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葉再添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葉智鈊
葉鴻彰即葉懷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5.3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和土測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擬分割線左側、面積22.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擬分割線右側、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智鈊、葉鴻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編號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5.35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智鈊、葉鴻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8年8月23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5.35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和土測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擬分割線(虛線)左半部面積
22.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擬分割線右半部面積
8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智鈊、葉鴻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應將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05.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係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原136地號土地)之一部,兩造於原136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民國103年1月20日共同簽署「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若附圖⑴方案為法院所採用,即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依附圖⑵方案將分得部分再分割為二筆,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側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東側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分割線則依附圖⑵所示平行於西側地籍線,兩造並願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相關手續等語。嗣法院果然採取附圖⑴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據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然因配分問題,兩造分得部分面積僅105.35平方公尺,與原先預估面積105.5平方公尺有0.15平方公尺之落差。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就分割及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雖所取得之面積相較於原預估之面積略減少,且原告願減少原協議之面積0.25平方公尺,並同意增加被告應分得面積0.1平方公尺,即仍無礙於兩造依先前約定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共有人就共有物若已達成分割協議,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不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既係訴請履行分割協議,非訴請裁判分割,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5.3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和土測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擬分割線左半部面積22.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擬分割線右半部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智鈊、葉鴻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曾於103年1月20日共同簽署原證三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然當時協議書附圖⑵僅記載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及面積,並無「二線平行」之字樣,此從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分割位置及面積,未記載分割線須平行西側地籍線等語可知。故原告主張分割線須平行西側地籍線並無理由。且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應即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等語,應解為係一附有終期之約定,即俟期限屆滿即失效力。則前案判決既已於105年4月19日確定,則依協議書約定30日之期限之末日為105年5月19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業已因時效屆滿而失效,是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拘束。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一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被告於興建之前即曾向原告表明將興建該建物,在興建中也曾將規劃圖面拿給原告觀看,原告均未表明反對或阻止被告興建,是縱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依協議書須平行西側地籍線,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主張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分割方法如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⑵,及應於前案判決確定30日內辦妥分割登記,惟迄今仍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 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附圖⑵分割乙節,被告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業已因時效屆滿而失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分割,且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依附圖⑵所示分割線分割,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上「應即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等語之效力為何?系爭協議書是否仍然有效?;⒉系爭土地是否須依系爭協議書附圖⑵所示分割線分割?;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建物,並將土地交付與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失效: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於原同段136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103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向法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㈠所示,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分得附圖⑴所示編號B位置之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為解決日後土地共有之法律關係,立協議書人均同意:若附圖⑴所示分割方案為法院所採,並經判決確定,應即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就所分得編號B位置之土地,再依附圖⑵所示之方式分割,即附圖⑵編號C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葉再添單獨所有,附圖⑵編號B位置、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葉智鈊、葉懷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願偕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相關手續。…」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葉智鈊、葉懷遠二人簽名及蓋章之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
⒉被告就兩造前於103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固然並不
爭執,惟辯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應即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相關手續。」等語,應解為終期,即系爭協議係一附終期之契約,系爭協議業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被告自不受拘束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24年6月內出清,不過為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附終期之契約,須有未依期限履行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上固然記載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該約定僅為履行期之約定,但並無屆期即契約失效之意思,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業經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不得憑此請求履行協議云云,洵非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依其印象系爭協議書附圖⑵並未記載「二線平行
」字樣,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附圖⑵所示分割線(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擬分割線,下稱附圖擬分割線)分割並無依據等語。此亦應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探求本件協議分割當事人真意後予以認定。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就所分得編號B位置之土地,再依附
圖⑵所示之方式分割,即附圖⑵編號C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葉再添單獨所有,附圖⑵編號B位置、面積
8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葉智鈊、葉懷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劃分編號B、C二部分,則兩造就該二部分如何區分、以何處作為分界,必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有合意,並以附圖⑵編號B、C二部分中間界線作為分界,佐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該協議書附圖⑵騎縫處蓋有被告二人之印文,堪信附圖⑵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擬分割線分割系爭土地,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附圖⑵原本並無記載「二線平行」字樣等語。惟
編號B、C二部分必以一定界線為區分,若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即應另指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約定之具體分割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惟被告並未指出伊所主張當時約定之分割線為何,僅空言陳稱依其印象並無此記載等語,其答辯自難遽採。審酌卷附附圖⑵上所載編號B、C之分割線,經目視觀察即可發現與該圖所示系爭土地左側地籍線幾近平行,則所載「二線平行」等語與前開附圖⑵圖示情況即無矛盾,再對照判決附圖所示測繪系爭建物與其餘空地間之界線,與前開原告主張之附圖擬分割線測繪於判決附圖,兩者位置並未一致且差距較鉅,由此益徵協議書亦未約定以前開系爭建物與其餘空地間之界線為分割線,確係以附圖擬分割線分割系爭土地,如此解釋始符合分割協議當事人之真意。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及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
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基此判決意旨,協議分割契約既為債權契約,共有人間達成分割協議即須依協議內容負擔債務,復參酌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所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意旨,協議分割後除負有前開辦理分割登記之主要給付義務外,若共有人因其所有地上物而仍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該共有人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解釋上亦屬分割協議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一。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分割,並約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和土測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擬分割線右側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就原告分得部分,自負有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並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擔保分得人就所分得部分之權利存在且完整無缺。查原告依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現有被告所有鐵皮建物坐落於其上部分範圍,自難謂已履行其依據分割協議所負之給付義務。就此被告雖辯以伊興建前曾告知原告、興建中亦曾拿規劃圖面給原告觀看,原告卻始終未表示反對,是原告主張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建物有違誠信原則。惟兩造間既已締結分割協議,依據協議內容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方符誠信原則之精神,被告上開答辯自無理由,要難逕採。本件被告所有鐵皮建物占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分得部分,業如前述,本於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自負有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與原告,以確保原告依契約取得土地使用權完整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應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與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達成分割協議,因故未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擬分割線左側、面積
22.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擬分割線右側、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被告葉智鈊、葉鴻彰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被告所有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葉再添 │ 2275/10535 │├──┼──────┼──────────┤│ 2 │ 葉鴻彰 │ 5985/10535 │├──┼──────┼──────────┤│ 3 │ 葉智鈊 │ 2275/10535 │└──┴──────┴──────────┘附表二:
┌────────────────────┐│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葉鴻彰 │ 5985/8260 │├──┼──────┼──────────┤│ 2 │ 葉智鈊 │ 2275/82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