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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胡蘇燕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盲人福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蔣昌華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社團法人彰化縣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盲人協會)之會員,平日熱衷參與盲人協會的活動,訴外人鄭建雄時常至盲人協會幫忙,原告因此與鄭建雄結識。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盲人協會會員內部不斷傳出有關鄭建雄與盲人協會秘書張麗玉間過從甚密之傳聞,適逢106年10月9日盲人協會舉辦樂活歌唱班課程,原告亦有參加,課程開始前,鄭建雄突然站上講台對台下會員憤怒地說:你們誰說我是小王?我知道是誰講的,小王講出來是妨害到兩個家庭等語,當時在上課的原告及全體會員均甚感莫名。嗣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至第一市場採購物品時,恰逢同樣在第一市場街上開設兒童服飾店之鄭建雄配偶即訴外人張麗梅,因原告多年前曾見過張麗梅,對其甚有印象,想起盲人協會會員間之傳聞,故當下於該服飾店內對張麗梅善意提醒:「妳老公是鄭建雄嗎?他常常來我們盲人協會幫忙,最近在協會有發生一些事情,希望妳老公能注意一點,不要牽涉到小王的事情。」等語。未料鄭建雄誤以為原告向其配偶張麗梅稱其有外遇,是他人之小王、老王等語,而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認定縱然原告有陳述上開言論,亦係在張麗梅之店內對張麗梅陳述,不構成誹謗罪,並做成107年度偵字第3676號不起訴處分,此經鄭建雄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又被告訂於107年1月27日舉行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議程排定第17屆理監事選舉,選舉出被告之新任理監事代表,且該次會議係由盲人協會秘書張麗玉主持。原告於當日準時前往參加,會員大會會議報到結束,經統計盲人協會會員實際報到人數為116位(會員總人數為240位),委託出席者為36位,出席人數共計152位,符合會員過半數出席之法定出席數,遂開始進行議程。直至會議進行提案討論時,新任理事長甲○○提出臨時動議,認原告在外散布謠言,破壞盲人協會內部和諧,以實有加以除名以儆效尤之必要為由,提出將原告除名乙事列入決議事項之提案(下稱系爭決議),並當場分發選票予在場會員進行不記名投票。嗣後,經甲○○公布投票結果:「同意將胡姐(即原告)除名的有73位,不同意除名的有13位,空白票有14位,所以我們經過大家大會公審的表決之後,我們會把胡姐在福利會的名字去掉這樣子,我們會另外再行文告訴大家。」等語,將原告自盲人協會會員名冊中除名。

二、按盲人協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係以發動社會力量興辦視障者福利事業為宗旨,以公益為目的設立之團體。凡設籍彰化縣、年滿20歲以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並贊同盲人協會宗旨,得加入盲人協會成為會員(參卷第51頁社團法人彰化縣盲人福利協進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條、第8條規定),足見盲人協會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會員相當於社團法人之社員,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有民法第25條至第58條社團法人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大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系爭章程既已明定僅於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方構成會員除名之事由,然從系爭會議之全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遭系爭決議除名之事由為原告在外散布謠言,破壞盲人協會內部和諧,鄭建雄並指述原告至其配偶張麗梅經營之服飾店指稱鄭建雄有外遇行為,是他人之小王、老王等語,並控告原告涉嫌誹謗罪等。惟上開情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散布上開事項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之意圖,不構成誹謗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之情形,更遑論有何達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即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然系爭決議卻以原告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將原告除名,則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將原屬合法會員之原告除名,致原告之盲人協會會員資格存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之會員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僅爭執最後得票數。因當天太吵鬧,故票數計算有誤,實際上得票數應為83票,而非73票。

就錄音光碟其他部分沒有意見。

二、根據系爭章程第7條第6款規定,本會任務包括福利款物之籌募、保管、分配等事項,因鄭建雄每年均為被告籌募到大量物資,但自從原告在外講鄭建雄與協會秘書張麗玉有曖昧關係,又上門與鄭建雄之配偶張麗梅告知此事,導致鄭建雄與張麗梅夫妻不合,鄭建雄從此與協會斷絕關係,也因此嚴重影響被告款項及物資的募集,因被告都是靠志工去外面勸募物資來發放,所以被告認為原告已經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所以才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嗣經被告107年1月27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投票除名。

二、就原告所提被告107年1月27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除得票數外,其餘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系爭章程第9條即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於107年1月27日舉行第17屆第1次會議為被告以不合法之理由表決除名,其在該會會員之權利狀態即有不安,起訴請求確認除名之決議無效及會員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按盲人協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係以發動社會力量興辦視障者福利事業為宗旨,以公益為目的設立之團體。凡設籍彰化縣、年滿20歲以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並贊同盲人協會宗旨,得加入盲人協會成為會員(參卷第51頁章程第2條、第8條規定),足見盲人協會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會員相當於社團法人之社員,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有民法第25條至第58條社團法人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大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系爭章程既已明定僅於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方構成會員除名之事由,然從系爭會議之全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遭系爭決議除名之事由為原告在外散布謠言,破壞盲人協會內部和諧,鄭建雄並指述原告至其配偶張麗梅經營之服飾店指稱鄭建雄有外遇行為,是他人之小王、老王等語,並控告原告涉嫌誹謗罪等。惟上開情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散布上開事項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之意圖,不構成誹謗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再議聲請處分駁回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之情形,更遑論有何達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即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然系爭決議卻以原告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將原告除名,則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三、綜上,系爭會議違反章程規定將原告違法除名,依民法第56條規定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除名之決議無效及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