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陳雅琳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楊鍵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號之房屋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7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之第一層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53.8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陽台、編號c部分面積53.87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雨遮騰空遷出,並將建物全部及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楊鍵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欲奇所有(參卷第17至25頁),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邱潤霖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再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是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邱潤霖雖於106年3月27日與訴外人黃欲奇簽定購買系爭房屋之協議書(參卷第107至109頁),惟實際買受人僅原告一人,此由協議書「四、其他條款:3、買方指定房屋稅籍產權移轉過戶於陳雅琳所有。」,並據此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完成房屋稅籍變更(參卷第27頁)可知。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五(參卷第31頁)記載「五、拍賣之土地上有建物,建物(為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故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潤霖自始未有異議,亦可證明上開協議書所載買方雖由原告及訴外人邱潤霖共同具名,然實際買受者僅原告一人,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料,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參卷第43至47頁),屢經原告促請騰空遷讓並予返還,均置之不理。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原告復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與所有權人無異,基於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倘認依法不得類推適用,則依民法第9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號之房
屋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7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之第一層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53.8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陽台、編號c部分面積53.87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雨遮騰空遷出,並將建物全部及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司執育字第28021號拍賣公告影本、員林市○○段○○○○○號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正本、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不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據本院108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標示面積,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章建築如遭他人毀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他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所有權人仍可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所有權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因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基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另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亦得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