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被 告 吳榮華
史紫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榮華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未按期清償,現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855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吳榮華名下已無有實益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吳榮華於逾期繳款後,仍與其配偶即被告史紫二(原名史秋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46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紫二(下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而被告史紫二於96年10月19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係規避債權人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而被告史紫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無權處分,受有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吳榮華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史紫二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吳榮華,並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史紫二則以:被告吳榮華經其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其舅陳明欽陸續借款3,000,000 元,嗣因被告吳榮華無力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其出售以清償債務,惟因無人購買,其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明欽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華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合計1,240,855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吳榮華名下已無有實益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吳榮華於95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紫二,被告史紫二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明欽等情,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970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01 頁、第157 頁至第178 頁、第
139 頁至第145 頁),且為被告史紫二所不爭執,被告吳榮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則為被告史紫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二)原告代位被告吳榮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史紫二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標的。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惟被告史紫二已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明欽,嗣陳明欽又將系爭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他人,現為訴外人張凱真所有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顯已終結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駁回。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上開規定此意思表示為無效。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因當事人就此隱藏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於當事人間而仍屬有效,須受其拘束。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吳榮華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紫二,而據陳明欽到庭證稱:被告吳榮華係被告史紫二之配偶,被告吳榮華陸續向其借款1,000,000 元,被告史紫二擔任保證人,後來被告吳榮華稱渠無現金,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紫二用以清償其借款,被告史紫二原欲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未順利售出,因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原借款加上其出資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被告吳榮華共積欠其3,000,000 元。後來其經被告史紫二同意以3,00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仲介費後,實際取得價金不足3,000,000 元,不足抵償債務部分由被告史紫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自陳明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間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實際上係隱藏由被告史紫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陳明欽借款債務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隱藏行為於被告間仍屬有效。故被告史紫二依被告間隱藏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明欽以抵償借款,對被告吳榮華要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吳榮華被告史紫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非現在法律關係,不得為確之訴標的,又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由被告史紫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借款之法律行為,被告史紫二據此處分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吳榮華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自無代位被告吳榮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種類 │本金(新臺幣)│利息(新臺幣) │├───┼───────┼──────────────┤│ │ │其中341,540 元自民國105 年8 ││信用卡│968,046 元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 │├───┼───────┼──────────────┤│貸款 │272,80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