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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伯全

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平張賢張晉安張銘元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協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07年3月25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148頁);嗣後又追加請求上開決議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原告及張啟堂(已死亡,無男嗣)已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因前管理人張東洋與張錫坤等人有糾紛,張錫坤曾對原告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駁回。

2.被告之管理人改由張生財接任,因前述恩怨,被告又無理要求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原告提出另案判決,被告仍爭執不受拘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3.被告之前管理人張東洋、張兑金、張義隆在任時均不爭執原告資格,故亦有被告自認之意,張東洋乃將原告列入派下,張兑金要將原告祖先補入公媽牌。對於被告所提92年7月27日錄影錄音中所收錄到之聲音之譯文不爭執,但錄影錄音未必能顯示現場整個大會全貌,因為現場人數百人,故錄影者之鏡頭對象及收音未必有收到錄到主事者之聲音,故應以主事者高豊祥、張義隆之證詞為準,尤其張義隆、高豊祥一開始有稱「張伯全」之補列案,張義隆也稱「他的證件是否符合『高代書在這裡看』」(譯文第1頁),而高豊祥在第2頁也稱「我再處理就好,現在表決通過,證件都在我這裡,沒有問題,可以過的都讓他通過,好嗎?大家如果同意請鼓掌」、「拍手鼓掌」,即知無人異議當日補列之所有人,即未再一一表決而採概括表決通過。又證人張三貴已在另案106年3月7日作證,且有公媽牌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199-201頁)。

4.日據以後才有戶籍可查證,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有幾人能提出戶籍以證明和張獅、張榜士之直接關係?另案判決即綜合祖先牌位等而認定原告為派下員。補列之流程並無疑義,故被告即已屬自認,且另案第一審判決也採用祖先牌位及前管理人證詞等,並非只採用92年會議紀錄。

5.祭祀公業乃早在清朝、日據,中間常有戶籍斷線,故非縣政府證明書內載歿絕即為歿絕,因資料乃人為提供申報,並非縣政府直接調查認定,尤其69年彰化縣政府證明書中之派下員系統表中肆男張謙宗之長男張正春之次男張思懇之長男張闖之長男張味之長男張慶、次男張顯,在92年派下員系統表改列至伍男張純禧下(本院卷一第81、82頁),足證69年之申報非百分之百正確。尤其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或此條例實施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均能以訴訟更正錯誤、漏列,即知任何公業不可能沒有漏列,尤其代書常為多取得報酬,故意漏掉或因年代久遠及戶籍而有疏漏。77年派下員大會即承認有漏列,甚且漏列之張聯杰直接成為第肆房之基金委員(卷一第98-106頁第貳案及第肆案,和出席簽到),故68年之證明書非真正無誤。

6.被告為除名即代表原告確實為派下員,才有除名之問題(但此除名亦為無效)。被告106年至108年之會議均以「除名」處理原告,而除名乃已經合法之會員(或社員、股東),才以除名程序處理,若非會員乃應以確認之訴為之,故被告以除名為之,即已自認原告為合法派下員。

7.原告張伯全在公業之土地上有房屋,也有水電可證明,也分攤小公張有情公業土地之地價稅、輪流小公之燒香(本院卷一第172-178頁),故原告確為派下,只因管理人之派系爭鬥而禍及無辜。

8.原告方面有出資及有些人出席74年撿骨,但因時隔30幾年,人事已非,只可惜經手人張森注已死亡,但91年處理張傳𠸄太太等遺骨之事也可證明,甚且張三貴在另案也證明「系爭公業前前管理人張兑金拿壹張紙條要我把張伯全的祖先一起寫入牌位,我有寫進去」(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尤其被告108年6月16日狀已自認原告有出席張榜士妻遺骨入祀之祭祀(見該狀第4頁第7行以下),即知為派下,否則為何出席呢?被告107年9月12日狀並未否認吳秀嬪簽名,只是爭執內容,故已自認真正。92年之會議應已概括表決通過張伯全等列入派下,且至少也有授權高豊祥等審查。原告主張68年彰化縣政府核准之系統表中也列有許多無戶籍可證明關係者,即知要提戶籍之困難。

