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朱俊正
朱蔡秀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張名欽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本院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在107年10月16日投標,於「開標前」提出作為保證金之支票正面載有:「憑票支付:丙○○」(,下稱系爭記名支票),該支票係記名支票,而該系爭記名支票於開標時,支票背面並未蓋有丙○○之印章印文。是該系爭記名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為執票人之本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即被告丙○○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且依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所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十八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十四、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足見被告上開之投標為無效。
二、又系爭投標參考要點第1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一四款、第二○至二二款情形,經執行法官在該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或事務官,下同)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是基於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並有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是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為期強制執行程序明確,避免當事人得標後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選擇是否得標,或何人得標之圍標之情事,執行法官或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時,應以投標檯上現有書面資料為依攄,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於開標後再行補正。又次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另依同要點第十八點第六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投標人未提出,又未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投標無效。是投標人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雖不必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惟須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否則,投標即為無效。所謂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係指執行法官就該拍賣標的開始朗讀投標書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參照)。
三、準此,本件被告於投標提出作為保證金之系爭記名支票於「開標前」,係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而背書不連續。且被告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之前」未就支票背書不連續為任何補正。被告係於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被告丙○○之投標為廢標,之後隨即朗讀訴外人吉祥投資(股)公司為最高標而為得標人。」後,該司法事務官違法更正改由投標無效之被告得標,方使其得於事後再補正系爭記名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是司法事務官之更正及宣布被告欽得標行為顯然違反系爭投標參考要點但書之第14款反面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無效。
四、再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而由上述可知,被告之投票既為無效,是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宣告被告丙○○為最高得標之拍賣及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確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
16日拍賣期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宣告被告丙○○為最高得標之拍賣及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繳保證金票據確實於投標前即依法經由發票人新光銀行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票據上由該銀行主管蓋章足以證明。
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然依該判決明顯指出執行法院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之情形始投標無效。本案係指明受款人丙○○參與投標,開標時自得隨時立即背書,不致使執行法院無從主張票據權利甚明,而此補正背書行為,非但符合坊間使用票據之習慣,亦為執行法院一向採行之作法,只要票據能入國庫即可等情,故難指本件之投標無效。
三、系爭投標參考要點並無法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賣金額越高,對債務人越有利。上開投標之最高標者為被告,是本件拍訂金額對債務人即原告最為有利,此當為執行法院曾經考量。若謂本件拍賣無效,改以次高標者得標,拍賣金額減少甚多,對身為債務人之原告更為不利。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107司執字1752號拍賣程序買受原告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因執行拍賣有瑕疪,被告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究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6拍賣期日投標時,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之系爭記名支票背書不連續。又被告在本院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之前」未就支票背書不連續為任何補正,其係在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後,始為補正行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拍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佐證,且被告對其於本院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在107年10月16日投標,於「開標前」提出作為保證金之支票正面載有:「憑票支付:丙○○」,但該系爭記名支票於開標時,背面並未蓋有丙○○之印章印文等情,亦不為爭執,另該情亦經本院調閱該107年度執字第1752號清償債務之執行案卷核係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自屬為真,尚可採信。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記名支票背書不連續,其於院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在107年10月16日投標,所生之法效果是否為無效?因拍賣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三、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標賣之表示,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00號判例)。反之,執行法院於宣示「廢標」後認原宣示廢標之處分有誤,既經應買人異議而撤銷原(廢標)處分後,重為開標,並當眾開標,朗讀投標書,宣示應買人出價最高,達於拍賣底價,而為應買人「得標」拍定之意思表示,即係就應買人原尚存在之投標「要約」,予以「承諾」,使兩造間就拍賣標的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法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所定
