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郭耀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許黃早
許震森許震彬許溪河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萬留上一人之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王許燕麗
陳泂禹
陳錫建陳明仁 住○○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陳亭均陳亭圩陳雪娥陳淑玲施進財
施進發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樓郭耀南郭艮志施文亮
施明輝林淑鑾郭調福郭瑞發郭雄吉施興和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00樓施興北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弄00號施阿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二樓施羿鴽童施素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郭萬福林郭綉紴張坤明張峻欽張峻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張淑娟郭美霞郭少亮施尚明(兼施王秀鑾、施國雄、施國安、施世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52.45平方公尺及同段794地號、面積2139.70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月15日鹿土測字第86號之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45.2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665.7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89.22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387.3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淑鑾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9.4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9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進財應有部分3分之1、施進發應有部分3分之1、施明輝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雄吉、郭艮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雄吉應有部分11940分之11293、郭艮志應有部分11940分之64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3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郭瑞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耀南應有部分11925分之8160、郭瑞發應有部分11925分之376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6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4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陳亭均、陳亭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12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萬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調福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29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尚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艮志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文亮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83.64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15.1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三「編號K、K1道路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編號K、K1道路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同段 794 地號之土地(下合稱係爭二筆土地),經查:
㈠被告張家澤將其土地應有部分於 109 年 6 月 16 日以贈
與為原因(見本院卷四第 41、65 頁);被告郭荃標、郭阿彬、黃郭巧、林郭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於 109 年 7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見本院卷四第 43、67 頁);被告施王秀鑾、施國雄、施國安、施世國、施泰郎、施興南、施吳琇琴、施吉飛、施國勝、王施秀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於 109 年 7 月 2 日以買賣為原因(見本院卷四第 43、
67 頁);被告張樹評、張家祥、張家富、張家慶、張淑麗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109 年 7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見本院卷四第 45、69 頁),皆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尚明,並經被告施尚明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182 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施尚明依法即為施王秀鑾、施國雄、施國安、施世國、施泰郎、施興南、施吳琇琴、施吉飛、施國勝、王施秀玉、張樹評、張家澤、張家祥、張家富、張家慶、張淑麗、郭荃標、郭阿彬、黃郭巧、林郭為等人之本件承當訴訟人。
㈡被告施興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各 180 分
之 1 於 109 年 6 月 1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見本院卷四第 41、65 頁);被告施興北、施阿謹、施羿鴽、童施素月等人均將土地應有部分各 120 分之 1 於 109 年
7 月 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見本院卷四第 49、73 頁)。本院於 109 年 10 月 8 日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與被告施興和、施興北、施阿謹、施羿鴽、童施素月(見本院卷四第 103 頁以下),惟第三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與被告施興和、施興北、施阿謹、施羿鴽、童施素月等人就此部分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施興和、施興北、施阿謹、施羿鴽、童施素月不因其應有部分已移轉而喪失訴訟權能,仍為本件當事人。
㈢被告郭萬福、林郭綉紴、郭美霞、郭少亮將其土地應有部
分各 180 分之 1;被告張坤明、張峻欽、張峻毅、張淑娟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各 720 分之 1,皆於 109 年 7 月
2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萬留(見本院卷四第 47、71 頁)。本院於 109 年 10 月 8 日將上開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被告郭萬留及被告郭萬福、林郭綉紴、郭美霞、郭少亮、張坤明、張峻欽、張峻毅、張淑娟(見本院卷四第 123 頁以下),惟被告郭萬留、郭萬福、林郭綉紴、郭美霞、郭少亮、張坤明、張峻欽、張峻毅、張淑娟就此部分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郭萬福、林郭綉紴、郭美霞、郭少亮、張坤明、張峻欽、張峻毅、張淑娟不因其應有部分移轉而喪失訴訟權能,仍為本件當事人。
