亦徵原告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被告雖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52號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10437號緩起訴處分書,辯以系爭建物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為訴外人陳楊蕙如、謝阿周及黃孟哲等三人搭建云云。然查,訴外人陳楊蕙如、謝阿周及黃孟哲均已分別於該案偵查中陳明,原始建物於渠等占有使用攤位之初已座落該地,並非渠等所建;且訴外人陳楊蕙如、謝阿周及黃孟哲均已將渠等搭建使用之部分拆除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認系爭建物應非訴外人楊蕙如、謝阿周及黃孟哲所搭建部分。且可由渠等之陳述可知,訴外人黃孟哲及謝阿周於占有使用系爭612-12、612-26地號土地作為攤位使用前,系爭建物之原有結構即已存在,又依訴外人黃孟哲所述,系爭建物至少於70年以前已座落系爭土地上,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王明淵於40於年前所搭建不謀而合,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絕非虛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建,並於80年間贈與原告。但查,原告所舉之估價單及繳費憑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其父親所建造,又兩造間雖就612-2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因此推論被告肯認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所興建。

(二)另被告曾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士醇、朱幼莉及吳盈荻所興建,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察後,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楊蕙如、謝阿周及黃孟哲所搭建,分別為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10437號緩起訴處分。原告雖稱以黃孟哲及謝阿周於警詢時略陳述木石磚造非其所搭建,且於70年間即已存在,黃孟哲及謝阿周皆稱不知木石磚造為何人所興建,另黃孟哲及陳楊蕙如於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稱屋頂不知為何人所搭,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王明淵所搭建。再者,原告及原告之父毗鄰系爭建物而居,如系爭建物木石磚造及屋頂部分,為原告之父所建,何以原告之父對於黃孟哲、謝阿周及陳楊蕙如長期占用系爭建物為為反對意見,渠等三人亦不知系爭建物之木石磚造及屋頂部分為何人搭建,原告之主張與社會常情不符。

(三)又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建物,毗鄰而建,然屋頂高低不同,柱身構造亦有不同,外觀上並不具連續性,兩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難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所興建。

(四)對證人陳莊阿慧證述之意見:伊認為證人記憶已經模糊,證述都不清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有他人陳情非原告所有且主張所有權,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註銷原告之申請案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7年9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0 14440號函為證,致原告得否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有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面積共計1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所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請求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父所件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莊阿慧,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王明淵所建,惟證人陳莊阿慧為原告之岳母,與原告具姻親關係,且就系爭建物之建造、改造經過,因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多有不確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所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父建造之事實證據及其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即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其所有之毗鄰建物明外觀上具有一致性且結構相連,足認建物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足徵原告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及現場新舊照片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建物與毗鄰建物之照片,兩相鄰之建物屋頂高低不同,柱身構造亦有不同,外觀上並不具有連續性,顯非同時建造,況電費繳款憑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所興建,無法據此認原告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稱與被告現就同段612-2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建物即為原告之父所興建,原告此部分陳述亦難採認為真。

(四)再查:原告又舉訴外人黃孟哲、謝阿周、陳楊蕙如於彰化地方檢察署竊佔案時之供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結果,訴外人黃孟哲於106年9月25日警詢時係供稱,「(【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612-12及彰化縣彰化市○○段612-26】之木石磚造【天棚及鐵柱是鐵造加強用】及帆布,是何人所蓋?)這地段木石磚造並不是我們搭建的,我不知道是誰搭建的,我只知道帆布是我們搭建用來擋雨的。」、「(承上題,何時所蓋?)在民國70年我們要開始在該地段做生意前,就已經搭建好了,所以確切時間我也不知道。」、「(【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612-12及彰化縣彰化市○○段612-26】鐵皮屋,是何人所有?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目前就是供我們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第4至5頁),於106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的東西在106年9月27日都清空了,我是蒸餃店,我只有把我的生財器具清空,屋頂是民國70幾年我們去的時候就有的,不知道是誰搭的,所以不敢亂拆。」(見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另訴外人謝阿周於106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承上題,該土地【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612-12及彰化縣彰化市○○段612-26】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所有人是誰?」、「(你於何時、何地開始經營鵝肉小吃攤販?)確定時間我忘了,大約民國79年8月左右,就在【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612-12及彰化縣彰化市○○段612-26】這塊空地上經營了。」、「(【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612-12及彰化縣彰化市○○段612-26】之木石磚造【天蓬及鐵柱是鐵造加強用】及帆布,是何人所蓋?)該地段木石磚造並不是我們搭建的,我不知道是誰搭建的,我只知道加強的天篷及帆布是我們搭建用來擋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訴外人黃孟哲、謝阿周、陳楊蕙如皆稱不知系爭建物為誰所建(均詳偵查卷內筆錄),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之父所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父所起造,且由其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