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林 金 堆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被 告①林 陳 鶴
②林 金 均③林 惠 珠④林 麗 鳳⑤林 麗 華被 告⑥林 文 明訴訟代理人 林 政 宏被 告⑦林 德 茂訴訟代理人 林 王 緣被 告⑧林 永 文訴訟代理人 林 鴻 源被 告⑨林 彥 彰訴訟代理人 林顧玉敏被 告⑩林 錫 昌被 告⑪林 菊訴訟代理人 林 江 龍被 告⑫陳 麗 花
⑬陳 秀 卿⑭陳 秀 惠⑮陳 景 勝⑯陳 景 銘⑰陳 筱 婷⑱陳 宜 慶⑲廖 林 密⑳施 林 絹㉑呂 黄 挨㉒呂 淑 娟㉓呂 政 勲㉔呂 政 燁㉕呂 淑 清㉖呂 振 源㉗呂 振 賢㉘陳呂昭梅㉙吳 瓊 歆㉚吳 佳 純㉛吳 瑞 敏㉜林 奇 毅㉝林 銀 來㉞林 添 財㉟林 吉 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 律師複 代理 人 鄧 雅 旗 律師受 告知 人 陳 萬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麗花、陳秀卿、陳秀惠、陳景勝、陳景銘、陳筱婷、陳宜慶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玉鶯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74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林明宗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7月27日,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等5人(下稱林陳鶴等5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被告陳林玉鶯於107 年12月11日死亡,陳麗花、陳秀卿、陳秀惠、陳景勝、陳景銘、陳筱婷、陳宜慶等7人(下稱陳麗花等7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聲請分別由彼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林菊、廖林密、施林絹於訴訟中之107年7月25日,將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行、林博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3.本件除林德茂、林永文、林彥彰、林銀來、林添財、林吉田以外之被告林陳鶴等2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登記面積17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林明宗、陳林玉鶯於訴訟中死亡後,其繼承人林陳鶴等5人、陳麗花等7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實地檢算面積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1706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增減範圍,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應更正面積為17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⑴被告林陳鶴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麗花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玉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為1706平方公尺;⑷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彰化地政所)108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40 號,下稱甲方案)為分割,並依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之判決。
三、被告之抗辯
1.林文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陳稱:希望系爭土地能與同段851 地號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2.林永文、林錫昌、林菊(其中林錫昌、林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所述)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為分割。林永文並稱但仍希望系爭土地能與毗連之同段8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林菊另陳稱希望能與851地號合併分割,且分割後不須拆除太多房屋。
3.林德茂、林彥彰陳稱:希望系爭土地能與851 地號合併分割,或兩筆土地同時進行分割,並在界線處預留東西向道路,一不損害房屋為主。不同意甲方案將伊分配在西北側,希望原地分割,如果能保留建物,伊願補償其他共有人。
4.林銀來陳稱:同意甲方案,但伊一定要分得編號I部分,不同意林添財及林吉田主張之分割方案。