三、被告王許燕麗、被告陳泂禹、被告陳錫建、被告陳明仁、被告陳亭均、被告陳亭圩、被告陳雪娥、被告陳淑玲、被告施進財、被告施進發、被告郭耀南、被告郭艮志、被告施文亮、被告施明輝、被告郭調福、被告郭瑞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係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見卷四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四第 27 頁以下)。又係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係爭二筆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 5、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並經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以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三、復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係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東、西相毗鄰,北側及西側均連接新厝巷供進出交通之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現有建物坐落其上,並有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有部分空地,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6月27日字946號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4 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已盡量保留共有人之建物,承當訴訟人施尚明於係爭二筆土地上蓋有建物,又已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亦修正將施尚明應分配土地分配至其現有建物位置,並依土地使用現況留設 6 米道路及迴轉車道,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新厝巷,將來均大部分可建築使用;且該分割方案並經被告林淑鑾、郭雄吉、郭艮志、郭耀南、郭瑞發及承當訴訟人施尚明之同意,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352.45平方公尺及同段794地號、面積2139.70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49號之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4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
23.68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42.9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15.26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209.64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555.51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淑鑾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10.20平方公、編號B1部分面積151.0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並按被告施進財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施進發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施明輝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雄吉、郭艮志,並按被告郭雄吉應有部分11940分之11293、被告郭艮志應有部分11940分之64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37.2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郭耀斌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15.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郭瑞發,並按被告郭耀南應有部分11563分之7798、被告郭瑞發應有部分11563分之376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4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興和、施興北、施阿謹、施羿鴽、童施素月(該5人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編號F1部分面積8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早、許震森、許震彬、許溪河、王許燕麗、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並按被告許黃早應有部分280分之28、被告許震森應有部分280分之28、被告許震彬應有部分280分之28、被告許溪河應有部分280分之28、被告王許燕麗應有部分280分之28、被告陳泂禹應有部分280分之24、被告陳錫建應有部分280分之24、被告陳明仁應有部分280分之24、被告陳雪娥應有部分280分之24、被告陳淑玲應有部分280分之24、被告陳亭均應有部分280分之10、被告陳亭圩應有部分280分之1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12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萬福、林郭綉紴、張坤明、張峻欽、張峻毅、張淑娟、郭美霞、郭少亮(該8人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被告郭萬留)、郭萬留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0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調福單獨所有;編號G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尚明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8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單獨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艮志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6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文亮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583.64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15.16平方公尺均分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道路面積負擔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參、被告郭萬留答辯內容: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爭二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目前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占用,為使各共有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獨立使用係爭二筆土地,以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被告亦同意本件由鈞院依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郭萬留先前曾就係爭二筆土地提出分割方案,並蒙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因嗣後係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有變更,且被告郭萬留考量部分共有人在土地上有房屋居住或使用,故認為本件訴訟中承當訴訟之被告施尚明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及利益均等原則,爰引用承當訴訟人即被告施尚明提出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被告郭萬留主張之分割方案。而上開分割方案業蒙鈞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復鈞院在案(見卷四第211頁),亦如附圖所示(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是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則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併參照)。準此,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基於下述理由,應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㈠被告郭萬留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係按部分共有人即原告郭
