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張徽懼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張成輝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係主張略以:
1、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間,以每坪約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父親張清良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20坪之農地,惟因該土地無法細分,而未辦理過戶登記。
嗣張清良於82年間過世後,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三人繼承上開137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嗣後遭拍賣由第三人黃敏光取得。黃敏光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因此,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與原告就上開137地號土地協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98年3月1日共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願將其等公同共有名下坐○○○鄉○○○段14、15、16、16-1、17、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4至16地號土地原為瓦段156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瓦段156-14、156-15、156-1 6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瓦窯北段14、15、16地號土地;又該1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6-1地號土地;另前述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厝段156-9地號土地,嗣17地號土地亦分割出1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約定由原告繳納地價稅,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再給付被告30萬元。雖當時被告堅持以贈與名義書寫系爭協議書,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原告依約繳納地價稅並給付如數金額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詎僅辦妥移轉登記其中14、15、16、16-1、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遭禁止處分登記,並未一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禁止處分登記嗣由原告於98年3月27日代為繳納所積欠之稅捐後方予塗銷。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狀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張淑珠、張素花應協同被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據此確定判決於98年8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均不依約履行,反就前述已辦妥移轉之土地權利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350號、107年度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該偵查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移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係作為原告於前揭96年度訴字第814號拆屋還地案件遭判決敗訴確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有支付部分價金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無條件贈與土地權利予原告,實則雙方合意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
2、被告辯稱原告72年間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當時,張清良並非所有權人,然被告係誤為瓦窯北段135地號(重測前瓦厝180-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買受之137號地號土地,而原告所買重測前瓦厝段108-5及180-3地號土地於68年7月31日即已登記為張清良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事實。又原告與訴外人黃敏光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免房屋遭拆除,遂與黃敏光協議以356,000元代價購買張清良原出售原告之土地範圍,並經公證在案。且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六筆土地均屬農地,且無對外聯絡道路,交易價值不高,此由原告向訴外人張輝文購買同段16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價格僅5千元即可知。再者,原告向訴外人張信雄以620,313元購買瓦窯厝段156、15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可為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六筆土地之總價參考。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以356,000元計算,加計本件原告支付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共48萬元及代為繳納稅捐142,289元,已高於原告向張信雄所購買土地之總價,是被告抗辯已移轉過戶之土地抵償債務即已足夠,顯非可採。
3、依被告提出98年3月17日錄音及譯文觀之,代書與被告當日主要係為告知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因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故先辦理其餘五筆土地之過戶事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另行處理,並非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辦理過戶。嗣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自須將積欠之稅款繳清,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繳清稅款再辦理過戶等語,所言非虛。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怕其餘五筆土地不能順利移轉登記,而於未告知被告及訴外人情形下,私自先行繳清欠稅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欠稅款而遭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有異動索引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該日當事人同意先辦理其他五筆土地過戶事宜。倘若兩造未有原告代為繳清所欠稅款,俟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再行辦理過戶手續之約定,何以原告能取得被告之稅額繳款書並持之繳納稅款,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另依被告提出97年12月中旬錄音及譯文觀之,該日對話內容係涉及被告與張素花、張淑珠間之爭執,且該對話係在97年12月中旬,與98年3月1日相隔數月,自無從以97年12月中旬之對話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究為贈與或買賣。綜上,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間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雖為無效,但隱藏之真正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買賣契約,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認為有效。且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於98年3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非贈與,而屬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縱如原告所述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應說明何以多給付30萬元予被告,倘原告無法提出簽收單據,亦應說明何以無法提出單據之原因。況贈與及買賣之性質不同,不得相提並論,而雙方既以贈與為原因並簽訂系爭(贈與)協議書,足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法律效力無虞,自應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係混合契約性質,即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前揭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遭敗訴判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惟該案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敏光間之訴訟,被告對該案並不清楚,亦未曾收受相關通知即請求被告因該案須承受原告對黃敏光之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且此為原告與黃敏光間之訴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償贈與協議無關。又98年3月1日簽定之協議書共兩份,其一為系爭協議書,另一份即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欲贈與瓦窯北段135地號建地予被告者。簽訂前開協議書起因於張素花本為原告之胞妹,幼時經張清良(被告之父)收養,於82年間張清良過世後,張素花亦為繼承人之一,因張素花欲贈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權利予原告,故召集當事人並提議願將瓦窯北段135地號建地與被告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但須加註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權利無償贈與原告為條件之一;另無償贈與原告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權利原因為分家鬮書,此係43年4月26日原告父親張炎逢、被告父親張清良與張珍宗等人為兄弟,因當時地政方面未周全,僅能先訂定分家鬮書。