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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蔡建宏被 告 陳慧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判令被告就本票部分償還債務,並依法逕行強制執行。請判令被告就積欠合會金部分償還債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簽具本票,票號327751,向原告借款並領取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票上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應交付已領全部會款之合會金19萬元。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但被告仍不出面解決。爰依票據法及民法第709-7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可視同自認,且有相符之本票、被告國民身分證、合會會單與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可採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償還票款68萬元及合會款19萬元共87萬元。其中會款19萬元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係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亦依法宣告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票依法逕行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另種非訟程序之請求,尚與本件訴訟程序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制不合,自有誤會,於此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