耀斌與被告林淑鑾、郭雄吉、郭艮志、郭耀南、郭瑞發、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厝社區協會)、施尚明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符合各該共有人向來之使用現況,使其等原有之房屋得獲保留並繼續居住使用,且可使全體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無分割後呈現袋地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⒈與原告郭耀斌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規劃之位置相同之共有人為:
⑴原告郭耀斌分得編號D;⑵被告林淑鑾分得編號A(面積有些微差異);⑶被告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分得編號B、B1;⑷被告郭雄吉、郭艮志分得編號C;⑸被告郭調福分得編號G;⑹被告施尚明分得編號G1;⑺被告郭耀南分得編號H;⑻被告郭艮志分得編號I;⑼編號K、K1均作為道路。
⒉與原告郭耀斌之分割方案規劃之位置重疊,而大致相同之共有人為:
⑴原告郭耀斌分得編號D1;⑵被告林淑鑾分得編號A1、A3、A5。
⒊而原告先前所提之分割方案,關於上開部分共有人占用
之位置,已得被告林淑鑾、郭耀南、郭調福、郭雄吉、郭艮志、郭瑞發之同意(見卷一第 41 頁)。又被告郭萬留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有獲得被告施尚明、新厝社區協會、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之同意(乙證 1,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則被告郭萬留之分割方案,既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期待,對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而言均有利,應符合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原則。
㈢另被告新厝社區協會為係爭二筆土地當地居民之社區據點
,負有促進社區發展,使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之目的,並兼為衛生福利部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使社區高齡長者與弱勢居民得藉由該據點從事健康促進之活動。而被告新厝社區協會長期以來均設於係爭二筆土地之現所在位置,與係爭二筆土地及當地居民之依附關係甚深。是被告郭萬留將被告新厝社區協會規劃分配於其現所在地,使其建物得以保留,並繼續發揮其促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及功能,對於所有居住在當地之共有人,乃至於全體社區居民均有屬有利,實為兼具有公益性之妥適方案。
三、反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利多數共有人,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新厝社區協會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
置改變至其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F位置,勢將使被告新厝社區協會之原有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命運,造成當地居民失去該據點,而阻斷新厝社區之各項發展及其關懷照顧長者與弱勢居民之功能,且不符合共有人向來之使用現況,實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而原告郭耀斌曾任被告新厝社區協會之理事長(乙證 2,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對於被告新厝社區協會在當地所肩負之社會責任與促進社區發展之功能,應知之甚詳,卻執意將被告新厝社區協會之原址變更,破壞其建物,進而影響其功能,自無可取。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雖獲得被告林淑鑾、郭耀南、郭調福、郭
雄吉、郭艮志、郭瑞發之同意,但其餘被告施尚明、新厝社區協會、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等人,則均同意被告郭萬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換言之,前揭被告施尚明等人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郭萬留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林淑鑾等人所同意分配之位置大致上均相同,相較之下,原告之分割方案顯然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期待,難謂公允。
㈢此外,被告施尚明及新厝社區協會分別於 109 年 6 月 19
日、109 年 8 月 18 日、 109 年 7 月 1 日及 109 年
8 月 18 日已向被告許黃旱、許震森、許震彬、許溪河、黃許燕麗購買其等就係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乙證 3,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然原告卻未依被告施尚明及新厝社區協會目前之應有部分規劃分割方案,並將該二名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仍劃歸予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復未就其二人短少之應有部分面積有任何補償,顯然損害被告新厝社區協會及施尚明之利益,並有違共有物分割係以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原則,而有失公平。
四、是被告郭萬留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實為有利全體共有人且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為此,懇請鈞院採取被告郭萬留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做為本件分割之依據。是被告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52.45平方
公尺及同段794地號、面積2139.70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月15日鹿土測字第86號之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45.2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665.7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89.22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38
7.3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淑鑾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9.4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9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進財應有部分3分之1、施進發應有部分3分之1、施明輝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雄吉、郭艮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雄吉應有部分11940分之11293、郭艮志應有部分11940分之64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3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郭瑞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耀南應有部分11925分之8160、郭瑞發應有部分11925分之376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6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4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陳亭均、陳亭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12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萬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調福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29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尚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艮志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文亮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83.64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