9.遠祖遺骸之撿骨不可能全體繼承人全到齊,且散居各地,故也常託在地之族親協助,甚且委託全權為之,故不能以有些較旁之人出現處理,即否定他人非後代。近代因外出,故「訂公媽」出去後,未必會回來祖祠將死者列入祖祠公媽牌,而原告等均已外出,故不能如被告上述說詞加以認定。另張傳𠸄等後代眾多,必是由一人帶頭處理,也不可能後代人人均到人人均要出頭,此見原告另案提出之照片即可知之,尤其已隔了幾代之子孫。張貓、張漚、張隣在另案即已顯示無資料。

㈡確認決議不成立部分:

1.原告起訴後才從他派下員手中取得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之規約第20條規定要人數3分之2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故派下180人要120人出席,然當日只有118人出席,故決議也不成立。

2.公業之決議人數,要以實際人數,而非以公所核備之登記人數,此見另案第二審判決即可知,故不能以177人計算,尤其該決議之報到名冊乃載180人,且除名也不能一次18人均不能表決,而是表決一人,此一人不能表決不能計入而已,故確實未達3分之2。

3.祭祀公業會議等之人數計算,乃以公業派下之實際人數計算,並非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人數計算,即派下全員證明書中之人員死亡後其繼承人當然也要計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4號及106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確認決議無效部分:

1.縱然決議成立,惟祭祀公業條例乃96年才立法,之前依臺灣民事習慣,規約要全體派下同意,且當時之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也要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所稱之章程或93年組織章程均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才未申請公所備查。又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檢送之被告公業卷,可知該公業有規約乃始自104年,但104年之規約業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057號判決無效確定。

2.被告並非法人,因此為財產權,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並無除名規定,故規約之規定也應無效,即不能以多數剝奪少數之財產權。

3.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也規定除名要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才能除名,提不出戶籍也能以訴訟確認。被告一直主張之68年向彰化縣政府之申報系統表中也記載四、五代沒有戶籍可證,尤其臺灣有戶籍乃始自日據時代,故不可能人人有戶籍可上溯。被告之派下員亦無法人人提出戶籍以證明和張獅張榜士有所聯結,此見被告107年5月3日提出之證四派下員系統表,其中每個派下之前幾代祖先均載無戶籍依據。被告一直主張之「張聯杰」之戶籍,也只能拉到「張傳留」,也拉不到張有情、張華夏、張謙宗,更拉不到張獅、張榜士,故要求提出戶籍乃強人所難,被告以另案判決對其無既判力而不採用,亦不合理,且並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行為,因此決議除名無效等語。

㈣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07年3月25

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將原告等人除名,依法有據,且表決權數亦符規定:

1.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21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被告依93年3月28日補增訂之組織章程第17條及第20條之規定,決議將原告等除名,依法有據。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雖認埔心鄉公所104年6月23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惟在此之前被告於93年3月28日補增訂組織章程之規約仍有效。

3.據埔心鄉公所登記資料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時,登記派下員人數為177人,至於原告所提報到名冊會議參加人數增為180人,係因派下員過世該派下員之繼承人,於該會議日之前尚未向被告申報,故被告亦未及向埔心鄉公所辦理變更派下員登記資料,繼承人當日到場,仍讓其參加會議領取車馬費之故,因此表決權數仍依完成登記之177人計算,再依被告公業106年10月14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3.通過決議停止原告及張國煌、張世豐等人派下員權利,因此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表決權數之計算依法應再扣除前開停權18人共計169人。當時之表決為118人出席,全體無異議通過,達表決權數3分之2。

㈡補列原告為被派下員之92年度會員大會,因原告無法提出戶籍證明,當天會議未表決通過補列原告為被告派下員:

