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雅婷被 告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被告負責分期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惟上開系爭車輛購入後,該車之分期款均係由伊繳納,且其均為被告所使用,經伊向被告索討上開系爭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向伊佯稱:先將系爭車輛讓度予被告,被告父親願意幫忙將汽車分期付款繳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讓渡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合約書後,旋於同年9月10日將系爭車輛以10萬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敦福。而於105年12月間,伊因始終未見被告代為繳納分期款,遂委託他人尋找系爭車輛之去向,並於同年12月13日另以16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廖敦福購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佯稱其父親願意繳納之行為,已造成伊財產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詐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於前,惟仍應探究原告向被告請求55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合於請求回復損害之法律要件。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故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回復損害,首應審究前開原告所受55萬元之損害,是否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而應就原告主張所受55萬元損害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分別予以判斷。

㈢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因受詐欺而為買賣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前,固不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倘被害人已履行其債務,則加害人係基於契約而受領給付,自無不法可言。本件上訴人就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貳拾壹萬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經查:

⒈被告以「向原告謊稱將代繳車貸」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被告,固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原告自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車貸以履行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既仍有此債權,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謂其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繳納車貸318,110元之損害,易言之,被告以未繳車貸之另一違約行為,導致原告仍須繳納車貸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惟該筆金額之損失仍難稱係因前開詐欺犯罪行為所生,雖原告得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另訴請求,猶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⒉其次,原告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後,另決意支付2

萬元尋車及以16萬元向訴外人廖敦福購回系爭車輛,係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另與他人締約而支付之對價,則原告既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車貸之價金,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亦難認以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因,並以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為目的而支付之前開協尋費用及購回車款,與被告前開詐欺犯行間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難認屬被告詐欺犯行所致損害,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

⒊罰單9,400元及國道高速公路計程收費(Etag)費用1,096元

部分,係被告或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所生,固應由時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竟未隨即辦理車輛及Etag帳戶過戶手續,致仍須由原告代繳,被告對此亦顯有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因此受有代繳上開費用之損害,固得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惟此損害亦系被告之另一違約行為所致,究非其前開詐欺犯行所造成,此外,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害清償費4萬多元部分,亦難認係前揭被告詐欺犯行所生,均不得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回復其詐欺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總計55萬元,均未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定請求回復損害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