15.1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93、794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352.45平方公尺、2,139.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及二之一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攔所示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793地號有原告與被告施進財、郭艮志、施明輝、林淑鑾等應有部分48分之34及794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被告施進財、郭耀南、施明輝、林淑鑾、郭調福、郭瑞發、郭雄吉等人應有部分144分之81同意合併分割,均已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本件係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東、西相毗鄰,北側及西側均連接新厝巷供進出交通之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現有建物坐落其上,並有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有部分空地,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6月27日字946號在卷可稽,其上有被告林淑鑾、新厝社區協會、郭雄吉、郭耀南、施尚朋及訴外人張許鳳等人之建物及私設之巷道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業據本院於107年9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部分到場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郭萬留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係按部分共有人即原告郭
耀斌與被告林淑鑾、郭雄吉、郭艮志、郭耀南、郭瑞發、新厝社區協會、施尚明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符合各該共有人向來之使用現況,使其等原有之房屋得獲保留並繼續居住使用,且可使全體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無分割後呈現袋地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⒈與原告郭耀斌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規劃之位置相同之共有人為:
⑴原告郭耀斌分得編號D;⑵被告林淑鑾分得編號A(面積有些微差異);⑶被告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分得編號B、B1;⑷被告郭雄吉、郭艮志分得編號C;⑸被告郭調福分得編號G;⑹被告施尚明分得編號G1;⑺被告郭耀南分得編號H;⑻被告郭艮志分得編號I;⑼編號K、K1均作為道路。
⒉與原告郭耀斌之分割方案規劃之位置重疊,而大致相同之共有人為:
⑴原告郭耀斌分得編號D1;⑵被告林淑鑾分得編號A1、A3、A5。
⒊而原告先前所提之分割方案,關於上開部分共有人占用
之位置,已得被告林淑鑾、郭耀南、郭調福、郭雄吉、郭艮志、郭瑞發之同意(見卷一第 41 頁)。又被告郭萬留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有獲得被告施尚明、新厝社區協會、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之同意(乙證 1,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則被告郭萬留之分割方案,既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期待,對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而言均有利,應符合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原則。
㈢另被告主張新厝社區協會為係爭二筆土地當地居民之社區
據點,負有促進社區發展,使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之目的,並兼為衛生福利部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使社區高齡長者與弱勢居民得藉由該據點從事健康促進之活動。而被告新厝社區協會長期以來均設於係爭二筆土地之現所在位置,與係爭二筆土地及當地居民之依附關係甚深。是被告郭萬留將被告新厝社區協會規劃分配於其現所在地,使其建物得以保留,並繼續發揮其促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及功能,對於所有居住在當地之共有人,乃至於全體社區居民均有屬有利,實為兼具有公益性之妥適方案。
雖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35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命被告新厝社區協會拆屋還地,然社區發展協會為土地與人之聯結,土地情感應予尊重,目前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拆屋交地,該協會於訴訟中仍透過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努力增加應有部分以圖保留該土地供社區使用,如讓該協會分得原有位置,爾後無論是否仍保留該協會建物或另建造新社區建物未可知,其原來使用位置自應予以尊重。
三、反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利多數共有人,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新厝社區協會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
置改變至其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F位置,勢將使被告新厝社區協會之原有建物於分割後面臨一定遭拆除之命運,造成當地居民失去該據點,而阻斷新厝社區之各項發展及其關懷照顧長者與弱勢居民之功能,且不符合共有人向來之使用現況,實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而原告郭耀斌曾任被告新厝社區協會之理事長(乙證 2,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對於被告新厝社區協會在當地所肩負之社會責任與促進社區發展之功能,應知之甚詳,卻執意將被告新厝社區協會之原址變更,破壞其建物,進而影響其功能,自無可取。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雖獲得被告林淑鑾、郭耀南、郭調福、郭
雄吉、郭艮志、郭瑞發之同意,但其餘被告施尚明、新厝社區協會、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等人,則均同意被告郭萬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換言之,前揭被告施尚明等人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郭萬留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林淑鑾等人所同意分配之位置大致上均相同,相較之下,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除了保留被告林淑鑾自己之建物,將整筆土地自然形成之畸鄰地F1部分劃出給他人外,以取得形狀完整之土地,已難符合公平衡平法則,且硬要拆除新厝社區協會原有建物分配給自己,對於社區感情欠缺尊重,不足採為方案,顯然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期待,難謂公允。
㈢此外,被告施尚明及新厝社區協會分別於 109 年 6 月 19
日、109 年 8 月 18 日、 109 年 7 月 1 日及 109 年