1.依據當時會議之錄影紀錄,係高豊祥提案:再來是表決補列派下員張伯全19人追認的..;張義隆:我講一下,現在要表決這個問題,照理來講是他們要出具他們的書類(即戶籍資料)讓大家同意,鑑定一下、看一下,認同一下有沒有,現在張伯全他們11人,坤通他們有5人..(更正)深江他們邊5人,張聯杰兄1人,我們逐項表決好嗎?宗親:好啦!張義隆:咱派下員的問題在,他的證件是否符合,高代書(高豊祥)在這裡看,大家認同一下,假使他的證件符合,蓋讓他進去就要填進去,要給他認同,我們一件一件來,首先我們請審核。一人一手包括財產清冊。一人一份,這個要用印刷的,因為影印會退色,以後會不見,要打字印刷一人一份,有無意見?如果同意請鼓掌?宗親:(拍手鼓掌),張義隆:整理清楚後我們再來一人印一份,好嗎?宗親:好..等語,一直到當天會議結東,均未審查原告張伯全等人派下員資格,更未進行議決。

2.依當時會議錄影內容可知會議中一再要求補列派下員之人須提出戶籍謄本資料等文件以實質審查,方能議決,而原告僅能證明為張屘、張隣之後代,無法提出戶籍資料證明為張屘、張隣為張傳𠸄之後代,此為原告所自認,亦為另案判決所認,並有埔心鄉公所90年10月9日回復張谷名之彰心戶字第9001991號函可證。

3.衡諸常理,在無資料證明原告等為張傳𠸄之後代之情形下,派下員大會豈有可能通過將原告列為被告派下員,另案判決所認顯有錯誤。

㈢彰化縣政府68年3月7日六八彰府民行字第42987號公告原告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張有情之長男張傳𠸄已沒絕,並無後代,並於67年12月13日、14日、15日於更生日報公告3天,亦於67年12月17日及68年1月20日、21、22日訂正公告,期限內無人異議,認所請屬實特予證明等語。該函為公文書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屬真正。既已有公文書證明張傳𠸄已歿絕,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然原告無法提出戶籍資料證明渠等為張傳𠸄之後代,則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有據。

㈣前管理人張義隆於另案證實92年7月27日派下員會議審查時

須提出戶籍證明文件始可,而原告當時無法提出相關戶籍證明文件,因此張義隆雖證稱忘記原告有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惟實際上會議當時原告確實無法提出戶籍證明文件,原告自不可能通過派下員資格審查,則張義隆之所證,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原告提出前管理人張義隆之證詞,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與當天會議錄影紀錄之事實不符。又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並未審查決議通過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因此張永順有無提出異議,與原告等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無涉。而由高豊祥於另案之證詞,足以證明於92年7月27日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時,張有情祭祀公業之祖先牌位是否有張貓、張𥕥、張隣的名字,並非無疑。

㈤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書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製作當時

係由彰化縣政府派當時承辦之課員黃秀禎會同當時被告管理員張振海及各房代表,至祭祀公業張信宗及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祠堂供俸之祖先牌位,逐一比對抄寫製作完成,其中有特別註明「無戶籍資料」之部分即是指只有祖先牌位上之記載,而無戶籍資料之情形,足以證明於68年彰化縣政府調查時,張貓、張𥕥、張隣的名字,並未列在原始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祠堂供棒之祖先牌位中,至為明確。是原告辯稱:張貓、張𥕥、張隣的名字在祭祀公業張有情之祠堂供俸之祖先牌位中,應係在92年7月27日被告派下員大會,因違法之會議紀錄之後方列入,並非於68年彰化縣政府調查時原始供俸之張有情祭祀公業祖先牌位即有。是原告此部分祖先牌位之主張,更非事實。

