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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張百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師錫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上訴人占用面積76.86平方公尺,按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審判准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金額,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920元,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年息百分之7計算)部分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為728,64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