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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長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淑惠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參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壹佰零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吳仁權,後變更為鄒淑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為證,且據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司促卷第4 頁、第34頁,院卷第323 頁至第329 頁、第333頁、第3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934 元,約定清償日為107 年9 月12日,被告並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

107 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920,934 元,下稱系爭A支票)交予伊,伊乃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920,

934 元,下稱系爭B支票)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之向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借款,詎系爭A支票於107 年9 月12日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伊自得援引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償還之;再者,兩造間有機械零件供給契約,自

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期間,被告應給付貨款共1,050,681元,卻迄未給付,伊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之。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宥瑋,賴宥瑋因罹患疾病而於107 年2 月間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無法向原告借款,且其於107 年7 月16日已歿,伊不知系爭A支票之開立緣由為何,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並未提出借據,亦未交付借款,縱有借款事實存在,伊亦得解除契約,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再者,伊於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期間之應給付貨款雖為1,050,681 元,惟伊已於107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251,500 元至原告帳戶,且訴外人簽發交予伊2 張支票(⒈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票載發票日107 年7 月15日、⒉票面金額574,975 元、票據號碼AZ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7 月15日,下分稱系爭C、D支票),業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鄒淑惠收受,縱認伊須給付票款(借款)或貨款,惟經相互抵銷後,伊已不負償還之責,另本件相關款項均遭訴外人即伊之股東邱鈺茹領取,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賴宥瑋於107 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

於107 年8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俊竹(分見院卷第131 頁、第257 頁至第283 頁)。

⒉被告簽發系爭A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於107 年9

月12日遭退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分見司促卷第

6 頁,院卷第67頁、第339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⒊原告開立系爭B支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持之向臺灣中小企

銀北斗分行借款,核貸條件為維持借款金額30%之代收票據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控管,系爭B支票即為其中之一(分見院卷第65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第359 頁至第367 頁) 。

⒋兩造間存有機械零件供給契約,自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

期間,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為1,050,681 元(分見院卷第33頁,司促卷第7 頁至第33頁);另被告於106 年11月、12月、107 年1 月,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各為429,840元、371,230 元、311,073 元(分見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第127 頁)。

⒌訴外人簽發交予被告之系爭C、D支票,經原告之現任法

定代理人鄒淑惠(即簽收紀錄上之「鄒惠子」,其乃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仁權之配偶)收受(分見院卷第41頁、第54頁、第285 頁至第295 頁)。

⒍原告曾於107 年3 月1 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見院卷

第69頁);原告另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6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交予被告,經被告持之向銀行票貼借款而於同年月21日兌現(分見院卷第407 頁、第415 頁至第

419 頁)。⒎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分見院卷

第39頁、第175 頁、第385 頁);復於同年7 月31日匯款251,500 元至原告帳戶(分見院卷第37頁、第54頁、第71頁、第173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或借款920,934 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050,68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第31號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簽發系爭A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於107

年9 月12日遭退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揭說明,若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賴宥瑋之病情,雖提出其出院病歷摘要暨相關醫療紀錄為據(見院卷第177 頁至第205 頁),惟觀其所載,僅得確知賴宥瑋各於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住院,且曾接受放射治療,尚難率認其於系爭A支票之簽發時間,存有何等意識不清或行動不便,致其無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存在。遑論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一致,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同月,當初應係相互對開支票,而被告實際上亦持系爭B支票向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申辦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A支票具對價關係,乃其借款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當初開立之緣由、原告未交付相對應之借款等語,均難憑採。另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是縱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借貸契約等書面資料,亦無從逕執此情即予率斷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亦無從以原告未交付借款、未提出借據為由而進以主張解除消費借貸契約,甚或拒絕給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至被告雖猶主張其得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鄒淑惠所收受之系爭C、D支票、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匯款251,500 元至原告帳戶等4 筆款項,為抵銷抗辯(詳見不爭執部分⒌、⒎所載),惟該4 筆款項或係用於清償兩造間所涉之其餘貨款、或其餘借款(均詳如後述),被告應無從以之與系爭A支票票款進行抵銷。循此,原告援引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A支票給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按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㈢次查,兩造間存有機械零件供給契約,被告於106 年11月、

同年12月、107 年1 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各為429,840 元、371,230 元、311,073 元;於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期間之應給付貨款則合計為1,050,68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部分⒋所載),應堪採信。再者,雖被告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鄒淑惠收受系爭C、D支票,為抵銷抗辯,然原告對此則主張該2 紙支票係供清償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期間之應給付貨款(各429,840 元、371,230元、311,073 元)共1,112,143 元等語,而觀諸被告就此所提出之簽收單,其左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略以:311,073 +371,230 +429,840 =1,112,143 等數字;右下方則手寫加註略以:1,112,143-1,074,975=37,168,37,168+11,932(利息)=49,100(餘額),並其左側緊鄰簽名「鄒惠子」(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鄒淑惠)等內容(見院卷第41頁),足見簽收單上所載之各該數額,核與兩造間於106 年11月至

107 年1 月期間之每月貨款數額,均屬相符。復酌以證人邱鈺茹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務經理、財務助理,系爭C、D支票係為給付零件款(貨款)乙情(見院卷第109頁),且除系爭C、D支票以外,被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已清償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期間之應給付貨款,足認原告主張系爭C、D支票係用於清償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貨款,不得再與本件請求之貨款(即

107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應給付貨款)為抵銷,當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足採。另外,被告固猶抗辯其於107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1日各匯款20萬元、251,500元至原告帳戶,其得以此2 筆款項進行抵銷等語。但查,原告曾於107 年3 月1 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6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交予被告,經被告持之向銀行票貼借款而於同年月21日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匯款、簽發票款之各該數額,核與被告所匯付之該2 筆款項,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蔡永福到庭結證:伊係被告公司的股東,但股份借名登記在伊配偶鄭幼美名下,被告於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有遇到資金短缺的情形,所以賴宥瑋有跟股東開會協調、討論借款,賴宥瑋於開會的時候精神狀況不錯,伊個人也有借款給被告,被告當初有開票,但均未兌現,亦未還款等情在卷(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證人邱鈺茹亦證稱:被告自102 年起均處於負債狀況,賴宥瑋於107 年年初迄至同年3 月間,雖然有生病,但精神狀況都很好,開會也有到場,其於107 年3 月間尚有開會討論借款,伊等亦有去原告公司借了很多筆款項(但伊已忘記具體數額),自賴宥瑋的子女承接業務後,才出現跳票情形,而卷內匯款251,500 元予原告之紀錄,當初係由伊所處理,目的乃為償還借款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足認賴宥瑋尚在世時,被告於107 年間之營運狀況非佳,而有向外借貸款項之情。復衡以原告若未借款予被告,其應無忽而無故分別匯款25萬元、簽立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交予被告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分別借貸25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於107 年6 月22日、同年7月31日各匯款20萬元、251,500 元至原告帳戶以供清償該2筆借款等語,堪可憑採。是被告欲以該2 筆匯款與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為相互抵銷,應非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遭被告公司股東邱鈺茹領取,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然查,原告係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或交被告持之向銀行票貼借款,俱如前述,被告之股東是否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或加以挪用之情事,應僅係被告公司內部糾紛,尚難逕以對抗第三人,是被告執此為由,拒向原告負給付之責,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或消費借貸、機械零件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920,934 元、1,050,681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見司促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6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