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陳靖二被 告 高聖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合計新台幣364萬元之金錢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事實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台灣彰化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64萬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4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其於104年間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2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開確定判決屬同一事實,請逕自結案,無需浪費時間等語。
四、查原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下稱前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陸續接獲以被告甲○○為首之詐騙集團來電施用詐術詐騙,先是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身分欲請領勞保給付而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復謊稱原告身分遭冒用開設公司,在玉山銀行等其他銀行開立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再有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人,來電表示為防止原告脫產因而凍結其名下所有財產,原告應配合辦理法院公證,並前往永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新帳戶各等語,致步入詐騙集團所設之圈套,因而不疑有他,分次於下列時間將所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與包括被告吳○凱在內之經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
(一)於102年12月18日13時許、同年月23日12時許、同年月31日某時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2萬元、42萬元、30萬元。(二),於102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許自永豐銀行提領62萬元、42萬元。(三)於102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許自聯邦銀行提領62萬元、42萬元。
(四)於102年12月24日某時自郵局帳戶提領42萬元。合計原告遭被告甲○○、吳○凱共同詐騙得手之總金額達364萬元,被告甲○○、吳○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就全部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吳○友、陳○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吳○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吳○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凱、吳○友、陳○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該案經言詞辯論後,於104年5月28日判決:(一)被告吳○凱、吳○友、陳○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被告吳○凱自104年4月14日起,被告甲○○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事實,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台灣彰化地方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亦即:被告甲○○(綽號高基)與少年吳○凱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人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2月12日,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女職員,打電話予原告乙○○,佯稱乙○○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診斷證明,用以申請勞保給付,另由其他成員假冒王姓警員及林姓組長,佯稱乙○○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各等語;又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打電話向乙○○佯稱要辦公證,其須前往永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新帳戶等語;復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上開假冒為黃敏昌之男子打電話予乙○○,指示其解除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存,並將存款各130萬元、13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乙○○不疑有他,均依指示行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2年12月24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42萬元後,前往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款項。待乙○○依約到場,由被告甲○○所指揮前往取款而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少年吳○凱,即將臺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付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42萬元予少年吳○凱。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 2年12月31日打電話予乙○○,指示其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30萬元後,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前交付款項。俟乙○○依約到場,由被告甲○○所指揮前往取款而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少年吳○凱,即將臺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付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少年吳○凱等情,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仍與前訴相同,均主張其自102年12月12日起,受被告甲○○及少年吳○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自金融機構提款共364萬元之金錢,交付被告甲○○及少年吳○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受有364萬元損害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甲○○賠償364萬元。則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既已對被告甲○○取得確定判決,依法即可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自無須亦不得再次起訴對被告甲○○請給付求。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