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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柯俊戎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白健樂被 告 徐勝遠

李鈞達黃月嬌張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十ㄧ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下稱鐵工會)之監事會召集人,鐵工會於民國101 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停權25個月,係違法而無效,其與鐵工會間監事會召集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為鐵工會所否認。而兩造間因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當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鐵工會既否認原告之監事會召集人資格,則原告之監事會召集人身分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鐵工會之會員,擔任鐵工會之監事兼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共計4 年。詎鐵工會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以「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不履行決議案」之事由,援用鐵工會章程(106年1月14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之1 規定,將原告停權25個月(下稱系爭停權處分),嗣經彰化縣政府發函指示上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情事,不生效力。鐵工會竟復於106 年11月27日以第11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再次確認系爭停權處分,停止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惟系爭章程第11條之1 係一般會員停權、除名規定。原告為監事會召集人,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需經監事會調查後,理事會始得向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且議決前應給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議通過後,始生停權效力。鐵工會違反上開規定,以臨時理事會議決議方式,對原告為2 次停權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為無效。再者,原告身為監事會召集人,本身具有鐵工會監事身分,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對於稽核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具有獨立審查之權責,且依系爭章程第17、26條規定應執行監事會決議,故針對於不應准許支出之費用,原告有依監事會決議拒絕核章之權,並無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會員停權之事由,鐵工會所為2 次停權處分,於實體與程序上均無所據,故原告與鐵工會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仍屬合法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

(二)縱依被告所辯2 次停權處分,係針對原告會員身分為之云云。然工會法第26條第2項僅規定,同條第1項第4 款會員代表等職位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得以議決規範排除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適用,至同條第1項第5款有關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並未有此類似規定,顯見為立法有意排除。且於同條第3 項亦載明「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反面推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當不得以議決訂定後,即排除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得為之,且須於議決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針對會員之停權及除名規定為強制規定,縱經議決之章程規範亦不得與上開法律規定牴觸,否則仍屬無效,是系爭章程第11之1 條規定內容,顯與工會法第26條強制規定相互牴觸,自屬無效,則鐵工會依系爭章程第11之1 條規定,授權理事會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停權,即失所據。

(三)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34條、系爭章程第11之1條第2項規定,鐵工會會員除名處分須以理事會議決提案後,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方生除名效力。鐵工會復於107年3月17日以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

鐵工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係依第11屆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惟上開決議係違法將原告停權之處分,並未涉及除名處分之決議,原告除名處分既未經理事會決議提案,則於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就「未經理事會決議之除名處分」決議,實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1之1條第2項規定。況鐵工會第11屆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乃違法處分,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基於上開2 次理事會決議所為原告除名之決議,亦欠缺合法性基礎,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當屬無效處分。又依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日該提案決議結果「為贊成人數39人,反對人數38人」,明顯未達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11之1條第2項「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其決議結果當屬無效。再者,鐵工會為該除名處分,亦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正當法律程序欠缺之情事,程序上亦有瑕疵,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該次決議除名原告會員係自始無效,當不生除名效力。

(四)白建樂以鐵工會理事長即代表人身份,逕自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106年11月27日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以不實之事由,違法決議對原告為25個月停權處分,且無視工會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並召開臨時監事會議補選監事會召集人,強行將監事沈明霖改選為不合法之監事會召集人,且沈明霖業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自居並行使職權,已使公眾及鐵工會之會員誤認沈明霖為鐵工會之監事會召集人,亦對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回函明確告知停權處分、改選監事會召集人等事項於法不合之情,視若無物。是以,縱經確認原告與鐵工會之委任關係自始存在,原告仍無法依監事召集人身分行使職權,另須排除現違法改選沈明霖為監事會召集人結果,回復監事召集人為原告一人行使職權之狀態,且不得再行妨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權利,始足保障原告權利,爰依工會法第21條、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工會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

