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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施國熾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施明君

施倢如施倢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施伯欣

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訴訟代理人 彭怡慧被 告 施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分配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伯欣、施黃麗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捷如、施捷伃、施伯欣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一樓、172-1號房屋一樓、174號房屋全部、176號房屋全部、178號房屋全部、180號房屋全部,以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454-14、454-56、416-1、416-35、416-36、416-37、416-38、416-39、454-16 3、454-164、454-165、454-166、454-170、454- 171、454-17

2、454-173地號等16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綠峰戶外有限公司,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②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施黃麗英,就上開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租金可分配比例負擔。

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及訴外人施國鈞等三人之父為施錫

霖(已去世)、母為被告施黃麗英,被告施倢如、施倢伃二人為被告施明君之女兒,被告施伯欣為原告施國熾之子。緣被告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下稱綠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起承租坐落於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原屬於原告施國熾)、172-1號1樓(原屬於被告施伯欣)、174號(原屬於被告施明君)、176號(原屬於訴外人施國鈞)、178號(原屬於訴外人施錫霖)、180號(原屬於訴外人施錫霖,已歿)房屋及土地,現在分別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施伯欣所有,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454-14、454-56、416-1、416-35、416-36、416-37、416-38、416-39、454-163、454-164、454-165、454-166、454-170、454- 171、454-172、454-173地號等16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母施錫霖、施黃麗英所有。因施錫霖、施黃麗英為節省遺產稅,在施錫霖生前陸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施國熾、施國鈞、施明君等名下,並約定在父母生存時,不動產收益歸父母施錫霖、施黃麗英取得,施錫霖於100年11月去世後,則歸由施黃麗英取得,有施錫霖及被告施黃麗英之聯合遺囑可證,且為被告施明君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號所自認。訴外人施國鈞以及被告施明君、施伯欣分別授權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籌備處,出租人租金分配比例依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40%、被告施伯欣30%,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施錫霖過世後,門牌178號房屋由訴外人施國鈞繼承、180號房屋由被告施明君繼承。另被告施明君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施國鈞購買178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454-172、454-165、416-38號土地,並登記於其女被告施倢伃名下。另於101年5月17日向施國鈞購買416-10地號土地、102年1月10日購買門牌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因施明君遲延1年多未付款給施國鈞,故由施明君將自己名下之門牌號碼174號房地過戶予施國鈞抵債。嗣施國鈞就上開由施明君所交換抵債而可取得之土地與房屋,詢問原告是否購買,因174號房屋及基地,與原告所有之172號房屋相連接,原告遂向施國鈞答應稱可以購買,並由施國鈞指定被告施明君於102年8月間將174號所坐落之基地(416-36、454-163、454-170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施明君於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中所自認。被告施明君於102年8月17日將印鑑證明交付其熟識之陳裕壬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房屋二分之一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門牌號碼174、176、178、180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確認施明君對此房屋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及應回復施明君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所示之建物,此部分因鈞院另案有所誤認,然原告大部分時間旅居澳洲,為避免勞費,且係兄弟之爭,為避免訟爭,故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綠峰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土地範圍說明如下:

⑴17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454-14、454-5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⑵172-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416-1、416-35地號土地,均

為被告施伯欣所有,但416-35地號土地約有1/6範圍未出租予綠峰公司。

⑶174號房屋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

落之基地為416-36、454-163、454-17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施明君所有,嗣由原告於102年9月間購買,現為原告所有。

⑷176號房屋為原告及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落之基

地為416-37、454-164、454-1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施國鈞所有,嗣由原告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施國鈞購買,現為原告所有。

⑸178號房屋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

落之基地為416-38、454-165、454-17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施國鈞所有,嗣由訴外人施國鈞賣予被告施明君,並登記於被告施倢伃名下,現為被告施倢伃所有。

⑹180號房屋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

落之基地為416-39、154-166、454-17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施明君所有,現登記於被告施捷如名下所有。

㈢因綠峰公司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均為施錫霖、施黃麗英贈與子

孫,是無論依何種租金分配比例,在扣除相關費用後,仍由被告施黃麗英取得享有使用權。而原告代理施國鈞、施明君、施伯欣訂立租約時,因考量租金是要讓施錫霖、施黃麗英養老之用,故約定租金之比例係以節稅為目的,以讓施錫霖、施黃麗英可收取最多之租金。嗣因土地所有權有變動,被告綠峰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租金支出時,承辦人員依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暨依房屋納稅名義人比對,認為不符,經綠峰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通知須將「出租人收取租金」與「出租標的物權利人」符合,故由原告代理施明君、施伯欣、施國鈞於103年1月1日簽訂「租金分配協議書」,調整租金分配比例為「施伯欣分得30%、施國熾分得70%」;及於103年6月30日訂立「租金分配協議書」,租金分配比例「施伯欣分得18.15%、施國熾分得81.8 5%」。