㈥依106年10月14日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3提案(1)主席張

生財之發言:「..,本案系106年6月11日召開委員會及派下員38人聯署提案,要求委員會及管理人依106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五項「身份有疑問的派下員須以戶籍謄本為證明,否則無效」為依據,於106年6月30日以本公業名義及管理人身份署名寄發存證信函給張谷名、張伯全、張世豐、張國煌等18位,要求其等應提供戶籍謄本供委員會審查,否則暫緩派下員職權,待釐清後再行恢復,經三個半月時間,僅張伯全一人提供戶籍謄本,及乙份紅紙(內有修繕四房公廳贊助名單),其餘並未提供,比對結果,張伯全只能連結到張隣,張隣以上無法連上張傳𠸄,以及比對祭祀公業張有情前廳之公媽牌,均無法證明張隣是張傳𠸄之子,倒是公媽牌有張芳石、張芳傳,派下員張埤證明是張傳𠸄之子。因比張傳𠸄早亡,由其祖父張裕過房給張傳𠸄,並由張裕這房子孫祭拜及負責進塔。..」等語(見該日會議紀錄第3、4頁);(14)張義隆:說明剛剛播放的錄影帶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如何辦理情形。至於張伯全等人公媽牌問題,因前廳公媽牌有換過,上面沒有,下面也沒有(指張屘以上祖先,及張屘以下),所以以前老舊的公媽牌還在嗎?大家有沒有想一下,我的做法都是在確保咱們小公的財產。(20)張永欉:

張伯全他們祖先牌位,以前就沒有在我們公廳上,聽說跟姓「卓」的有關係,他們根本就沒有到張傳𠸄的墓祭拜,以前都是我們張裕這房在掃墓、做忌日、進塔,跟他們無關。(21)張永鈿:這是92年大會時留下來的(後遺症),剛剛張明結也說過:沒有看到張伯全等人提供戶籍謄本供大會審查,現在大會來表決,他們戶籍謄本牽得進來就給他們進來,現在牽不進去啊!這樣可以給他們進來嗎?(22)張東洋:

從92年度開始開會都無效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原先祭祀之公媽牌,已經被更換,目前祭祀使用之公媽牌係後來所立,並非於68年彰化縣政府調查時原始供俸之公媽牌,當時祭祀之公媽牌並無張伯全之祖先即第15世張貓、張𥕥、張隣,及第16世張寮、炭、咸、屘之記載,係事後因被告92年之派下員會議以後方列入。

㈦原告未參加74年2月之張傳𠸄撿骨,足認並非後代。且彰化

縣政府68年3月7日六八彰府民行字42987號所就被告公業公告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載張有情之子張傳𠸄為(歿絕)之記載,並無錯誤:

1.原告於91年7月25日參與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之參與祭祀照片,張健森於另案證稱:並不認識當時到場之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故張健森證稱當日到場為親族云云,顯係伊個人臆測之詞。更何況,所謂親族亦未等同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當日既無門禁人員進出營制,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當時到場祭祀,亦有可出於自己誤認,此由74年2月2日張傳𠸄、張芳石、張芳傳、張尾娘等10先人撿骨進塔時,係由張徽岩、張森注等人負責辦理及祭祀,並由張徽岩出資委由撿骨師吳輝欽辦理檢骨,長山石墓碑並由張徽岩等人運回保存等情。如依前判決之推論,參與祭祀即可該人之子孫,何以比祭祀更重要之為張傳𠸄撿骨,原告卻未參與。按理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如認為係張傳𠸄之後代,對於張傳𠸄、張芳石、張芳傳、張尾娘等10位先人撿骨進塔此等大事,豈會置之不理,毫無參與?因此由原告未出面辦理張傳𠸄撿骨進塔之事宜,足證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及原告等人非張傳𠸄之後代。

2.依原告張伯全、張文宗、張國展於91年7月25日參與張榜士妻、長男張雍信及其妻其子等人遺骨入祀埔心公墓孝義堂之參與祭祀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為張傳𠸄之後代。小公祭祀公業張有情(張傳𠸄之父)、祭祀公業張謙宗(張傳𠸄之曾祖父)係於96年12月30日始成立籌備會,其祖先牌位亦於此同時翻新,其派下員系統表及新祖先牌位製作時間係在被告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後製作。不能以前開理由認定彰化縣政府68年3月7日六八彰府民行字42987號公告之被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載張有情之子張傳𠸄為(歿絕)之記載係屬錯誤。

