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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白岳軒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楊啟元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

方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屆第二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對原告所為停權九年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召開第2屆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為停權9年之處分(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顯有爭執,致原告會員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召開第2屆第21次理監事會議,以「原告之父白昔周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發對被告執事人員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原告之父違反被告之會員權利義務遵行公約(下稱系爭會員公約),應由原告連帶負責,及依一例一罰共計三案」等理由,對原告為停權9年之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及法令(民法第28條、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56條第2項規範對象限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並未及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又社團法人總會係意思機關,理監事則係執行機關,兩者性質不同,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㈡被告會員大會於105年1月17日第七號案決議通過系爭會員公約之第4條第5款規定,即會員或其家屬對被告事務或決議事項有異議時,未循正常程序申訴,而逕向有關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告者,理事會得決議予以停權。而原告之父違反該條規定,逕對被告會員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07號、第3908號及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已違反前述系爭會員公約規定,故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每案停權各3年,合計停權9年,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屬被告之內部自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係多數會員意思表示合致之合同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倘社團法人總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共秩序,亦即法律本身價值體系,包括憲法基本權、比例原則、自己責任原則等價值理念,即屬無效。經查:

㈠系爭會員公約第4條第5款規定:會員或會員家屬對本會之事

務或決議事項有異議時,未循正常程序向本會申訴,徑(逕)向有關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告者,得由被告理事會決議除名或停權。惟依該條規定意旨,竟將非會員之會員家屬納入規範,迫使會員家屬承受無須負擔之義務,已侵害受憲法基本權規定所保障之會員及其家屬受益權;且若會員家屬不願負擔此項義務,而逕向司法機關提告,會員尚須就其家屬之行為負責,亦顯已違反作為私法自治基礎之自己責任原則。足見該條規定明顯與憲法基本權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構築之法律價值體系相悖,故被告會員大會於105年1月17日第七號案決議通過該條會員公約規定,核屬違反公序良俗之合同行為,應認為無效。

㈡次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被告理事會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既代行會員大會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自均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本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查通過系爭會員公約該條規定時,並未同時規定正常申訴程序,故會員或其家屬既無正常申訴程序可依循提出異議,自不得認為會員及其家屬逕向司法機關提告,即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由此益徵該條規定應屬無法適用之毫無效力規定,原告及其父自無可能違反該條總會決議通過之規定,自無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則被告依據同條組織章程規定對原告施以停權處分,反係自行違背章程,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第2項規定。且系爭決議依據系爭會員公約之該條規定,要求原告對其父之行為連帶負責,此決議亦同時有違於前揭法律價值秩序內之自己責任原則,其更進而對原告決議停權長達9年,亦顯有背於比例原則之意旨,此均同屬違反前揭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情事,益見系爭決議難認為有效。則被告理監事會議依據前揭會員公約規定對原告施以停權9年處分之決議,亦難認合於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則本件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為系爭決議並無效力,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第8條及系爭會員公約第4條第5款規定,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