(五)白建樂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時,以不實之事由,違法提案對原告為25個月停權處分。而與會之理事即白建樂、徐勝遠、張俊賢、李君達、黃月嬌等5人(下稱白建樂等5人)明知該提案內容不實,且其他與會理事已當場告誡此提案處分並無法律依據,竟均贊成,致該項提案決議通過,以多數決方式,違法對原告作成強制停權25個月之決議,顯係共同故意以違法作成決議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權利。又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有關工會會員身分(或監事召集人身分)之停權處分,必須經會員或會員大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始生效力。鐵工會違法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及除名處分,白建樂等5人顯有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是其等上開行為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出席監事會時,白建樂公然在開會現場宣稱原告不得出席監事會,並請警方到場欲將原告驅逐出場,阻止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原告當時雖為鐵工會之合法監事會召集人,卻仍於屈辱向警方表明己為合法資格。後原告更遽遭開除會籍處分,白建樂等5 人並向其他工會會員惡意散佈原告違法亂紀之不實訊息,原告屢遭質疑被停權原因,足見原告之「名譽權」及監事會召集人「身分權」等人格法益,於客觀上顯受有貶損損害,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告因自身監事會召集人身分遭鐵工會否定,為維護自身之身分權益及名譽,四處奔波,向縣政府、勞動部等機關尋求救濟,期間公文往來無數,耗費時間、金錢甚鉅,致身體、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心力交瘁,每每徹夜無法安心入眠,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工會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白建樂等5人(下稱被告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鐵工會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②鐵工會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③被告應6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訴之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 規定,監事會召集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之處分。原告主張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處分,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始得為之,委不足採。而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有下列違反章程、鐵工會決議、影響鐵工會信用名譽等情事:①鐵工會於本屆之前已依法加入彰化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應繳交前揭工會之會費,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核章,業已違反鐵工會前已通過加入前揭工會之決議案。②原告對鐵工會派員探視生病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購買致贈之伴手禮,依其個人好惡,選擇性地核章或不核章,造成工會內部派系加劇之情事。③鐵工會循例聘請顧問均為無給職,於106 年辦理會員代表自強活動時,有製作服裝,於預算範圍內亦製作服裝予顧問,原告未核章,造成鐵工會將來聘請顧問困難,影響會務推動。④原告召集設立「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擔任「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負責人,嗣因故又加入鐵工會,惟仍繼續擔任「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負責人迄今,兩工會會員均係在彰化縣從事鐵工行業之勞工,有重疊之處及利益衝突情形,是原告擔任鐵工會監事會召集人,自有危害鐵工會信用名譽之情形。原告因有前揭事由,理事會始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 規定為會員停權決議,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鐵工會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第2 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對原告為25個月停權處分,即合法生效。又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係指除名處分,而非停權處分。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被告將原告之會員資格停權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停權期間自不得再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原告請求不得妨害其行使監事會召集人權利,自屬無據。

(二)被告等5人於106年6月6日召開之第11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贊成將原告停權,係基於其職權所為意見表達,無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善俗之情形,亦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規定,且工會法第26條僅係程序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所稱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更非屬身體或人格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白健樂係鐵工會第11屆理事長,徐勝遠、李鈞達、黃月嬌、張俊賢均係鐵工會第11屆理事。

(二)原告自106年1月24日起擔任鐵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任職至110年1月23日,共計4年。

(三)鐵工會106年6月6日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對具有監事會召集權人身分之原告會員資格為25個月停權處分。白健樂、徐勝遠、張俊賢、李鈞達、黃月嬌於前揭理事會中,均為贊成該提案之表示。

(四)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出席監事會,白健樂表示原告不得出席,並阻止原告行使召集人之權利;張俊賢陳稱原告並非會員。

(五)鐵工會於106年12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推選沈明霖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然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備。

(六)鐵工會107年3月17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並未針對原告「違反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而予以停權乙事為表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鐵工會所為停權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工會法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鐵工會不得妨礙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權人職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ㄧ)系爭停權決議係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1.按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4 款規定:「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四、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亦有明文。是以,理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處分,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多數決議決,始為合法。

2.查鐵工會於106年6月6日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以「本會會員柯俊戎(即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不履行決議案屬實」為由,決議依系爭章程第11之1 條規定,將具有監事會召集權人身分之原告會員資格停權25個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鐵工會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第11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 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固可認鐵工會係決議將原告之會員資格予以停權,而非單純僅停止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然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2分之1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是以,對於具有工會理監事資格之會員,為超過其理監事任期2分之1之停權處分時,即應解除該工會會員之理監事資格。又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

「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則擔任理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會員如受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即不得行使會務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

