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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游寬榮被 告 賴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4,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與其他共有人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等三人為共同出賣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簽約後即拒不交付定金,其後價金給付亦有遲延情事,最終則拒不交付尾款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經原告三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已逾三月仍未有回應,爰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4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㈠「請求契約解除,聲請人得以沒收定金及價金,相對人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聲請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三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程序上應先審究原告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實體上再審酌僅由原告一人向被告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產生解除之效力,而得依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沒收定金?㈠原告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又契約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自明。依實體法上之規範,契約之一方有數人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則於訴訟上亦應由全體一同起訴或全體一同應訴,方使法體系具有一致性。是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欲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應由全體出賣人一同起訴,方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游寬榮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契約尚有第三人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等3人為共同出賣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出賣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

按可分之債謂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給付之債。故可分之債之成立,須有同一給付為標的,所謂同一給付即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因此,其契約之解除權僅有一個。換言之,可分之債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發生之同一發生原因,則基於契約所生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可分。是以,解除權之行使,於主體之間,有不可分之問題,是為解除權行使(主體)不可分原則。此觀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自明。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其於訂約時即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之行使為可分,將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有違。是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賣方簽章欄已列載賣方當事人包括游寬榮、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非僅游寬榮,而應係游寬榮、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等4人。又原告寄發之3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僅有原告游寬榮,而由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表明有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其餘出賣人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之意旨,則上開存證信函既只由游寬榮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基於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應由全體出賣人一同

起訴方具原告適格,再以解除權人之一即原告,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亦應由共同出賣人全體為之,始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僅原告一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