5.林添財、林吉田則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都為磚造建物,經濟價值不高,與其強加保留,致將來分得土地不方整,不如著重如何規劃,俾使將來各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好利用。伊不同意甲方案,請依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所108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2日彰土測字第750 號,下稱乙方案)為分割。甲方案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道路,將使共有人可受分配之土地減少,將來可興建之建物面積亦隨之減少,對全體共有人不利。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甲方案與乙方案可供建築土地價值有明顯的差異,可見採乙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更有利。再就保留建物而言,甲方案亦僅對林永文較為有利,對其他人並無利益。另伊二人於分割後要相鄰,林銀來稱要分得甲方案編號I部分,為權利濫用等語。
6.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明宗、陳林玉鶯分別於108年7月27日及107 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鶴等5人、陳麗花等7人迄未就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林陳鶴等5人、陳麗花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明宗、陳林玉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至於被告林文明、林德茂等人陳希望系爭土地能與毗鄰之同段8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節,因該2筆土地僅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原告並非8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故本院無法將兩者合併分割,應先敘明。
五、系爭土地東、西兩面均臨接道路,東面為湳抵巷(即陝西段846-2地號),西面臨現有巷道(即同段874號地號交通用地);目前有共有人林永文、林錫昌、林德茂、林菊或林文明等人所有之磚造、水泥造或鐵皮建物略呈三合院式坐落其上;該土地登記面積1746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增減範圍,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應更正為1706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所派員勘測屬實(東北側有部分老舊建物未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同年4月20日彰土測字第992號)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9頁)可參。另系爭土地位於國道1號204k+760北上側距高速公路路權68公尺以上,非屬高速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禁限建範圍,惟屬高速公路兩側樹立廣告物200 公尺禁限建範圍內,有交通部公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2月4日中斗字第10734612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3 頁)。又系爭土地西側已臨接現有巷道(陝西段874 地號土地,編為交通用地),依規定得不設置私設通路或私設迴車道,即可出入通行使用,惟該現有巷道應依建築法第48條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予以保留足夠之現有巷道寬度等情,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7 年12月12日彰秀鄉建字第1070017740號函(本院卷第247 頁)足參。到場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均堪認定屬實。
六、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供參考)。是共有人如對於共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並無爭執者,原告即毋庸追加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況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其更正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土地法第69條、第39條、第78條參照)。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實為登記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當事人間私權有所爭執。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實地檢算結果,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增減面積範圍,其登記面積174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706平方公尺,可見其登記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非為土地界址有爭執或有其他私權爭執所致,且到場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未到場被告受合法送達,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見。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原告追加聲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不予准許。
