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被 告 康寶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7,8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價值新台幣842,6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2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8月24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800元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且被告無異議,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收取保戶繳交之保
險費、協助辦理保單質押貸款等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自保戶處所收取之保費悉數繳回公司,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保費2,527,800元均侵吞入己,嗣原告將被告所侵吞保費退還予訴外人陳伊婷等人,致原告受有2,527,800元之損害,詳如下述:
⒈被告於93年7月19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陳秀
樟住處,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陳秀樟、陳周品夫婦陷於錯誤,同意以陳秀樟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周品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而投保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並交付保險費現金5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於94年3月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杻昭榮
住處,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杻昭榮、杻林素英夫婦陷於錯誤,同意以杻昭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投保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險(甲型),被告並偕同杻林素英至彰化商業銀行欲辦理保險費匯款手續,被告乃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杻林素英佯稱人潮多,款項由伊代匯即可等語,杻林素英遂將保險費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
⒊被告於95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陳周
品住處,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陳周品、陳伊婷母女陷於錯誤,同意以陳伊婷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陳周品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而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被告並偕同陳周品至彰化商業銀行欲辦理保險費匯款手續,被告乃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陳周品佯稱由伊代為辦理即可,陳周品遂將保險費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
⒋被告於93年11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陳周
品住處,利用其為要保人陳秀美(陳周品之小姑)、被保險人林錫彰辦理投保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業務之機會,收受陳秀美交付之保險費現金100 萬元後,僅將其餘之50萬元交回原告,而將其餘之5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⒌被告於96年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陳周品住處, 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陳周品陷於錯誤,同意為其女兒以陳佩娸投保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15300元),及其個人之意外險續保(保險費1500,而交付保險費現金16,800元予被告收受。
⒍被告於96年2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攬保險為
詐術手段,使陳泳銘陷於錯誤,同意投保,而交付保險費現金36,000元予被告收受。嗣後經陳泳銘察覺有異,被告乃先退還25,000元予陳泳銘,其餘11,000元則未返還陳泳銘。
㈡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鈞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足見被告於招攬業務過程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原告權益甚明,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認諾,願意先給付40萬元,其餘分48期償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認
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