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被 告 黃文還(HOANG VAN H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2,63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62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陳士愛為越南同鄉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環燕飲食店,因與陳士愛發生口角,竟持摺疊刀刺入陳士愛背部,致陳士愛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被害人遺屬陳士恩、陳士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對其遺屬補償陳士恩新台幣(下同)327,587元,陳氏山235,046元,合計562,633元,並於106年1月10日如數匯予被害人遺屬之代理人張皓帆律師轉匯予被害人遺屬,原告因而向被告求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在台北監獄執行中,勞作金是每月辛苦工作所得,被告一時衝動致同鄉被害人陳士愛死亡,內心悲痛後悔難以形容,被告來台工作期間所得相加不到50萬元,不足以償還原告請求款項,且被告之父母年邁,未成年子女2人仰賴父母撫育,難以償還該款項,願將每月勞作金供作強制執行標的,從勞作金每月扣三分之一,保留被告的保管金以支付服刑期間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被告是外籍人士,健保方面外籍人士就沒有,為何補償金在外籍人士就有此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環燕飲食店,因與陳士愛發生口角,竟持摺疊刀刺入陳士愛背部,致陳士愛死亡,經判決確定等語,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已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同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對照同法第33條互惠原則業經刪除,刪除之立法理由即謂:「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為確保在臺外國籍與無國籍被害者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使犯罪被害者人權保障更加周延,爰刪除本條」,足見在臺外國籍人士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被害人陳士愛之遺屬陳士恩、陳氏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對其遺屬補償陳士恩327,587元,陳氏山235,046元,合計562,633元,並於106年1月10日如數匯予被害人遺屬之代理人張皓帆律師轉匯予被害人遺屬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被告雖答辯為何補償金在外籍人士有此問題等語,然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在臺外國籍人士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另被告答辯稱從勞作金每月扣三分之一等語,則是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求償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63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以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6,170元、提解費用3,456元,合計9,626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