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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伯全

張國展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平張賢張晉安張銘元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原 告 張林凉(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芳(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張瑞昌(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張瑞岳(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張瑞東(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張夢蘭(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協佑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因張協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查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繼承人,於判決送達張協佑之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