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楊麗紋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被 告 吳寶妹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根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建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寶妹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吳寶妹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上空,為拆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東側板模,在被告吳寶妹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連線往東邊1.4公尺土地上或上開建物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被告吳寶妹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頂樓,利用鏡子折射陽光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屋內。

被告吳寶妹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相鄰之頂樓女兒牆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漏洞修復。

被告吳寶妹及李素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寶妹、李素梅如分別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吳寶妹應容忍原告楊麗紋在被告吳寶妹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上空,為拆除原告楊麗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東側板模(即附圖所示甲位置,以實測為準)之營造行為。2.被告吳寶妹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頂樓,利用鏡子折射陽光造成之光線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內。3.被告吳寶妹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相鄰之頂樓女兒牆(即附圖所示乙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漏洞修復。4.被告吳寶妹及李幸芬(應更正為李素梅)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求為:「

1.被告吳寶妹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吳寶妹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上空,為拆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東側板模,在被告吳寶妹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連線往東邊1.4公尺土地上或上開建物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2.被告吳寶妹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頂樓,利用鏡子折射陽光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屋內。3.被告吳寶妹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相鄰之頂樓女兒牆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漏洞修復。4.被告吳寶妹及李素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楊麗紋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

房屋(下簡稱系爭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寶妹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4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二房屋相毗鄰,其間原在二樓有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頂樓則有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相區隔。原告於104年間將原47號建物拆除重建,斯時為避免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45號建物,乃退縮使用範圍,在原二樓處僅興建露臺,而將原共同壁悉數保留予被告。被告因原告重建房屋後之排水問題致生不滿,將系爭45號建物頂樓女兒牆鑿穿孔洞(下稱系爭孔洞),並利用該孔洞將系爭45號建物頂樓之雨水夾帶垃圾、沙土等排出至系爭47號建物之二樓露台上。又於系爭45號建物頂樓,以鏡子折射方式將陽光反射至原告屋內,騷擾原告生活作息。更與其女即被告李素梅於106年6月17日攔阻原告進屋,並恐嚇原告「會有好的東西跟妳一起跳舞」,及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造成原告恐慌。均已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吳寶妹、李素梅二人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並禁止被告再使用鏡子反射陽光至系爭47號建物內。又兩造因排水問題屢生齲齬,被告因而禁止原告使用系爭45號建物之領空以拆除系爭47號建物東側之板模,致系爭47號建物雖已建成逾二年,板模竟仍留存於東側牆面上,恐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又拆除系爭47號東側牆面之板模有利用被告所有土地或建物搭設鷹架之需要,其中拆除板模之施工空間為30公分,鷹架之寬度為80公分,緩衝空間為30公分,總共施工空間為140 公分,有宏松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告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寶妹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部分連線往東140公分內之土地上或建物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已盡最大努力配合被告解決漏水問題。系爭二建物建成

迄今已逾40年,老舊不堪。漏水係肇因於頂樓設計不良,其一係女兒牆與二樓屋頂相接處有縫隙,其二係樓梯間於頂樓之出入口之門擋過低(見本院卷第61頁),致雨水透過該二處滲入屋內,週遭同期興建之建物同樣有此漏水情形(見卷第63頁)。鄰近其他住戶為避免漏水問題,多在屋頂加建鐵皮屋頂以避免雨水直接落在頂樓。惟系爭45號建物因未興建遮蔽物,致雨水直接落在頂樓並循上開途徑侵入系爭45號建物,並非因原告改建系爭47號建物才造成被告之漏水問題。

⒉原告重建時為避免損害系爭45號建物,乃退縮使用範圍,將

原共同壁悉數保留予被告,另行施作獨立牆面,系爭45、47號二建物中間因此留有部份空隙。原告惟恐雨水流入縫隙造成建物漏水,乃規畫在二建物中間設置截水槽等防水工程,並於105年1月20日由負責改建工程之陳順銘送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4頁)與被告,但遭被告吳寶妹拒絕;原告又拜託民意代表、鄰居等居間協調,再於105年10月11日請里長送第二份防水工程施工計畫(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仍遭被告吳寶妹拒絕,致始終未能施作防水工程。綜上所述,已足見原告已盡最大努力與被告溝通欲解決兩造糾葛,惟被告始終拒原告於千里之外,致無法解決問題。