㈣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後,

被告施明君向承租人綠峰公司要求給付租金總額其中40%,經被告綠峰公司詢問原告意見,因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比例已經變動,應重新計算,故原告無法接受租金總額40%分配予被告施明君。被告綠峰公司為此向原告及被告施明君詢問究竟應如何支付租金,並請出租人一致決定後通知被告綠峰公司並作為支付租金之依據。本件出租人就如何分配租金比例,已發生爭議,目前無法獲得一致共識,故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租賃契約簽立迄今已逾7年,而租賃契約所涵括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數度經原告與被告兄弟間買賣或移轉予被告施明君之女施倢如、施倢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經變動,自有重新確認租金比例之必要。因目前原告與被告施明君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比例有所爭議,而被告綠峰公司為支付租金之義務人,其所開立之租金支票會載明各該承租人之租金比例,會影響財政部國稅局對各出租人之稅金核課,是被告綠峰公司當會受本件確認訴訟之影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施伯欣對本件原告所提之租金分配比例雖無意見,然被告施伯欣不同意被告施明君所提之租金分配比例,是被告施伯欣對此亦有爭執,而有需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被告施倢如、施倢伃為被告施明君之女,原告認為渠等就原告所提之租金分配比例當有爭執,而有需合一確定之必要。

㈤原告認為應同時以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做租金分配,土地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為準。不管本件租金分配比例為何,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父親施錫霖、母親施黃麗英所有,是所有租金仍應按照原先約定,在施黃麗英有生之年由其收取。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雖稱租金均由施黃麗英收取云云,然被告施明君業將被告施黃麗英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支票之帳戶存款簿及印章取走,導致被告施黃麗英無法使用被告施明君之支票,自有確認本件租金由施黃麗英收取之必要。

㈥原告提出之聯合遺囑係由施錫霖及被告施黃麗英所簽名及捺

指印,係屬真正,為被告施明君等所不爭執,且姑不論該聯合遺囑是否具有遺囑之效力,至少是施錫霖、施黃麗英之生前願望及意思表示。原告要確認租金分配比例如附表1,是根據所有權人及房屋的納稅義務人名義,有逐筆計算,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按課稅現值做計算。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綠峰公司之租約,除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外,並沒有再新訂的租約。關於收入租金是否要交給施黃麗英,因為以前子女都是應該要這樣交租金給母親或祖母做為養老的費用,現在施倢如、施倢伃認為其不是租約當事人,所以原告不得不確認租金的受益人。有關重寫公證書以後,因為土地跟房屋已經經過兩次的變動,且土地及房屋的權利人對於如何分配租金有意見,既有爭議,本件就有確認的必要,否則問題沒有解決,除了在權利人會發生糾紛吵架以外,對承租人綠峰公司也無所適從,還有稅捐機關對於綠峰公司的申報,如何支付租金部分也會有意見,所以才有訴請鈞院予以審酌及判決的必要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⑴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0年4月I9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上所載出租人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施伯欣及訴外人施國鈞,承租人為被告綠峰公司籌備處(嗣正式成立綠峰戶外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施捷如、施倢伃雖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並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權利之行使即無從為任何主張。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現仍合法有效存在,是依該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約定之內容履行,始符債之本旨,而不得單方面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而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指出租人)之租金分配比例為施國熾30%,施明君40%,施伯欣30%,乙方將每月租金支票按出租人之協議比例分成三張,爾後比例若有變動再行修改。

」等語,顯就出租人分配租金之比例約定明確,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事。且被告施倢如、施倢伃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租金之分配與其二人無涉。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系爭房地之租金,全部係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一節,業據

被告施明君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告施黃麗英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租金本來就由伊收取無異,並為該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是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一直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之事實,並無爭執,且非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範疇。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103年1月1日之租金分配協議書,屬原告無效之代理行為,對被告施明君不生效力,此經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自無疑義。是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租金分配之比例,顯無變動情事。⑶本件原告所提施錫霖、施黃麗英聯合遺囑乙件,其製作方

