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洪嘉蓮被 告 施萬却
施順文施純泯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萬却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將國彰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50萬元分別讓與被告施順文、施純泯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順文、施純泯就前項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萬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施順文、施純泯為被告,因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於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施順文到庭辯論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施萬却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因不獲兌現,原告乃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依被告施萬却於106年9月26日之財產清冊,其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二棟無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且其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之大股東,出資額為2,700,000元。詎按同年11月27日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清冊顯示,前揭國彰公司之出資額已不翼而飛,國彰公司更於同年11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1940號函附件「國彰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施萬却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對國彰公司之股權,分別轉讓予其子女施順文、施純泯各5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被告施萬却顯係在原告取得對被告施萬却之執行名義後為移轉行為,亦即被告施萬却故意使自己降低資力,陷於無力清償,逃避其債務之履行,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另原告已向被告施萬却及其配偶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現由臺灣彰化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偵辦,在庭訊中,被告施萬却之配偶即陳阿嬋已自承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其等子女,陳阿嬋及被告施順文、施純泯身為被告施萬却之配偶及子女,寧有不知被告資力減低之情狀,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鈞院合法之通知,不僅未到場說明,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爰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施萬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
:系爭股權讓與是由其配偶陳阿蟬主導辦理,其等均未收受任何對價之報酬,期望勿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㈡被告施順文:對於原告請求僅答稱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
司票字81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乙紙、被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國彰公司系爭股權移轉相關資料,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號案卷在卷可憑,被告施萬却雖未到庭陳述,惟亦具狀自認其係無償轉讓系爭股權,且又為被告施順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施純泯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萬却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債務,該票款債務已於106年9月30日經提示屆期不獲兌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即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施萬却嗣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國彰公司出資額分別無償各移轉50萬元予其子女即被告施順文、施純泯,使施萬却之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原告無法就施萬却前揭財產取償,堪認被告施萬却上開讓與系爭股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無法完全受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施順文、施純泯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萬却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