⒊又系爭47號建物之二樓露台縱非合法,仍屬原告所有權之範

圍。系爭45號建物屋頂堆積之泥沙於下雨時會經由被告吳寶妹所鑿穿之孔洞流至原告所有系爭47號建物二樓露台,有卷第144頁照片可證。另系爭45號建物屋頂之排水孔並未毀損,雨水無法流入共同壁中之排水管再流至道路溝渠,實係因牆壁內水管功能失常。與系爭二建物同期興建之建物,多將臨路之牆面鑿穿打洞並設置排水管,以將頂樓雨水導入地面排水溝,未有如被告將相鄰之女兒牆鑿穿,而任由雨水排入鄰居屋內,此顯係將自己便利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

⒋原告係因為有防竊需求而設置監視器,非在監看被告。被告稱為反制原告監看故使用鏡子反射云云,應屬無稽之談。

㈢並聲明:1.被告吳寶妹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吳寶妹所有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上空,為拆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東側板模,在被告吳寶妹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部分連線往東邊1.4 公尺土地上或上開建物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2.被告吳寶妹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頂樓,利用鏡子折射陽光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屋內。3.被告吳寶妹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相鄰之頂樓女兒牆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漏洞修復。4.被告吳寶妹及李素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問題癥結在於原告重建後所遺留之共同壁漏水造成被告

房屋毀損。被告於原47號建物拆除之初,即曾提醒原告須注意避免漏水問題,因為共同壁原非裸露在外,本不具有防水功能,是在原47號建物拆除後,共同壁部分自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惟原告對此卻沒有任何處理。自此只要雨勢稍大,共同壁即產生漏水問題。至原告稱該處連棟建物因設計不良,本來就會漏水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在系爭45號建物完工後,曾在頂樓加刷瀝青及攪拌海菜粉水泥砂漿,多年來從無漏水問題。至社區多戶加建之原因,係國民住宅有限制樓地板面積,住戶為增加使用空間而增建,非為防治漏水。至原告稱有系爭47號建物有漏水問題云云,應係因自己疏於維護導致,並非原建築設計不良。且原告從未配合解決系爭45號建物之漏水問題。原告在整個工程進行中,不斷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45號建物,如二、三樓樓地板之鋼筋裸露、二樓屋角毀損、水泥砂漿噴至大門、牆壁等,種種均使原告之信用蕩然無存。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檢附詳細工程圖說至法院公證,詎料原告置若罔聞,可見原告稱已盡最大善意及努力云云,並非事實。

㈡民法第792條本文雖規定土地所有人修繕建物時,可使用鄰

地所有人之「土地」,惟此應不包括「建物」在內,並以有「必要」為限。原告為拆除系爭47號建物東側板模,欲使用被告所有系爭45號建物上空,本應選擇對鄰地所有人影響及傷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例如僱請吊車或以繩索垂降等其他方式為之,非必以利用被告空間搭設鷹架方式不可,原告僅係為節省施工費用而採用搭設鷹架方式施工而已,並非「必要」。且系爭45號建物為二樓半透天曆,系爭47號建物既與其緊臨,則其於興建時必已考慮到一、二樓外牆板模無法拆除的問題,在施工時應已為若干防水措施,是原告於施工報告書中夾帶之防水、油漆等工程,亦無施作之必要性或緊急性。此外,系爭47號建物曾因同路段41號建物翻新,遭盜賊越過同路段43號、45號建物頂樓入侵,則倘若再允許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45號建物頂樓搭設鷹架,恐再給予竊賊可趁之機,被告身家性命即有處於危險之虞。再者,系爭47號建物之二樓露臺既屬非法違建,應非屬民法第792 條所規範之範圍,是被告自無須容忍原告利用其空間作業。又即便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45號建物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包含鄰地防護計畫、施工項目、方式、面積、工人人數、起迄日期及工作天數、每日施工時間等項目之詳細施工計畫,且假日或被告家中無人在家時均不得施工。

㈢系爭女兒牆下方孔洞乃房屋建成時原已存在之排水孔,整排

連棟透天厝均是如此。原告擅自封閉排水孔造成系爭45號建物因排水不良而嚴重積水,被告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將其回復原狀而已,並無違法。且雨水流入部分既係原告擅自興建之違建,其依法本應為騎樓或人行道,即無損害原告之所有權。

