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各式化妝品及清潔用品,並委請原告代購產品所需之包材,再以報價單訂購各式代工產品;另被告保證若該包材未使用完畢,則由被告將其全數買回。詎被告於106年3月向原告訂購代工產品後,即未再下訂,經催告限期下單(106年11月4日前)或購回該等包材(106年12月8日前)亦未有回應,致原告就附表所示剩餘之代購包材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63,738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採購單、客戶簽收單、存證信函、協商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如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購附表所示包材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卷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738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贅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