式核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不合,且與其他法定之遺囑製作之要件亦不符,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且依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記載:「自上開判決書(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施明君於另案自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協議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且目前確實亦由被告施黃麗收取使用。」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之租金現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證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⑷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對原告所提系爭租賃標的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金由出租人取得之分配比例為施國熾30% 、施明君40% 、施伯欣30% ,迄今該約定仍合法有效存在,為不爭之事實。租金之分配比例與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更與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無關。況被告施倢如、施倢伃均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不爭之事實。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乙方(指承租人綠峰戶外公司)將每月租金支票按出租人之協議比例分成三張,爾後比例若有變動再行修改。」等語觀之,顯見租金之分配比例係由出租人之協議而達成,與承租人綠峰戶外公司無涉。是本件原告於聲明第1項列承租人綠峰公司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

⑸被告施明君曾於107年2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綠峰

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租金分配比例方式給付租金,然被告綠峰公司並未置理(本院卷第53-54頁),請鈞院命被告綠峰公司提出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上之利益等語。

㈡被告綠峰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租金比例,請鈞院依法確

認,被告綠峰公司同意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訴訟費用由出租人依租金分配比例負擔。被告綠峰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因原告施國熾與被告施明君就「各出租人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比例應為何」一事意見不一,故被告綠峰公司無法有明確之租金比例可憑給付,是被告綠峰公司認為本案確實有確認租金比例之必要。至於系爭房地就各出租人之租金比例應為何,以及原告請求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部分,被告綠峰公司並無意見。另本件被告綠峰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雖有併為確認租金比例之必要,俾利租金給付,然本件租金比例之爭議係存於出租人間,請審酌被告綠峰公司於本案之法律地位為承租人,命由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被告綠峰公司不用負擔本案訴訟費用,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綠峰公司之租約,除了公證書之外,還有租金分配比例契約書等語。

㈢被告施黃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租金都要交給我,沒有人有意見,租金本來是我在收,租金我都有收到等語。

㈣被告施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

捷如、施捷伃、施伯欣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一樓、172-1號房屋一樓、174號房屋全部、176號房屋全部、178號房屋全部、180號房屋全部,以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454-14、454-56、416-1、416-35、416-36、416-37、416-38、416-39、454-163、454-164、454-165、454-166、454-170、454-171、454-172、454-173地號等16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之訴:

⑴經查:原告施國熾代理被告施明君、施伯欣以及訴外人施

國鈞,在100年4月19日與被告綠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範圍為彰化縣○○市○○路○段○○○號一樓,

174、176、178、180號房屋全部,172-1號房屋一樓,依租約第3條租金分配比例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40%、施伯欣30%之事實,有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237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不動產於100年4月19日由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施伯欣與訴外人施國鈞共同出租予被告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依此租約,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40%、施伯欣30%,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捷如、施捷伃

、施伯欣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以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做租金分配,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為準等語,惟按民法第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契約是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非存在於所有權人。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亦可知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有所有權人,租賃物有所有權並非成立租賃契約之要件。經查:被告施倢如、施倢伃等人,與被告綠峰公司之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非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施倢如、施倢伃對於被告綠峰公司自無租金請求權,更無所謂租金比例可言。次查:依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施伯欣以及訴外人施國鈞,在100年4月19日與被告綠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約定:「租金:…4.甲方之租金分配比例為施國熾30%,施明君40%,施伯欣30%,乙方將每月租金支票按出租人之協議比例分成三張,爾後比例若有變動再行修改。」等語,即已明訂租金分配比例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40%,被告施伯欣30%,且約定如租金比例若有變動時再行修改,並無約定租金比例必須按不動產所有權比例而為調整,則原告逕以租賃物有所有權之價值,即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為準,作為租金分配之比例之基準,訴請確認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等語,既與上開契約不符,且無任何租賃契約之依據,即難採取。

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

、施伯欣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對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施黃麗英,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之訴:

⑴就被告施明君、施黃麗英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施明君、施黃麗英對於系爭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一事,均不爭執,被告施黃麗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白表示租金都要交給我,沒有人有意見,租金本來是我在收,租金我都有收到等語,既然被告施明君、施黃麗英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亦即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當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施倢如、施倢伃部分:查被告施倢如、施倢伃等人

,與被告綠峰公司之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非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施倢如、施倢伃對於被告綠峰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倢如、施倢伃對於被告綠峰公司即無所謂租金可供被告施黃麗英收取。

從而,原告對被告施倢如、施倢伃訴請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對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施黃麗

英,訴請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等語,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

┌──┬────┬──────┐│編號│ 姓名 │ 分配比例 │├──┼────┼──────┤│ 1 │施國熾 │ 59.8% │├──┼────┼──────┤│ 2 │施伯欣 │ 10.9% │├──┼────┼──────┤│ 3 │施明君 │ 1.8% │├──┼────┼──────┤│ 4 │施倢伃 │ 13.9% │├──┼────┼──────┤│ 5 │施倢如 │ 13.6% │└──┴────┴──────┘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