七、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林永文、林錫昌、林菊均表示同意該方案,被告林銀來亦同意甲方案,但要求分到該方案的編號I部分,而編號J分給被告林添財。被告林添財、林吉田主張依乙方案為分割。被告林德茂、林彥彰則表明要原地分割(指保留其建物所在基地),但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應分割取得何處之具體完整方案,且其等之建物為老舊磚造平房,如予以遷就保留,將使土地難以整體規劃分割,顯難以採酌。而甲方案於系爭土地留有東西向寬
6 公尺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均略呈南北向,除持分面積較少的林陳鶴等5 人、林文明、林德茂、林彥彰等人以外,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均在60平方公尺以上,坵塊的面寬及深淺亦屬適中可接受。至於林菊等21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因渠等源自同一被繼承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來,原為公同共有,於訴訟中始登記為各人分別共有,且每個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甚少,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避免過於細分影響土地之使用,分割後即仍有由彼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可見甲方案規劃尚稱完整,共有人於分割後可經由私設道路往東或往西對外通行,可增益其經濟價值,被告林永文、林錫昌、林菊及林銀來亦均表明同意甲方案(但林銀來表示一定要分到編號I部分)。被告林添財、林吉田主張之乙方案,僅於西側酌留少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其餘皆分給各共有人。雖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面積較甲方案多,但每個坵塊縱深20公尺以上,林錫昌、林奇毅雖各分得70平方公尺(編號G、H),但面寬均不足3公尺,顯難以單獨使用而僅能合併利用。其餘持分面積較少的林陳鶴等5 人、林文明、林德茂及林彥彰等人分得部分(編號C至F),其情形亦同,可見乙方案並無優於甲方案。林添財、林吉田雖謂乙方案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價值高於甲方案云云。然該項估價僅就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私設道路部分因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關於私設道路部分並無價值不符其應有部分比例的問題,故鑑定報告對此並無特別列出其價值(即兩方案之編號M部分);且乙方案列入價格評估的面積較甲方案多(因為私設道路面積較少),不足據以此作為乙方案較優的論據。故兩相比較,仍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至林銀來欲分得甲方案之編號I部分,因林添財、林吉田分割後欲相鄰,有利二人於分割後合併使用土地,增益土地之效用,林銀來欲分在林添財、林吉田的中間,將林添財、林吉田隔開,又無法具體表明有何特殊必要之事由存在,即難以採取。
八、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價值因臨路或地形等條件不同,致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報告關於編號B取得人及其應受補償金額記載不盡正確,本院已依鑑定結果加以整理更正),有該事務所108 年6月4日環宇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
該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斟酌分析價格形成之各項主要因素等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形、臨路、土地適宜性、面寬等條件調整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被告林添財、林吉田陳稱其鑑定相互補償金額過低,並無具體資料可資佐證,難以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附圖一甲方案及附表二之方法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
九、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錫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其提供第三人陳萬發設定抵押權,於88年12月7 日登記完畢。