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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李建緯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謝成忠

謝政翰謝昭敏即謝念錦謝燕州謝健能李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原登記為193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905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收件日期108年5月23日)北土測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因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偕同原告就該筆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905平方公尺,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謝燕州有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份詳如卷附土地謄本所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除被告謝燕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湄州段25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37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出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905平方公尺,此有附圖註記欄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衡諸多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陳述,就前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乙節,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間已無爭執,是原告請求前述被告等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湄州段25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7筆乙情,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北地二字第10800001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形狀為長方形,使用現況目前為空無人使用之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僅東側有鄰地鐵皮棚架占用約1.1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於108年1 月31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5月23日北土測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31頁),將系爭土地於西側預留3公尺寬私設道路與北側255-7地號土地私設道路相連,並將東側由北至南依序分為6 塊,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方正,均有適當通路得聯絡至公路,並無日後通行之困難。兼衡被告李宗勳同意系爭土地附圖編號F部分由其與原告李建緯共同取得,有被告李宗勳開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及系爭土地分割為7 筆,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佐以上開方案經本院於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到庭被告謝燕州亦表示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足見被告等對原告方案分割亦無反對。本院衡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用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而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座 落 │ 面積(㎡)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107年1月公告現值│├──┼─────────────┼─────┼─────┼──────┼────────┤│ 1 │彰化縣○○鄉○○段○○○○號 │ 190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新台幣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謝成忠 │ 437/12000 │├──┼─────┼─────────────────┤│ 2 │ 謝政翰 │ 437/12000 │├──┼─────┼─────────────────┤│ 3 │ 謝昭敏即 │ 437/12000 ││ │ 謝念錦 │ │├──┼─────┼─────────────────┤│ 4 │ 謝燕州 │ 1/8 │├──┼─────┼─────────────────┤│ 5 │ 謝健能 │ 1/8 │├──┼─────┼─────────────────┤│ 6 │ 李建緯 │ 2563/8000 │├──┼─────┼─────────────────┤│ 7 │ 李宗勳 │ 2563/8000 │├──┼─────┼─────────────────┤│ │ 合 計 │ 1/1 │└──┴─────┴─────────────────┘附表三:

┌──────────────────────────────┐│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得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附圖編號)│ │ │ │ │├─────┼────┼─────┼──────┼──────┤│ A │ 225 │ 謝燕州 │ 1/1 │ │├─────┼────┼─────┼──────┼──────┤│ B │ 225 │ 謝健能 │ 1/1 │ │├─────┼────┼─────┼──────┼──────┤│ C │ 66 │ 謝昭敏即 │ 1/1 │ ││ │ │ 謝念錦 │ │ │├─────┼────┼─────┼──────┼──────┤│ D │ 66 │ 謝成忠 │ 1/1 │ │├─────┼────┼─────┼──────┼──────┤│ E │ 66 │ 謝政翰 │ 1/1 │ │├─────┼────┼─────┼──────┼──────┤│ │ │ 李建緯 │ 1/2 │ ││ F │ 1155 ├─────┼──────┤ 分別共有 ││ │ │ 李宗勳 │ 1/2 │ │├─────┼────┼─────┼──────┼──────┤│ │ │ 謝成忠 │ 437/12000 │ ││ │ ├─────┼──────┤ ││ │ │ 謝政翰 │ 437/12000 │ ││ │ ├─────┼──────┤ ││ │ │ 謝昭敏即 │ 437/12000 │ ││ │ │ 謝念錦 │ │ ││ │ ├─────┼──────┤ ││ G │ 102 │ 謝燕州 │ 1/8 │供作道路使用││ │ ├─────┼──────┤ ││ │ │ 謝健能 │ 1/8 │ ││ │ ├─────┼──────┤ ││ │ │ 李建緯 │ 2563/8000 │ ││ │ ├─────┼──────┤ ││ │ │ 李宗勳 │ 2563/8000 │ │├─────┼────┼─────┼──────┼──────┤│ 合 計 │ 1905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