8 月 18 日已向被告許黃旱、許震森、許震彬、許溪河、黃許燕麗購買其等就係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乙證 3,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然原告卻未依被告施尚明及新厝社區協會目前之應有部分規劃分割方案,並將該二名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仍劃歸予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復未就其二人短少之應有部分面積有任何補償,顯然損害被告新厝社區協會及施尚明之利益,並有違共有物分割係以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原則,而有失公平。
四、是被告郭萬留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見卷四之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實為有利全體共有人且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為此,本院認採取被告郭萬留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做為本件分割之依據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因此,系爭兩筆土地應分割為如下之方案: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52.45平方公尺及同段794地號、面積2139.70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月15日鹿土測字第86號之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45.2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665.7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89.22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38
7.3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淑鑾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9.4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9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進財應有部分3分之1、施進發應有部分3分之1、施明輝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雄吉、郭艮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雄吉應有部分11940分之11293、郭艮志應有部分11940分之64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3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郭瑞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耀南應有部分11925分之8160、郭瑞發應有部分11925分之376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6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4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陳亭均、陳亭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12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萬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調福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29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尚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耀南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艮志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文亮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83.64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
15.1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三「編號K、K1道路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共有人多數對被告郭萬留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式亦均表示同意,故本院認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 項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之一: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施乞食 24分之4 2 施進財 24分之1 3 施進發 24分之1 4 郭耀斌 48分之1 5 郭耀南 24分之1 6 郭艮志 24分之1 7 施文亮 48分之4 8 施明輝 24分之1 9 林淑鑾 48分之25附表一之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施乞食 48分之8 2 施進財 48分之1 3 施進發 48分之1 4 郭耀斌 864分之102 5 郭調福 18分之2 6 郭萬八 4分之1 7 郭瑞發 48分之1 8 郭雄吉 48分之3 9 施明輝 48分之1 10 郭耀南 48分之2 11 林淑鑾 6分之1附表二之一: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施進財 24分之1 2 施進發 24分之1 3 郭耀斌 48分之1 4 郭耀南 24分之1 5 郭艮志 24分之1 6 施文亮 48分之4 7 施明輝 24分之1 8 林淑鑾 48分之25 9 許黃早 450分之1 10 許震森 450分之1 11 許震彬 450分之1 12 許溪河 450分之1 13 王許燕麗 450分之1 14 陳泂禹 525分之1 15 陳錫建 525分之1 16 陳明仁 525分之1 17 陳雪娥 525分之1 18 陳淑玲 525分之1 19 陳亭均 1260分之1 20 陳亭圩 1260分之1 21 施尚明 540分之39 22 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360分之14 23 郭萬留 720分之24附表二之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施進財 48分之1 2 施進發 48分之1 3 郭耀斌 864分之102 4 郭耀南 48分之2 5 施明輝 48分之1 6 林淑鑾 12分之5 7 郭調福 18分之2 8 郭瑞發 48分之1 9 郭雄吉 48分之3 10 許黃早 450分之1 11 許震森 450分之1 12 許震彬 450分之1 13 許溪河 450分之1 14 王許燕麗 450分之1 15 陳泂禹 525分之1 16 陳錫建 525分之1 17 陳明仁 525分之1 18 陳雪娥 525分之1 19 陳淑玲 525分之1 20 陳亭均 1260分之1 21 陳亭圩 1260分之1 22 施尚明 540分之39 23 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360分之14 24 郭萬留 720分之24附表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794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後,編號K、K1道路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K、K1道路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施進財 69880分之2218 2 施進發 69880分之2218 3 郭耀斌 69880分之4692 4 郭耀南 69880分之2912 5 郭艮志 69880分之1525 6 施文亮 69880分之3050 7 施明輝 69880分之2218 8 林淑鑾 69880分之32929 9 郭調福 69880分之3698 10 郭瑞發 69880分之693 11 郭雄吉 69880分之2080 12 許黃早 69880分之155 13 許震森 69880分之155 14 許震彬 69880分之155 15 許溪河 69880分之155 16 王許燕麗 69880分之155 17 陳泂禹 69880分之134 18 陳錫建 69880分之134 19 陳明仁 69880分之134 20 陳雪娥 69880分之134 21 陳淑玲 69880分之134 22 陳亭均 69880分之54 23 陳亭圩 69880分之54 24 施尚明 69880分之5047 25 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978320分之38052 26 郭萬留 0000000分之46580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