㈧原告提出繳○○○鄉○○村○○鄰○○路○段○○巷○○號之地價

稅繳納之單據,係101年後時張伯全委託張有情管理人張義隆來繳,才要求張愛花他改為張伯全交納。在此之前皆是張麗惠(張滄浪之女)與張伯全無關係。此有原告所提書面由打字張麗惠以手寫筆改伯全之事實可證明外,另原告所提張愛花之證詞,亦可證明。而該屋水電費證明是100年度,99年度以前非張伯全。否認原告所提吳秀嬪所立之文書之真正,吳秀嬪不知前因後果,並不知該房屋是否為張屘所有?更不認識張屘?是因張伯全要給他新臺幣12,601元是依照張伯全之意思在該單據簽名。

㈨入龕乃合爐也,乃對年後則可擇日進行合爐,對年就是周年

(小祥)的意思,第一年的忌日祭拜儀式稱為作對年,第二年始稱忌日,合爐乃是落葉歸根,回歸本家宗祠的做法,也是新亡與祖先團圓之意,名要寫在神主牌位(祖先牌位)上,因此台灣民俗習慣上相當重視,新亡者死後對年入龕合爐之儀式,後代子孫於新亡者死亡後對年時即會進行入龕合爐儀式,將亡者名諱疏於祖先牌位上,使亡者與祖先團圓,落葉歸根之意。彰化縣政府68年3月7日六八彰府民字第42987號函公告被告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係依據當時被告公業所祭祀之祖先牌位抄錄所得,再依據戶籍資料核對,因此於派下員系統表上記載無戶籍依據者,仍能列入派下員之原因,係68年縣政府派員調查時由被告公業所祭祀之祖先牌位上所載名字抄錄而得,並非無中生有。而這些被告派下員雖無戶籍依據者,仍能列入之原因,係其後代子孫,於新亡者死亡後對年時進行入龕合爐儀式,將亡者諱疏於祖先牌位上而得,而當時係新亡故,對於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子孫身分認定上並無疑義,因此能順利入龕合爐於被告祭祀之祖先牌位。惟查,彰化縣政府68年3月7日六八彰府民字第42987號函公告被告派下員系統表,張傳𠸄後代記載歿絕(無後代子孫),被告當時祭祀之祖先牌位並無原告張伯全等人之曾祖父輩張貓、張嘔、張隣之名諱,亦無原告張伯全之祖父輩張寮、張炭、張咸、張屘之名韓,也無原告張伯全之父輩張永端、張立、張昆、張進得、張協佑之名諱,足見原告張伯全之曾祖父輩以下之祖先,於新亡後對年一年內,其後代子孫並未於新亡者死亡後對年時進行入龕合爐儀式,將亡者名諱疏於被告公業所祭祀之祖先牌位上,則衡諸常理,如張伯全之祖父輩張寮、張炭、張咸、張屘在世時,認為其父輩張貓、張𥕥、張屘為被告之派下,何以在張貓、張𥕥、張屘新亡對年當時,未將其辦理行入龕合爐儀式,將亡者三人名諱疏於被告所祭祀之祖先牌位上?再者,原告張伯全之父輩張永端、張立、張昆、張進得、張協佑,如認為父輩張寮、張炭、張咸、張屘為被告之派下,何以在張寮、張炭、張咸、張屘新亡對年當時,未將其辦理行入龕合爐儀式,將亡者三人名諱疏於被告所祭祀之祖先牌位上?顯然不合常理,而上開原告之曾祖父輩,祖父輩,不可能同時死亡,縱有疏漏,亦不可能全部人等皆未於新亡一年對年時,均未入龕合爐於被告之祖先牌位,足見因張貓、張𥕥、張隣、張寮、張炭、張咸、張屘等人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故當時於新亡後一年未將其辦理行入龕合爐儀式,將亡者三人名諱疏於被告所祭祀之祖先牌位上,符合經驗法則,較屬可信,因此縱然68年彰化縣政府所核查之派下系統表所載派下亦有無戶籍證明,然上開無戶籍證明者,係新亡後對年時依入龕合爐儀式入祀載錄於祖先牌位,而為當時彰化縣政府經調查被告祖先牌位而審查抄錄於公業派下,其派下資格自無疑問,與原告之父祖張貓、張𥕥、張隣、張寮、張炭、張咸、張屘等人當時並未列名於被告祭祀祖先牌位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㈩再依被告目前祭祀之公媽牌(已被修改過)照片所示,第14