程序,於107年10月16日進行拍賣程序,雖曾經執行法院就被告之投標宣示為廢標,惟經被告當場為具有聲明異議性質之意見陳述後,認被告之異議為有理由,因撤銷原已宣示之廢標處分,應由出價最高之被告得標,並為拍定之意思表示,既係就被告原尚存在之投標「要約」予以「承諾」,則兩造間就拍賣標的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另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投標無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語,惟:
①本件非得於執行程序外,另行起訴確認買賣不成立:
按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守,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行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且依上開判例意旨可推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拍賣期日應遵守之程序,如認執行人員有未遵守、踐行不當或違背之情形時,僅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後,另行起訴主張拍賣程序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否則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於拍賣程序或異議程序終結,執行法院依拍定之結果代債務人履行出賣人義務後,利害關係人仍得隨時以拍賣程序瑕疵為由,隨時起訴確認買賣無效,殊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性交易安全有違。本件細繹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參與投標時所提系爭記名支票,不符背書連續要件,與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相違,不生強制執行法第89條保證金繳納之效力。惟保證金支票背書連續與否問題,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尚且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屬得補正事項。是保證金支票「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投標是否接受,非屬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事由,而係執行法院於辦理執行拍賣事務時,基於程序上考量而於各法院拍賣須知所為規定。此一執行法院就投標人投標所提保證金支票是否符合程式所為認定,既屬程序事項,則本院事務官認定被告之投標有效而為拍定之宣示(承諾),有無違反執行法院所定投標須知,依上揭見解,債務人僅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異議,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行為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縱原告於執行程序外,得另行起訴確認被告間買賣不成立,亦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投標無效事由:
⑴復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賣金額越高,對債務人越有利。
⑵經查,本院經證人即本院事務官林俊佑於108年2月11日到庭
證稱「(問:可否說明拍賣當時如果用支票來做保證金,拍賣實務上處理程序為何?)票據的話會先看有無記名,如果有記名的話會看後面有無背書,如果沒有背書則為背書不連續,一般在還沒有開標之前會先詢問當事人是否要補正,如果是無記名的話就認為是可以當保證金。」、「(問:如果是記名的票據,在還沒有開標之前,當事人予以補正,在開標實務上是准許的?)是的」、「(問:如果當事人經曉諭後仍不補正,這樣的投標是否構成廢標?)是的」、「(問:如果照這樣支票後面未蓋有印章,為何不是廢標,而是又宣布他得標?一開始的確宣布廢標,但投標人立刻上前異議說銀行跟他說有將前面禁止背書記載劃掉,這樣就可以入帳,因為一般民眾常常聽銀行怎樣講就提出怎樣的支票,國庫那邊也說這樣可以入帳,且最高標的金額比次高標的金額多很多,基於考量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即當場更正由原本廢標者為最高標得標,原本得標者落標,之後都沒有人聲明異議,就宣布開標結束。)」、「(問:依背書連續是否應該宣布他廢標?)我們一般都會先曉諭補正,但本件當初忘記曉諭補正。」、「(問:拍賣實務上只要銀行可以入帳就可以了嗎?)是的,只要國庫那邊可以入帳,我們就會寬認他保證金是有效的。」、「(問:本件並不是本院首宗寬認?)是的。」;另證人即本院書記官乙○○於同日亦證述「(問:實務上是否可以入庫就可以從寬認定是有效的投標?)只要可以入國庫就是。」;證人丁○○則於同日證述「(問:有無在國庫那邊用印?)在國庫那邊時,國庫的人有跟我拿印章。」等情,可知本案最高標者為被告且於開標時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然本院事務官因實務上常有寬鬆認定支票背書連續情事以維護債權人受償權,並考量被告得標金額較次高標高出甚多,且本院先前亦有相類似案件,國庫均可入帳,則被告開立之支票既得以入庫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為保障債權人受清償權利,就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之規定當限縮於得入庫之支票不適用之,以符合投標參考要點規範為追求經投標之買賣契約得以較佳金額成立並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矧若如原告主張拍賣無效,改以次高標者得標,拍賣金額減少甚多,對身為債務人之原告更為不利,原告就本訴亦無利益可言,本件拍定既無不法已如上所述,殊無由原告所指摘拍賣無效之理。
伍、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投標無效,求為判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宣告被告丙○○為最高得標之拍賣及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市○○段 ○○○○號土地 │甲○○所有、權││ │ │利範圍全部 │├───┼─────────────┼───────┤│2 │彰化市○○段 ○○○○○ ○號土 │甲○○所有、權││ │地 │利範圍全部 │├───┼─────────────┼───────┤│3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甲○○所有、權││ │240 巷 40 號(建號:彰化市│利範圍全部 ││ │南興段724建號) │ │├───┼─────────────┼───────┤│4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甲○○所有、權││ │240 巷 42 號(建號:彰化市│利範圍全部 ││ │南興段 725 建號)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甲○○、朱蔡秀││ │240 巷 40、42 號(建號:彰│良所有、權利範││ │化市○○段○○○○ ○號) │圍各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