原告父親張炎逢於50年間過世,分家鬮書內註之應有份不及登錄,原告當時年幼,擱至98年3月1日前原告及被告及張淑珠、張素花仍為公同共有,為欲遵守先人給與之遺規,及公同共有產物間遲早必須分割之概念下,遂同意協議贈與原告。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有欠稅須先繳清,始得准予完成程序,但因無人繳付欠稅,故被告先就系爭協議書上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之其餘土地權利先完成程序。另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獲得勝訴判決,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被告得撤銷贈與,故無庸移轉予原告。至於原告取得上開瓦窯北段137、138地號土地,被告僅約略知悉父親張清良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然就賣渡證並未記載買賣之價額等,被告對上開土地之買賣並不知情,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其於72年向張清良購買瓦窯北段137地號土地,然於72年間,該筆土地並非張清良所有,而係祖母張邱伴所有,張清良僅係代為書寫賣渡證,無法知悉是否有實際買賣、買賣範圍為何,縱如原告所述有債務關係不履行之情,亦僅有20坪,而被告已贈與原告其餘五筆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約165坪已足以抵償債務,怎可能以多抵少。且依賣渡書所載坪數僅58.8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僅17.5坪,如以原告與黃敏光之和解金356,000元計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已移轉之土地共225坪,依98年申報地價為3,536,831元,即每坪約2.14萬元,再加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坪,換算申報地價價金128萬元,共計約480萬元,被告怎麼可能將高坪數及高價位,以100萬元不到之價格抵賣原告之理。原告主張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將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權利賣給原告,央求原告不要對被告提出訴訟等情,純屬無稽,不得採信。況賣渡書並無雙方之簽章,非正式買賣契約書,且賣渡書是否為真亦非無疑,又迄今已有35年之久,已罹於15年之時效。
3、原告所提○○○鄉○○路○段○巷○○號房屋稅及瓦窯北段135地號土地之欠稅繳款書,係原告於98年3月27日正要移轉前揭五筆土地登記當日繳付,被告對此全然不知。且於98年3月1日前眾人均不知上開房地有欠稅之情,自然未提及應由何人繳納,更無人強迫原告繳納。嗣於98年3月13日至17日間,代書甲○○召集當事人欲說明贈與申報稅務乙事,始知有欠稅之情,故提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申報及移轉,就先撤回待日後再處理,而先行移轉另五筆土地。原告應係怕影響該五筆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故私自先行繳清前開房屋稅及135地號土地稅捐,否則如原告所述為買賣,自係出賣人須負責契約外之條件,及完成移轉登記之責任,買受人怎肯另付契約外之支出之理。原告於98年3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所有當事人決議暫不列入贈與範圍,故原告所提供欠稅繳款單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屬無關,亦能證明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六筆土地均非買賣,倘為買賣,欠繳稅單應會在出賣人手上,方合情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訂有系爭協議書,上載被告及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願將前揭公同共有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6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其中5筆已辦妥,所餘另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張淑珠、張素花應將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被告亦據此民事確定判決於98年8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98年度訴字第127號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為無條件贈與,但實係買賣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混合契約,並陳述原因如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真係贈與等語。經查,原告於72年間向被告之父張清良購買前○○○鄉○○○段○○○○號土地其中20坪之農地,因無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該137地號土地由黃敏光拍賣取得,並訴請本院如上之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係於97年12月3日敗訴確定。與被告係於98年2月10日具狀對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提起系爭協議書所載願贈與原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相關人訂立系爭協議書,98年3月12日,被告撤回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張淑珠、張素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並於98年3月26日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嗣並確定,被告亦據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本院固閱卷核明有據。惟原告資前述情事並陳稱有交付張淑珠、張素花、被告各6萬元,另再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對價才訂立系爭協議書部分,既經原告否認屬實,而參諸書寫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證人甲○○證述意旨略以,是乙○(原告之妻)叫伊去打一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張淑珠、張素花問題很多,情況複雜,協議書中6筆土地為何只過戶5筆,回想不起來,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印象亦差不多,沒有很肯定。印象中二個人在數錢(數多少錢不知道),但不是被告,他們當時還有一個訴訟,當時協議最後的條件是撤回訴訟等語。顯然未足證明原告所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及作成系爭協議書原因事實之證明。且另證人乙○所證述同於原告所述者,亦就金額之交付別無他據,徒只空言,況係原告之妻尚有證詞偏頗之嫌,亦未足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有利事證。反而佐以被告所提出附卷其於97年12月間與原告家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係略以,被告與原告家人談論系爭協議書所載願贈與原告之土地權利,被告對原告方面講原告的4分之1在被告這方(應指被告與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公同共有),原告有機會可以(訴訟)爭取,看要不要討,被告不甘願給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原告不要被告來討,討回來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那二份被告要,但被告個人一份,無條件要還原告等內容。及系爭協議書係嗣於98年3月1日訂立,內容明確載記係被告與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無條件贈與相關土地權利予原告之語句。益以被告亦提出與原告先輩之分家𨷺書影本附卷供參,陳稱,是因當初先輩已說好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應由原告取得,才願贈與等語。此外,於前揭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中,原告亦曾於106年4月5日應檢察官訊問如前述14、15、16、16-1、17-1地號的土地究竟是贈與還是買賣?有無給付價金?答稱:「當時是說無條件贈與,但事情都是乙○在處理,我沒有看到丙○○有收錢。」(見前揭偵查卷其中106年度他字第763號第12頁)等語。容認被告係於交纏前述糾紛與念及先輩之分家𨷺書等情感道德後,願以對於與訴外人張淑珠、張素花公同共有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權利贈與原告較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已經於107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撤銷此部分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糾葛如上,先有被告之父賣農地但不能細割衍生之前述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自令於該地上建屋使用之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於訴請張淑珠、張素花應移轉前述相關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予被告前與原告一家人之對話如上,係認土地權利原告可以爭取,被告該部分亦願還予原告;並再佐據被告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依先輩之分家𨷺書本應歸屬原告取得,而願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諸端歷程,殆應核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故被告抗辯已不願贈與,已經撤銷贈與,尚屬有違前揭法規,本院難予採取。原告固主張如上,指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為買賣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混合契約亦為本院所難採,但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尚堪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