世張傳𠸄,其名諱旁為第15世之兩側分別為芳石及芳傳,由此可知張傳𠸄之子為張芳石、張芳傳,並非張貓、張嘔、張隣,此與彰化縣埔心鄉第一公墓孝思堂與奉祀張傳𠸄之金斗甕放置一起(均在第六排第3格)接受奉祀之先人名諱中亦有張芳石(埔心鄉公所函誤植為石芳)、張芳傳,此有埔心鄉公所105年4月8日函可證,並無張貓、張𥕥、張隣,更無張屘之金斗甕與張傳𠸄一起供奉等情,互核相符,且因張芳石及張芳傳早逝,因而張傳英兄弟張傳楓過繼其子張裕與張傳𠸄已繼該房香火。且依據被告堂輩詩序:金鑑傳芳、風徽永式之排序,張傳𠸄為傳字輩,其子15世則為芳字輩,亦與前開公媽牌及埔心鄉公所來函有關張傳英金斗甕旁祭祀之先人名諱芳石及芳傳記載相符,則張貓、張𥕥、張隣難認係張傳𠸄之子。

依據張傳𠸄之弟張傳楓之後世子孫第18世張國城所提出之族

譜記載:第13世考有情張公、妣作娘蔡氏生下三房長:傳𠸄二子;次:傳楓四子;參:傳留五子等情。對照被告之派下系統表記載張傳楓有四子即令、裕、容、宇等四人,張傳留有五子芳親、大節、芳續、奇、琴等五人相符,亦與公媽牌記載第14世張傳英名諱旁第15世只有芳石及芳傳二人相符,足見張國城所提出之祖譜之記載應符事實。則張傳𠸄之後代應只有二子即二房而非三房,更足證張貓、張𥕥、張隣並非張傳𠸄之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張錫坤、張錫權於104年間對原告等

人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又張錫坤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事件判決確認被告104年之規約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參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出具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應由法院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被告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對原告等為除名之決議不成立、無效等情,均被告所否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張屘之父為張隣,原告均為張屘之後代,自係均為張隣之後代,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55-157頁)。又祭祀公業張謙宗、祭祀公業張有情為被告之小公,申報成立時同意將原告列為張傳𠸄之後代子孫,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送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另案第一審相關資料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證明其為張傳𠸄之後嗣云云。惟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日期設立者,其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因受設立時期之拘限,亦有其極限,每難以查考至祭祀公業設立之初期戶籍登載與派下員資料,當事人爭訟時倘又欠缺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採憑,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規約、設立人及其派下員或後嗣子孫不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洵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所定之證明法則,難免產生與事實不符之不公結果。尚難僅原告不能提出相關之全部戶籍資料,即認其非派下員。