㈣106年6月17日當時係被告前晚因漏水問題徹夜未眠,乃於原

告返家時欲與其討論及解決漏水問題,詎料原告並不理會,並無侵入之故意。且該位置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本應屬騎樓或人行道,該部份既屬違法,原告自無侵入可言。

㈤至原告稱被告以鏡面反射陽光至其屋內云云,惟系爭47號建

物東側皆裝有百葉窗,被告實無法以鏡面反射陽光方式騷擾原告。被告放置鏡子反射陽光,目的在表明原告其所設置之監視設備已干擾被告私領域,影響生活作息,並藉此作為反制原告之方式,此應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併請求原告須將監視設備之角度調整至其僅包含其私人領域部分。

㈤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㈠被告吳寶妹所有○○○鎮○○街○○號建物及原告原有未重建之47號建物係於104年前共用牆壁而毗鄰。

㈡原告原有○○○鎮○○街○○號建物於104年間拆除重建;重

建後原告所有之建物因退縮建築而未與被告吳寶妹所有之建物共用牆壁而相連接。

㈢原告新建○○○鎮○○街○○號建物二樓建有露台。

㈣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17日曾至原告所有之建物前與原告理論。

㈤原告曾於105年1月20日及10月11日送給被告吳寶妹二份防水計畫,以填補二棟建物間之縫隙。

㈥原告新建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及證六照片所示,尚有板模未拆除。

㈦被告吳寶妹所有○○○鎮○○街○○號建物係已興建完成逾三十五年之建物。

㈧被告吳寶妹所有○○○鎮○○街○○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之女兒牆確有破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㈠被告吳寶妹所有○○○鎮○○街○○號建物是否有漏水問題?㈡被告吳寶妹所有○○○鎮○○街○○號建物如有漏水問題,其

原因為何?原告所提設置截水槽之方案,可否有效解決兩造所有建物相連處縫隙遇到降雨時之排水問題?㈢被告吳寶妹是否於106年6月17日侵入原告所有建物,被告李

素梅是否於當日辱罵及恐嚇原告?㈣被告吳寶妹是否刻意於頂樓以鏡子折射之方式反射陽光至原

告所有之建物房屋內,以此方式騷擾原告生活作息?㈤被告吳寶妹及李素梅如有上述㈢㈣之行為,原告可否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㈥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吳寶妹容許利用其所有建物之領空,

而為搭設鷹架拆除如起訴狀附圖及證六照片所示板模之相關營造行為?㈦被告吳寶妹是否刻意鑿穿其所有建物頂樓之女兒樓而讓落至

頂樓之雨水直接流至原告所有建物之二樓露台,並將其頂樓之垃圾及沙土一併流入原告所有建物之露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茲分別判斷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5號建物及土地上

搭設鷹架,以從事拆除系爭47號建物東側外牆上板模等營建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47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5號建物相毗鄰,原告為

進行拆除系爭47號建物東側外牆上板模等營造工程之必要,須搭設鷹架乙情,有其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頁)、宏松營造施工報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陳順銘提出之營造廠商說明(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又系爭47號建物東側外牆上板模留置迄今已逾四年,因時間久遠而有腐壞及鬆動,已有部份掉落於地面,有造成他人不測損害之可能,亦有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本院審酌若仍任令系爭板模繼續存在於系爭47號建物東側牆面上,恐有因掉落而傷及不確定第三人的可能,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系爭板模自有拆除之必要。

⒊被告復辯以民法第792條規定僅於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方有適用,本件係利用「建物」,即非本條相鄰關係規定所規範之直接適用範圍等語。惟民法第801-1條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承前所述,系爭板模確實亟需拆除,復依證人陳順銘所提出之營造廠商說明(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施工天數預計為30天,工程人員人數為3~6人,施工人員均僅由系爭47號建物出入,及約定於假日、休息時間等均不施工、施工用鷹架約為140公分等情,堪認縱准許原告使用系爭45號建物及土地,對被告尚不致形成過重之負擔;且即便因此對被告造成損害,尚得以償金方式填補。是為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及權衡若不拆除系爭板模,將衍生板模掉落之風險等情。本件應得依據前揭民法第801-1條準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相鄰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47號建物上搭設鷹架以完成拆除板模等營建工程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將頂樓積水及砂土等,藉由頂樓女兒牆

