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黃益源

游雅芳被 告 張錫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97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起訴請求其等拆除,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佔用面積21.04平方公尺)及同段978-12地號(佔用面積35.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測量圖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69,742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918元。」;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97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100,554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1,324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及擴張,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97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00,554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24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97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請求金額如下:⑴自與原告切結日105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79,380元。⑵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21,174元。

⑶上述二項合計為100,554元。

(四)原告得請求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324元。前開金額均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履勘時陳述如下:房子是伊的沒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亦無異議,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又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1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93元(978-8)及2,000元(978-12),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位在田尾鄉效區,附近均為老舊住宅區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屬適當。故原告各該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方為妥適,故其計算式應為:⑴占用978-8地號土地部分,100年9月3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原告主張以5年計算):面積36平方公尺*1,893元*5%*5年=17,037元;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為:面積36平方公尺*1,893元*5%*1年4個月=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占用978-12地號土地部分,100年9月3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原告主張以5年計算):面積45平方公尺*2,000元*5%*5年=22,500元;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為:面積45平方公尺*2,000元*5%*1年4個月=5,999元。總計100年9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50,078元整(計算式:17,037元+4,542元+22,500元+5,999元=50,078元)。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4元等詞,固非無由;惟被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應為每月659元(計算式:面積36平方公尺*1,893元*5%÷12=284元,面積45平方公尺*2,000元*5%÷12=375元,合計284+375=659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及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78元,暨自107年1月1日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6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9-28