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被 告 黃錦鍠兼法定代理 黃衍馗人 (應受
潘楚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乙○○、甲○○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91,
300 元,嗣因被告乙○○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甲○○、丙○○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乃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91,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緣被告乙○○於105年5月17日,於彰化市○○街○○○巷○○○○號前,因使用火燭未注意安全之過失,不慎燒燬訴外人吳圳華所有之ANH-78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有彰化縣警察局民生派出所及彰化縣消防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上揭受損之ANH-7890號自小客車,係由吳圳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及約折舊附加條款,車輛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其保險金額為1,397,300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1,400,000元,該車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再依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397,3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後受損車輛殘體拍賣得價款106,000元,應扣除之。被告乙○○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承保之車輛,其法定代理人甲○○、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雖向被告等催請賠償,然未獲回應,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⑴乙○○在8個月大的時候就被甲○○帶走,從此以後伊就
沒見過、沒接觸這個小孩,小孩都是爸爸在扶養,當初甲○○是用威脅手段帶走小孩的。係108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個星期社會處找伊,伊始知道本件火災。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送達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因使用火燭,燒燬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圳華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吳圳華就系爭車輛保險契約,賠付車輛全損之保險金1,397,300元,受損車輛殘體拍賣得價款10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自小客車行照、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補發汽車保險單、標售作業資料、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調閱該局107年12月25日彰消調字第107003095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91,300元,則為被告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責任能力,亦即有識別能力為要件,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務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識別之能力,亦即能辨識自己的行為產生何種後果之能力。再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警詢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105年5月17日發生本件火災時,年僅3歲餘,其玩火引起火災,致吳圳華所有之汽車全損,客觀上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惟依一般兒童心智、認知發展階段,尚不足認其已具備認識其行為後果之能力,主觀上欠缺責任能力,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惟其法定代理人甲○○時任被告乙○○實際監護之人,未盡監督之責致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丙○○雖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然抗辯稱小孩都是爸爸在扶養等語,此可由本件火災之調查筆錄均未述及被告丙○○有與乙○○同住,乙○○僅由其父甲○○陪同製作調查筆錄,本院亦係於原告補正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乙○○係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實足資證明,實難認被告丙○○有監督之可能,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被告丙○○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受損,因修復所需金額逾其價值而報廢,已如前述,而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重大陪按工料理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載「初步看車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1,047,975元」,該自小客車於火災發生時之市價為1,047,975元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即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即1,047,975元為計算基準。又系爭車輛報廢後車輛殘體賣得價金為106,000元,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報廢後拍賣價格之106,000元,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是原告所得代為請求者應為941,975元(計算式:1,047,975元-106,000元=941,97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8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告甲○○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941,975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