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姚芷涵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林世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移轉予兩造所生之長子林雨論,並協同林雨論向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雨論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移轉予兩造所生之長女林宛葶,並協同林宛葶向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宛葶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並增資25萬元,向其當時所任職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慶公司)購買鳴慶公司股份,俾其能全心全意任職於鳴慶公司;兩造後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因被告所有之鳴慶公司股份本即向原告借款購買,兩造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第貳條約定:「甲方之公司股份分為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各持股2%,甲方不得異議。」被告同意將所取得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移轉2%與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而被告所取得之鳴慶公司股份依鳴慶公司全部股份數2,500,000股之5%即125,000股,全部股份數之各2%即為50,000股(依鳴慶公司基本資料出資額為25,000,000元,每股10元計算),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鳴慶公司之股份各50,000股予長子及長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承認原告有請求權,而且本件是92年成立協議,如不請求的話,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原協議書既然沒有記載時間,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當初購買股票的時候是大家一起出資,不是只有原告出資,且當初協議沒有說何時履行,希望等女兒成年之後,兒子則是等他經濟有需要的時候再移轉股份給他們,我退休之後也可以折算金額給他們。且該股份為技術股,我是因為有技術才有這股份,不是說移轉就移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向其當時所任職之鳴慶公司購買鳴慶公司股票,後兩造於92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第貳條約定:「甲方之公司股份分為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各持股2%,甲方不得有異議。」,前開約定未定履行期,以及被告所持有鳴慶公司股份之2%為50,0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鳴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希望等將來女兒成年之後,兒子則是等他經濟有需要的時候再移轉股份給他們云云抗辯。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就系爭移轉股份之協議未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給付,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依該協議移轉股份予林雨論、林宛葶,即有依該協議履行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鳴慶公司股份50,000股予林雨論、林宛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公司50,000股移轉予林雨論、林宛葶,並協同林雨論、林宛葶向鳴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雨論、林宛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