2.依被告92年7月27日第一次派下員全員會議紀錄,其上第五點討論及議決事項之第(四)項由張徽星提案將原未列為派下員之原告等人補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節,已經議決:「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無異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另案證人即張有情祭祀公業管理人張義隆證稱:92年伊辦理祭祀公業張榜士、張獅大會時,就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做補漏列,以這些人申請來的戶籍資料,經大會表決通過,送公所審核等語。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之代書高豊祥亦證稱:68年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振海申報時,雖列張傳𠸄歿絕,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再根據大公牌位(指祭祀公業張獅)記載世代及派下員陳述,而認定原告有派下權,當時派下員及在場之張錫坤、張錫權之父父張永順均未異議,前開大公牌位係在張永順家中所見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167-170頁)。嗣於93年3月28日被告之派下員會議記錄亦載有:提案三,張伯全等漏列派下員是否能再補領,前管理人張振海應允而未支付之費用12萬元,經決議,先由代書高豊祥查證當年提領人名冊等情,亦有上開會議記錄足稽(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41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原告對於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依譯文內容觀之,當次推選新任管理人張東洋,就補列派下員張伯全等人一節,高豊祥曾言有意見者提出,張義隆稱:如無意見,大家鼓掌,經宗親拍手鼓掌等情。堪認該92年之派下員會議中已就原告可否為派下員一節加以討論,並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補列為派下員,做成會議紀錄。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被告係認為原告為派下員,始有除名問題。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應為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未參與74年2月之張傳𠸄撿骨,足認並非後代云云,並提出張生財、張三貴、張錫坤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舉吳輝欽、張三貴為證人。查上開證明書並未記載全體派下員均有通知及到場參加。而依證人吳輝欽證述:74年2月2日伊是撿骨進塔,是張森注、張徽岩找伊去,通知不是找伊負責,祭祀公業的事情伊不了解,拜的時候很多人,地點是在公墓,拜拜的只有4、5人在場,墓碑是2個人的名字,裡面有4個人,4個人的骨灰譚有寫名字,名字忘記了等語。證人張三貴則證述:74年2月2日撿骨的時候伊沒有參加,是伊父親張徽岩與伯父張森注一起發動撿骨的,只有通知我們這一房就是張裕的後代,沒有通知全部派下員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參加74年2月2日撿骨事宜,且僅有少數派下員到場,被告以原告未參與74年2月2日撿骨事宜,主張原告非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張傳楓後世族譜(見本院卷二第10-17頁),並舉張國城為證人。查依證人張國城證述:伊是被告之派下,也是祭祀公業張有情的派下,張有情是小公,上開族譜是伊三叔張沛然交代伊堂姐做的,是從16世伊祖父張閨下來的族譜,15世以前有分很多房,16世只有張閨這一房,其他不記在這裡,大公是從第10世開始,小公從華夏、有情12世開始。族譜是依據祖先牌位製作,其他張獅張榜士所有的後代不能在這份族譜看得出來,因為張獅張榜士有另外一份族譜,也沒有張有情的全部後代,只有張閨下來的才有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以該份族譜認定原告非被告派下員。

㈣確認決議不成立部分:

1.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係依93年3月28日補增訂之組織章程第17條及第20條之規定,決議將原告等除名云云,並提出93年組織章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256頁),然原告否認該章程係合法訂立。而被告於104年決議之規約,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無效確定。惟被告於106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故應以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認定。

2.依被告106年度通過之規約第20條規定,派下員之除名之決議應以派下員現員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查被告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有118人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當日會議記錄及所附派下員全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之派下員有180人。被告雖辯稱依埔心鄉公所登記資料被告公業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時,登記派下員人數為177人,且已通過決議停止原告等及張國煌、張世豐等人派下員權利,表決權數之計算依法應再扣除前開停權18人云云。惟被告既稱:名冊會議參加人數增為180人,係因派下員過世該派下員之繼承人,於該會議日之前尚未向被告申報,故被告亦未及向埔心鄉公所辦理變更派下員登記資料,繼承人當日到場,仍讓其參加會議領取車馬費語。可認尚有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派下員未列入計算。另遭除名之人在未經決議除名前,仍為派下員,自不能認其無表決權。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是107年3月25日應有180人之3分之2以上即120人出席始得為除名之決議,當日僅有118人出席,人數不足,除名之決議不成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7年3月25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107年3月25日在彰化

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關於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