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祭祀公業許師錫法定代理人 許金鈴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輝被 告 張百合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調整為其上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占用土地面積(76.86平方公尺)按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與他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86平方公尺),兩造就該建物占用範圍土地定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民國87年起之年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已逾20年未調整。因系爭土地近年迅速發展為員林市精華區,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且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訴外人開店收取租金,前開土地租額已不符時宜。為此,原告前於103年10月9日函請被告調整租金未果,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自107年1月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6.86平方公尺,按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原告起訴時主張每平方公尺25,903.2元,審理中調高為38,854.8元,原告每年因此多繳付之地價稅僅14,932元,然原告依法定租金上限(年息10%)計算調整租金,起訴時請求年租金199,092元,審理中增加為298,638元,對照前述地價稅額,因申報地價變動致原告每年增加租金收益,顯不合理。又系爭土地86年8月申報地價為32,050元,之後陸續調降或微昇,自89年7月至107年1月間均未逾26,568元,原告依公告地價120%計算申報地價,亦屬權利濫用。另兩造於87年間因申報地價上漲即調整年租金為95,000元,已考量市場、車站等等因素,期間縱有調降申報地價情事,被告亦未請求降低租金。此外,系爭土地所在街道商業活動沒落,街上店面乏人問津,空置或招租者比比皆是,倘按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無異將房租全數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調漲租金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是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地經濟狀況,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18年上字第2812號、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因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於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民族街口約10公尺,距員林市第一市場約80公尺、火車站約450公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1、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鐵皮造),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土地(面積76.86平方公尺)訂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自87年至今之年租金均收取95,000元,但原告曾於103年10月9日函請被告調整租金。另被告及其他人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租期為106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每月租金25,000元),系爭建物2、3樓則供被告住居使用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成果圖、租金收據、郵政匯票影本、存證信函、勘驗筆錄、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厥於:兩造間就前述租賃關係租金,是否有調整之原因與必要?如有,應為如何調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7年至今之年租金均為95,000元,已逾
20年未調整,因系爭土地近年迅速發展為員林市精華區,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且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訴外人開店收取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面積76.8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調整租額。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不合理調高為38,854.8元,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前於86年8月為32,050元,之後陸續調降或微昇,自89年7月至107年1月間均未逾26,568元,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較87年間為低,附近街道商業活動沒落等,而無調整之原因與必要。
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之用。「申報地價」依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係參考公告地價而屬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並憑以徵收地價稅。是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為政府機關估定或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歷年土地價格漲跌情形,堪能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及調整租金之參考性指標。㈢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95,669元、「公告地
價」32,379元、「申報地價」38,854.8元(均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均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為佐。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準此,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並未逾前述規定,且申報地價僅為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之一,仍須兼衡土地經濟狀況、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尚難以原告提高申報地價而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另查,系爭土地87年7月「公告現值」為116,244元,嗣逐年
調降為75,762元(92年1月),後又逐年攀升至107年1月之95,669元;另系爭土地86年8月間「申報地價」為32,050元,嗣逐年小幅調降或調升為25,911元(105年1月),迄107年1月則為38,854.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為佐。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公告現值相較於107年1月,固無增加調漲情事,然土地公告現值常低於市價行情,為週知之事;申報地價更因係課稅依據或土地所有權人特定目的,均無法有效反應土地實際價值(系爭土地103年經鑑定單價142,209元,而103年1月公告現值僅89,094元),或相較於特定時間之公告現值雖未明顯調漲,但申報地價卻顯著增加情事,誠難僅以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即得確認土地價值有無增減之判斷。據此,本院兼衡系爭建物1樓部分於106年8月15日出租壽司店營業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25,000元),如無特殊情狀,餐飲店鋪首要選擇繁榮位置或人潮往來頻繁處所(即土地位置相較建物新舊為重要),按兩造前述租賃年租95,000元(月租7,917元)計算,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己使用外(系爭建物2、3樓),尚得出租獲取逾租金金額之相當利益,堪認系爭土地原租金金額有不合理現象,而應有調整之原因與必要。
㈤復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所
加租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地經濟狀況,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18年上字第2812號、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民族街口約10公尺,距員林市第一市場約80公尺、火車站約450公尺,面臨道路(員林市○○路),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所在位置附近週邊多為透天厝房屋,並為商業活動密集使用;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其1樓部分於106年8月15日甫出租壽司店營業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25,000元);兼衡前揭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歷年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依申報地價(按107年1月38,854.8元)計算,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報價值共計2,986,380元(38,854.8*76.86=2,986,380),則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其調漲後之租金數額,尚稱妥適。
㈥再者,如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
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起調整租金,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年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調整按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因已依前開規定判准調整租金,無庸再就此部分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