3.本件原告自106年1月24日起擔任鐵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任職至110年1月23日,共計4 年,系爭停權決議將原告之會員權利停權25個月,已逾監事4年任期之一半,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款規定,即應解除原告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資格。且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擔任監事之原告會員資格經停權,即不得再行使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是以,鐵工會所為2 次停權決議,雖係對原告會員資格予以停權25個月處分,然實質上等同作成停止、解任擔任原告監事會召集人之處分,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4 款規定,即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決議決通過,始為合法有效。則鐵工會以「理事會決議」方式,由無權組織作成實質上停止及解任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之決議,顯已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鐵工會就具有監事會召集人之原告之會員身分所為停權處分,係屬無效。

4.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11之1條第2項規定,鐵工會會員除名處分,須由理事會議決提案後,送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始生除名效力。鐵工會雖於107年3月17日以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然依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案由九就「有關柯俊戎君(即原告)為彰化縣金屬建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發起人及理事長,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乙案,提請審議案。」,決議結果為「為贊成人數39人,反對人數38人」,顯然未達上開法令及章程所定會員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多數決同意門檻,其決議結果自屬無效,不生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名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鐵工會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仍屬合法存在,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白建樂以鐵工會理事長即代表人身份,逕自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106年11月27日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時,以不實之事由,違法決議對原告為25個月停權處分,且強行改選監事沈明霖為不合法之監事會召集人,而沈明霖業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自居並行使職權,鐵工會不法侵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權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工會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鐵工會依工會法第2 條規定為法人,自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之餘地。又白建樂為鐵工會理事長,其依系爭章程第24條第3款規定,於106年6月6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召開第11屆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議時,提議被告之停權一案,係行使理事長之職權,而上開停權決議並非一人可得作成,且屬理事表決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鐵工會不法侵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權利,尚難採認。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鐵工會所為停權決議,既經本院認定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為鐵工會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自始存在,難認有何需回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禁止鐵工會為妨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行為,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白建樂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時,以不實之事由,違法提案對原告為25個月停權處分。而與會之理事白建樂等5 人明知該提案內容不實,竟均贊成,致該項提案決議通過,以多數決方式,違法對原告作成強制停權25個月之決議,顯係共同故意以違法作成決議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權利,使原告監事會召集人身分權之人格法益受有貶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稱「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權」,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範圍。又以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者,須被害人遭侵害者確為「人格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的身分關係上的權利(尤其親屬),具有倫理性,而與人格具有密切關係,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王澤鑑著,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出版,第51至52頁參照)。然參與社團法人成為會員、理監事或召集人,乃會員間或會員與社團間之法律關係,且往往伴隨繳交費用、遵守規章及決議、履行職責等義務而來,是會員權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系爭章程第17、18條規定,監事會召集人於4年任期期滿後,即應重新選任,顯然不具備一身專屬性,是原告基於其工會會員身分,進而經選任為監事會召集人,顯然非屬「身分權」,尚難認係民法第195條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又白健樂等5人均為鐵工會之理事,其等於臨時理事會中贊成提案,以作成決議,係基於其等職權所為意見表達及表決權之行使,難認有何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白建樂等5人侵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身分權云云,即未可取。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10月25日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出席監事會時,白健樂公然在開會現場宣稱原告不得出席監事會,並請警方到場欲將原告驅逐出場,阻止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張俊賢並陳稱原告非會員。後原告更遽遭開除會籍處分,白建樂等5人並向其他工會會員惡意散佈原告違法亂紀之不實訊息,原告屢遭質疑被停權原因,足見原告之名譽權於客觀上顯受有貶損損害,且情節重大云云。然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鐵工會於106年6月6日以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作成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縱然該決議後嗣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然白健樂於106 年10月25日基於上開停權決議內容,指稱原告不得出席監事會,並阻止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張俊賢則基此陳稱原告並非會員,難認全無依憑,且衡情亦不致對於原告之名譽產生貶損。原告執此指摘白健樂、張俊賢妨礙其名譽,並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尚乏所據。又原告主張白建樂等5 人向其他工會會員,惡意散佈原告違法亂紀之不實訊息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白建樂等5 人散佈之惡意內容為何,復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四處奔波,尋求救濟,耗費時間、金錢甚鉅,致身體、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心力交瘁一節,縱然屬實,亦與其主張之名譽權侵害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鐵工會對原告所為2 次停權處分,既均為無效,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原告有無鐵工會106年6月6日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二案說明1至3所列事由。從而,原告主張鐵工會所為停權決議無效,其與鐵工會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仍屬合法存在,訴請判決確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禁止鐵工會為妨害原告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行為,暨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6等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