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吳寶美被 告 劉清賛 台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廖寶月被 告 鄭阿青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阿青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15分之807,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阿青所有,前於民國88年5月17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寶美;又於89年1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清賛。被告鄭阿青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6號),系爭土地經拍定得款1,744,400元,並於107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被告鄭阿青有無對被告吳寶美、劉清賛欠款實有存疑,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吳寶美之債權已罹時效,並代位被告鄭阿青為時效抗辯。而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得受分配之執行費與抵押債權(次序1、4、7、8),影響原告所得分配數額(剔除後原告增加分配1,045,075元),為此,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寶美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劉清賛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關於「次序1、7、4、8」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受分配之執行費與抵押債權,應予剔除。
三、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吳寶美辯稱:債務人即被告鄭阿青前於88年5月間因資
金周轉,透過訴外人陳長松向伊借款100萬元,鄭阿青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3日」。被告吳寶美在合庫銀行竹山分行、竹山農會等處提領款項,於88年5月14日與訴外人陳長松前往○○○鎮○○路○段○○○巷○號(鄭阿青住所)」交付鄭阿青。詎鄭阿青屆期仍未清償本金,伊即於90年5月9日持前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79號裁定),嗣於9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但因無人應買而終結(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26027號)。後於106年10月2日另行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然鄭阿青均未清償借款,且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或抵押權行使期間,仍得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清賛辯稱:債務人即被告鄭阿青與其配偶賴根富先前
向伊母親劉林秀鳳借錢,鄭阿青亦欠伊母親合會會錢,該二人有簽發本票,欠款約300多萬元都沒有還,所以立有「債務協議書」。嗣伊自母親處受讓該等債權,協商債務時並已告知鄭阿青,鄭阿青並因此會同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鄭阿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99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鄭阿青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878號,執行金額2,675,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該執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6號(被告吳寶美聲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2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定於107年3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霸段98地號)原為被告鄭阿青所有(74年7月8日因贈與取得),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於88年5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吳寶美(債務人為「鄭阿青」,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88年8月13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又於89年1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劉清賛(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債務人為「鄭阿青」,約定清償日期「99年1月24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又被告吳寶美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於99年8月2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劉清賛於99年11月30日具狀參與分配,但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7號)。另被告吳寶美再持前述裁定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6號,下稱系爭執行),原告持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99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鄭阿青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878號,執行金額2,675,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併入執行,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經拍定得款1,744,400元,系爭執行於107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吳寶美得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用14,7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萬元」、被告劉清賛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規定受分配「次序4之應繳納執行費2,734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341,748元」、原告「次序10」借款則未受分配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前述裁定及執行案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得受分配之執行費與抵押債權(次序1、4、
7、8),影響原告所得分配數額(剔除後原告增加分配1,045,075元),因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或已罹時效而不得分配,此經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如存在者,被告吳寶美、劉清賛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不得分配?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被告吳寶美辯稱鄭阿青借款100萬元,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本票1紙(鄭阿青88年5月14日簽發、88年8月13日到期,金額100萬元)、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案經證人陳長松具結證稱:鄭阿青稱欠款1、2百萬元,在彰化溪洲有共有土地,但無法向銀行借款,請伊幫忙借款,伊介紹吳寶美借100萬元,在鄭阿青竹山家裡有看到吳寶美將現金交給鄭阿青,鄭阿青確實有借這100萬元等語(卷93、94頁)。復參上開本票簽發日期(88年5月14日)、到期日(88年8月13日)、金額(100萬元),核與謄本所載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相符(卷33、53頁)。據此,被告吳寶美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美所述提領款項過程、交付款項為仟元或百元鈔等與證人所述不符,然上開事實迄今已近20年久遠,而人之記憶有限,實難苛責當事人對相關細節能有清楚之陳述,依其情節,無礙前述借款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清賛辯稱鄭阿青與其配偶賴根富先前向伊母親劉林秀
鳳借錢,鄭阿青亦欠伊母親合會會錢,共約300多萬元,伊受讓該等債權,提出債務協議書、本票4紙(鄭阿青與賴根富86年間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共160萬元)、本票1紙(鄭阿青與賴根富89年2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160萬元)、互助會名單影本、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
案經證人張癸村具結證稱:鄭阿青有向劉清賛母親借錢,知道2次各50萬元,鄭阿青有開本票,因伊開車載劉母去竹山農會領錢回來而在場,後劉母就要鄭阿青拿房子、土地出來設定擔保,但不知有無設定。債務協議書是鄭阿青與賴根富欠劉母錢,伊在協議書上見證簽名,二人有在協議書上分別納手印,但沒有親自看到等語(卷94、95頁);另證人劉武雄具結證稱:鄭阿青於98年以前(伊叔叔去世)不時向嬸嬸劉林秀鳳借錢,次數金額不知道,是嬸嬸說的。98年叔叔去世後幾天,有看到鄭阿青拿錢給嬸嬸,聽到鄭阿青對嬸嬸說「不要擔心、我有錢就還」等語(卷114、115頁),據此堪認鄭阿青對劉林秀鳳至少有160萬元之欠款,否則即無簽發本票及還錢必要。至原告主張債務協議書(卷76、77頁)之借貸關係僅存在賴根富與劉林秀鳳間,本院參酌被告劉清賛為劉林秀鳳之子,並持有上述本票;另鄭阿青亦會同被告劉清賛為抵押權之設定,二人並約定利息「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及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情(卷34、74頁,99司執26027卷附參與分配部分),是認劉林秀鳳將該等債權轉讓與被告劉清賛並通知鄭阿青,否則鄭阿青怎願設定抵押權?事理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併為陳明。
㈢如上,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七、被告吳寶美、劉清賛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不得分配?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美之債權已罹時效,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鄭阿青為時效抗辯。被告吳寶美則稱鄭阿青欠款之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3日」,債權至「103年8月13日」時效始屆至(民法第125條前段),其於「106年3月14日」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行其抵押權,並無逾前述實行抵押權期間。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
㈢查系爭土地前於88年5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寶美
(債務人為「鄭阿青」,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88年8月13日」),被告吳寶美於「106年3月14日」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寶美實行其抵押權,並無逾前述實行抵押權期間。此外,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清賛(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債務人為「鄭阿青」,約定清償日期「99年1月2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被告劉清賛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
㈣如上,被告吳寶美、劉清賛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抵押權行使期間,原告代位被告鄭阿青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寶美、劉清賛對被告鄭阿青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據此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6日製作分配表關於其等受分配之款項剔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