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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伯全

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平張賢張晉安張銘元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57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本院104年訴字第7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前案),原告對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依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被告公業資料,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張榜士之四子張謙宗之二子張華夏之四子張有情之長子張傳英之三子張隣之四子張屘之子孫,其15人共占被告公業房分36分之1比例(見前案卷一第108頁)。查被告公業名下有彰化縣○○鄉○○○段644、

635、263、264、265、266、562、563、564、616、651、

961、962地號土地(見前案卷一第38至50頁),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241,3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房分占被告公業36分之1比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3,370元【計算式:105,241,320 ÷36=2,923,3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9,250元,尚餘20,757元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面積 │價值(新臺幣││ │ │107年3月)│(平方公尺)│/元) │├──┼────────────────┼─────┼──────┼──────┤│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4,500元 │1835.76 │ 8,260,920 │├──┼────────────────┼─────┼──────┼──────┤│ 2 │同段635地號土地 │2,800元 │1389.15 │ 3,889,620 │├──┼────────────────┼─────┼──────┼──────┤│ 3 │同段263地號土地 │7,000元 │4.68 │ 32,760 │├──┼────────────────┼─────┼──────┼──────┤│ 4 │同段264地號土地 │3,200元 │756.9 │ 2,422,808 │├──┼────────────────┼─────┼──────┼──────┤│ 5 │同段265地號土地 │7,000元 │991 │ 6,937,000 │├──┼────────────────┼─────┼──────┼──────┤│ 6 │同段266地號土地 │7,000元 │3349.88 │23,449,160 │├──┼────────────────┼─────┼──────┼──────┤│ 7 │同段562地號土地 │3,200元 │9592 │ 3,069,440 │├──┼────────────────┼─────┼──────┼──────┤│ 8 │同段563地號土地 │3,200元 │46.12 │ 149,584 │├──┼────────────────┼─────┼──────┼──────┤│ 9 │同段564地號土地 │3,200元 │1399.17 │ 4,477,344 │├──┼────────────────┼─────┼──────┼──────┤│10 │同段616地號土地 │3,200元 │132.31 │ 423,392 │├──┼────────────────┼─────┼──────┼──────┤│11 │同段651地號土地 │4,500元 │4814.76 │21,666,420 │├──┼────────────────┼─────┼──────┼──────┤│12 │同段961地號土地 │2,700元 │360 │ 972,000 │├──┼────────────────┼─────┼──────┼──────┤│13 │同段962地號土地 │6,000元 │311.44 │ 1,868,640 │├──┼────────────────┼─────┼──────┼──────┤│合計│ │ │ │105,241,320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