上系爭孔洞,排往原告所有系爭47號建物二樓露臺等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45號建物頂樓女兒牆上系爭孔洞排出積水並夾帶砂土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7號建物二樓露臺乙情,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勘驗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43頁)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曾利用系爭45號建物頂樓女兒牆上系爭孔洞將積水、砂石等排往系爭47號建物二樓露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孔洞原已存在、被告僅係回復原狀云云。惟即便被告所稱屬實,惟系爭45號、47號建物現時既已不再互相連接,原供連棟建物頂樓排水之管道於系爭47號建物重建後既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另覓他途以排出其積水,不得再主張其就藉由系爭47號建物排水有合法權源,而得逕將積水、沙土等直注入原告屋內。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是本件被告利用系爭孔洞排水之行為,既已持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孔洞,以防止其所有權再遭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再利用鏡面反射陽光至系爭47號建物屋內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汽、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3條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如雷射、電流或火光等均屬之,土地所有人於有侵入之情事時,得依本條訴請禁止之。又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反之,若非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甚或係以損害或干擾他人生活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即非法所容許。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06年6月

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ch 07_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8頁),於播放時間16:56:00時,確可見被告吳寶妹開始調整鏡子,並於播放時間16:57:16時,已可見鏡子反射的光線照射原告住家三樓落地窗上方,有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曾以鏡面反射光線方式妨害造成原告住居安寧,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禁止被告再為此侵害行為。至被告雖辯稱「鏡子是放在我的領地」、「放置鏡子是要嚇走小鳥」、「擺放鏡子是我家的事情」、「我們不是要騷擾原告,我們只是要反制原告的監視器,不讓監視器一直照著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88頁)。惟依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庭呈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系爭鏡面自遲於105年8月5日已放置於系爭45號建物頂樓,且其位置會隨著日照角度不同而移動。而被告所指之監視設備係於106年3月28日始由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該處,有原告提出之監視設備完驗證明、商品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則該監視設備於105年8月時既尚未設置,被告即無可能為反制當時尚不存在之監視設備而將鏡面設置於頂樓,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抗辯之辭,並非真實。且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固然有權得於其所有系爭45號建物頂樓放置鏡片,惟該行為已侵害造成原告之住居安寧,且無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等各方面而言,均無從認此一行為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再將鏡面放置於頂樓並反射光線至原告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吳寶妹、李素梅二人應各分別給付10萬元予原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為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蓋所謂自由權者,應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而屬侵害他人精神自由之侵權行為。經查: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名:門口事件影像聲音檔(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播放時間02:03時有「不要在那裡假笑,會影響你的後代」、播放時間18:24時有「要掛白布條抗議」、播放時間18:30時有「給你滿滿的祝福好彩頭,好東西跟你一起跳舞」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怪力亂神之言語,致其精神恐慌、畏怖,已侵害其精神自由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即個人就私人生活與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查系爭47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屬原告個人之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則除經其同意而啟門入內,否則第三人之擅自侵入,即已構成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允許進入其住宅範圍內,有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並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進入原告所有系爭47號建物,自屬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居家安全感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允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侵入部分依法應屬騎樓或人行道等公共空間,是其進入並不違法云云。惟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47號建物並無設置騎樓(本院卷第44頁),原告既並未將該部分提供公用,該部分即仍屬原告私人住宅之一部,而非屬公共空間,是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該部分,自屬對原告居住權之侵犯。至於原告未設置騎樓供公眾通行,或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原告就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仍屬有據。

⒊承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住居及恐嚇行為,已造成

其居住權、精神自由等受有損害,其據以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至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恐嚇之內容及侵入之情形,雖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為真,但衡酌被告違法程度不大,且被告因本件裁判尚須容忍原告利用於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上為營建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須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屬過高,應核減為各給付5,000元,方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45號建物及其鄰接

之上方搭設鷹架以供原告施作系爭板模拆除工程;及被告不得再於系爭45號建物頂樓利用鏡子折射光線侵入系爭47號建物內;及被告應將系爭45號建物頂樓與系爭47號建物中間女兒牆上系爭孔洞修復,不得再利用該孔洞排水;及被告吳寶妹、李素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出於原告人格權受侵害,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容忍建築等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