但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於107年4月18日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林錫昌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一: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 │├──┼────────┼──────────────┼───────┤│ ① │林陳鶴、林金鈞、│公同共有1/48 │均為林明宗之繼││ 至 │林惠珠、林麗鳳、│(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承人 ││ ⑤ │林麗華 │ │ │├──┼────────┼──────────────┼───────┤│ ⑥ │林文明 │1/48 │ │├──┼────────┼──────────────┼───────┤│ ⑦ │林德茂 │1/48 │ │├──┼────────┼──────────────┼───────┤│ ⑧ │林永文 │5/24 │ │├──┼────────┼──────────────┼───────┤│ ⑨ │林彥彰 │1/48 │ │├──┼────────┼──────────────┼───────┤│ ⑩ │林錫昌 │1/24 │有抵押權 │├──┼────────┼──────────────┼───────┤│ ⑪ │林 菊 │1/60 │持分已移轉 │├──┼────────┼──────────────┼───────┤│ ⑫ │陳麗花、陳秀卿、│公同共有1/60 │均為陳林玉鶯之││ 至 │陳秀惠、陳景勝、│(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繼承人 ││ ⑱ │陳景銘、陳筱婷、│ │ ││ │陳宜慶 │ │ │├──┼────────┼──────────────┼───────┤│ ⑲ │廖林密 │1/60 │ │├──┼────────┼──────────────┤持分已移轉 ││ ⑳ │施林絹 │1/60 │ │├──┼────────┼──────────────┼───────┤│ ㉑ │呂黄挨 │1/1500 │均為原共有人呂│├──┼────────┼──────────────┤振裕之繼承人 ││ ㉒ │呂淑娟 │1/1500 │ │├──┼────────┼──────────────┤ ││ ㉓ │呂政勲 │1/1500 │ │├──┼────────┼──────────────┤ ││ ㉔ │呂政燁 │1/1500 │ │├──┼────────┼──────────────┤ ││ ㉕ │呂淑清 │1/1500 │ │├──┼────────┼──────────────┼───────┤│ ㉖ │呂振源 │1/300 │ │├──┼────────┼──────────────┼───────┤│ ㉗ │呂振賢 │1/300 │ │├──┼────────┼──────────────┼───────┤│ ㉘ │陳呂昭梅 │1/300 │ │├──┼────────┼──────────────┼───────┤│ ㉙ │吳瓊歆 │1/900 │均為原共有人呂│├──┼────────┼──────────────┤昭蘭之繼承人 ││ ㉚ │吳佳純 │1/900 │ │├──┼────────┼──────────────┤ ││ ㉛ │吳瑞敏 │1/900 │ │├──┼────────┼──────────────┼───────┤│ ㉜ │林奇毅 │1/24 │ │├──┼────────┼──────────────┼───────┤│ ㉝ │林銀來 │5/96 │ │├──┼────────┼──────────────┼───────┤│ ㉞ │林添財 │5/96 │ │├──┼────────┼──────────────┼───────┤│ ㉟ │林吉田 │5/48 │ │├──┼────────┼──────────────┼───────┤│ ─ │林金堆 │4/12 │原告 │└──┴────────┴──────────────┴───────┘┌──────────────────────────────────┐│附表二: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 │ │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後取得部分 │ ││編號│共 有 人 ├──┬─────┬─────┤備 註 ││ │ │編號│面積(㎡)│權利範圍 │ │├──┼────────┼──┼─────┼─────┼───────┤│ ① │林陳鶴、林金鈞、│ │ │公同共有 │均為林明宗之繼││ 至 │林惠珠、林麗鳳、│ C │ 30 │1/1 │承人 ││ ⑤ │林麗華 │ │ │ │ │├──┼────────┼──┼─────┼─────┼───────┤│ ⑥ │林文明 │ D │ 30 │1/1 │ │├──┼────────┼──┼─────┼─────┼───────┤│ ⑦ │林德茂 │ E │ 30 │1/1 │ │├──┼────────┼──┼─────┼─────┼───────┤│ ⑧ │林永文 │ G │ 300 │1/1 │ │├──┼────────┼──┼─────┼─────┼───────┤│ ⑨ │林彥彰 │ F │ 30 │1/1 │ │├──┼────────┼──┼─────┼─────┼───────┤│ ⑩ │林錫昌 │ K │ 60 │1/1 │有抵押權 │├──┼────────┼──┼─────┼─────┼───────┤│ ⑪ │林 菊 │ │ │75/375 │已贈與林志行、││ │ │ │ │ │林博皓 │├──┼────────┤ B │ 120 ├─────┼───────┤│ ⑫ │陳麗花、陳秀卿、│ │ │公同共有 │均為陳林玉鶯之││ 至 │陳秀惠、陳景勝、│ │ │75/375 │繼承人 ││ ⑱ │陳景銘、陳筱婷、│ │ │ │ ││ │陳宜慶 │ │ │ │ │├──┼────────┤ │ ├─────┼───────┤│ ⑲ │廖林密 │ │ │75/375 │已贈與林志行、│├──┼────────┤ │ ├─────┤林博皓 ││ ⑳ │施林絹 │ │ │75/375 │ │├──┼────────┤ │ ├─────┼───────┤│ ㉑ │呂黄挨 │ │ │3/375 │均為原共有人呂│├──┼────────┤ │ ├─────┤振裕之繼承人 ││ ㉒ │呂淑娟 │ │ │3/375 │ │├──┼────────┤ │ ├─────┤ ││ ㉓ │呂政勲 │ │ │3/375 │ │├──┼────────┤ │ ├─────┤ ││ ㉔ │呂政燁 │ │ │3/375 │ │├──┼────────┤ │ ├─────┤ ││ ㉕ │呂淑清 │ │ │3/375 │ │├──┼────────┤ │ ├─────┼───────┤│ ㉖ │呂振源 │ │ │15/375 │ │├──┼────────┤ │ ├─────┼───────┤│ ㉗ │呂振賢 │ │ │15/375 │ │├──┼────────┤ │ ├─────┼───────┤│ ㉘ │陳呂昭梅 │ │ │15/375 │ │├──┼────────┤ │ ├─────┼───────┤│ ㉙ │吳瓊歆 │ │ │5/375 │均為原共有人呂│├──┼────────┤ │ ├─────┤昭蘭之繼承人 ││ ㉚ │吳佳純 │ │ │5/375 │ │├──┼────────┤ │ ├─────┤ ││ ㉛ │吳瑞敏 │ │ │5/375 │ │├──┼────────┼──┼─────┼─────┼───────┤│ ㉜ │林奇毅 │ L │ 60 │1/1 │ │├──┼────────┼──┼─────┼─────┼───────┤│ ㉝ │林銀來 │ J │ 75 │1/1 │ │├──┼────────┼──┼─────┼─────┼───────┤│ ㉞ │林添財 │ I │ 75 │1/1 │ │├──┼────────┼──┼─────┼─────┼───────┤│ ㉟ │林吉田 │ H │ 150 │1/1 │ │├──┼────────┼──┼─────┼─────┼───────┤│ ─ │林金堆 │ A │ 479 │1/1 │原告 │├──┼────────┼──┼─────┼─────┴───────┤│ ─ │全部共有人 │ M │ 267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作為道路使用 │└──┴────────┴──┴─────┴─────────────┘┌──────────────────────────────────┐│附表三: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項 │項 目 │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 │合 計 ││ ├──────────┼──────┬──────┤ ││ 目 │姓 名 │林 金 堆 │林 永 文 │(新台幣) │├──┼──────────┼──────┼──────┼──────┤│ 應 │林陳鶴、林金鈞、林惠│ 30,146元 │ 14,460元 │ 44,606元 ││ │珠、林麗鳳、林麗華 │ │ │ ││ 受 ├──────────┼──────┼──────┼──────┤│ │林文明 │ 30,146元 │ 14,460元 │ 44,606元 ││ 補 ├──────────┼──────┼──────┼──────┤│ │林德茂 │ 20,456元 │ 9,812元 │ 30,268元 ││ 償 ├──────────┼──────┼──────┼──────┤│ │林彥彰 │ 20,456元 │ 9,812元 │ 30,268元 ││ 金 ├──────────┼──────┼──────┼──────┤│ │林錫昌 │ 10,767元 │ 5,164元 │ 15,931元 ││ 額 ├──────────┼──────┼──────┼──────┤│ │林菊 │ 4,522元 │ 2,169元 │ 6,691元 ││ ︵ ├──────────┼──────┼──────┼──────┤│ │陳麗花、陳秀卿、陳秀│ 4,522元 │ 2,169元 │ 6,691元 ││ 新 │惠、陳景勝、陳景銘、│ │ │ ││ │陳筱婷、陳宜慶 │ │ │ ││ 台 ├──────────┼──────┼──────┼──────┤│ │廖林密 │ 4,522元 │ 2,169元 │ 6,691元 ││ 幣 ├──────────┼──────┼──────┼──────┤│ │施林絹 │ 4,522元 │ 2,169元 │ 6,691元 ││ ︶ ├──────────┼──────┼──────┼──────┤│ │呂黄挨 │ 181元 │ 87元 │ 268元 ││ ├──────────┼──────┼──────┼──────┤│ │呂淑娟 │ 181元 │ 87元 │ 268元 ││ ├──────────┼──────┼──────┼──────┤│ │呂政勲 │ 181元 │ 87元 │ 268元 ││ ├──────────┼──────┼──────┼──────┤│ │呂政燁 │ 181元 │ 87元 │ 268元 ││ ├──────────┼──────┼──────┼──────┤│ │呂淑清 │ 181元 │ 86元 │ 267元 ││ ├──────────┼──────┼──────┼──────┤│ │呂振源 │ 905元 │ 433元 │ 1,338元 ││ ├──────────┼──────┼──────┼──────┤│ │呂振賢 │ 904元 │ 434元 │ 1,338元 ││ ├──────────┼──────┼──────┼──────┤│ │陳呂昭梅 │ 904元 │ 434元 │ 1,338元 ││ ├──────────┼──────┼──────┼──────┤│ │吳瓊歆 │ 301元 │ 145元 │ 446元 ││ ├──────────┼──────┼──────┼──────┤│ │吳佳純 │ 301元 │ 145元 │ 446元 ││ ├──────────┼──────┼──────┼──────┤│ │吳瑞敏 │ 302元 │ 144元 │ 446元 ││ ├──────────┼──────┼──────┼──────┤│ │林奇毅 │ 6,460元 │ 3,098元 │ 9,558元 ││ ├──────────┼──────┼──────┼──────┤│ │林銀來 │ 13,996元 │ 6,714元 │ 20,710元 ││ ├──────────┼──────┼──────┼──────┤│ │林添財 │ 13,996元 │ 6,714元 │ 20,710元 ││ ├──────────┼──────┼──────┼──────┤│ │林吉田 │ 26,916元 │ 12,911元 │ 39,827元 │├──┴──────────┼──────┼──────┼──────┤│合計(新台幣) │ 195,949元 │ 93,990元 │ 289,9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